案情简介:

2022年9月13日8时9分许,仇某某驾驶尾板未关好的电动三轮车在其家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进入226省道时,与沿226省道由北向南吴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仇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该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吴某某将仇某某、某社区居委会、电动三轮车登记所有人某市政公司及电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4303.84元。

案件评析:

本案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即存在仇某某与社区居委会之间的雇佣关系、某市政公司与社区居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某市政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经审查,某市政公司与社区居委会、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无需在本案中予以考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仇某某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对此,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仇某某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起事故发生在仇某某家门口,其倒车致人损伤系属于个人侵权,与社区居委会无关。虽然其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准备去清运垃圾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外履行职务行为应限定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即便可以予以延伸,但也不能过分予以扩大。故应当由仇某某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仇某某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其雇主社区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结合当时仇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前后接到案外人的电话通知等因素,应当认定事发时仇某某在家门口倒车系再次准备去清运垃圾,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准备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应当由其雇主社区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实践中,判断工作人员是否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或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标准分为两个层次:首先,要看该活动是否为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所授权或指示的活动。若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就是在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活动,由此造成的损害就应当归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或因劳务造成的损害。其次,若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并非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示的活动,此时并不当然就排除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一方的替代责任,而是要综合考量该活动的表现形式是否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关联。就本案而言,事发时仇某某驾驶的车辆系社区居委会提供的专门用于清运垃圾的电动车,且根据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在事发前仇某某曾接到案外人的电话通知,而该案外人系社区居委会负责片区垃圾清运工作的督查人,故综合整案分析,可以得出事发当时确系仇某某正准备去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虽然其侵权行为非发生在指定的工作区域内,也不属于正履行职务工作过程中,但却是为了从事清运活动而进行的必要的准备活动或辅助性活动,故应当属于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活动,从而社区居委会应当承担对吴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