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民事纠纷受理后被审判业务庭驳回起诉的案件呈上升的趋势。如江苏省某基层人民法院,2006年共受理民事案件1744件,受理后被审判业务庭驳回起诉的17件,占收案总数的0.97%,比上一年度上升了0.2百分点。民事案件受理后被驳回起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将对民事案件被驳回起诉的原因进行一次初步调查,在此基础上加以分析和思考。

一、被驳回起诉民事案件的原因调查

江苏省某基层人民法院2006年被驳回起诉的17件民事案件为例,民事案件受理后被驳回起诉的原因,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七个方面。

(一)离婚案件撤诉、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又起诉的。如陈林与王成离婚纠纷一案,2006530,原告陈林起诉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经亲友调解和好,原告于200667撤诉。同年112,原告陈林以被告王成用菜刀砍其右脚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成否认用菜刀故意砍过原告,只是双方在争吵时菜刀掉在地上,碰伤了原告。法庭结合原告陈林提供的诊断证明、药据和伤后照片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陈林事隔2日后到医院治疗,仅花8元医疗费用,从照片上看是一点破皮伤,说明原、被告只是又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情形,被法院裁定驳回了起诉。

(二)原告不适格,诉讼主体资格有瑕疵的。如原告长青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纠纷一案。原告长青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没有按规定将6间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而是部分出售给他人,被告擅自处分原告的物业管理用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移交被其处分的4间房屋。业务庭经审理查明,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决定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采取诉讼方式主张业主共同利益的,应经业主大会决定或授权。但原告长青小区业主委员会从起诉之日起,直到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全体业主的书面授权书或业主大会的决议,表明其诉讼不能反映出是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为长青小区业主委员会无权起诉,被裁定驳回。

(三)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如胡波与孙华欠款纠纷一案。原告胡波诉称,被告孙华欠其执行款32100元,有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没有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在另一个案件中,被告孙华的同事徐某欠原告款项,经法院判决由徐某归还。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孙华为徐某提供了执行担保,并由被告孙华出具担保欠条给原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051229,原告胡波据此欠条又起诉被告孙华,要求其还款。法院认为,原告胡波的权益已经法院作出判决,且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以以原生效的判决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不应再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1条、第211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胡波的起诉。

(四)行政处理前置,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机关处理,就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如周友才与林宝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周友才与被告林宝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两家为紧邻。原告周友才诉称,19934月,被告林宝强占其宅基地西侧0.28亩土地, 2004年12月16,有关部门将此土地确定给原告使用,被告没有执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退还。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原告周友才宅基西侧,周友才曾在1989年与他人以换地的方式使用争议的土地,1992年经有关部门同意,双方争议的土地被被告林宝作为宅基地使用,1994年村民组在调整土地时,已补足原告的土地田亩数量,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首先应当申请地方人民政府处理,对地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地方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原告周友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法院予以驳回。

(五)委托代理手续虚假,事后没有得到委托人追认的。如陈林与叶玉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林在外打工,其父陈群在家委托法律工作者代写诉状,并以原告陈林的名义与法律工作者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到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开庭时,原告陈林没有到庭,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陈林也没有到庭追认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法院认为,陈林与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成立,委托代理人无权以原告陈林的名义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

(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未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如张秀与李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秀因200451 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纠纷,从起诉到庭审,原告张秀一直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最终被法院驳回起诉。

(七)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的。如原告陈艳与被告前进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诉称,从2004年以来,被告拒付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请求被告给付土地征用补偿款3006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涉及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依赖民事诉讼程序难以处理的,一般应当由有关地方政府先行处理。原告要求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其前提条件在于原告须具备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前进村对原告的成员资格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并无具体法律可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2条规定,该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目前无法在民事纠纷程序中作出认定。因此,对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争议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裁定驳回。

二、被驳回起诉民事案件的原因分析

民事案件被驳回起诉,究其原因,既有因当事人自身法律知识缺乏而造成的,也有是因为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把关不严等造成的,还有是因为诉讼代理人不负责任的代理行为造成的。

(一)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对法律规定认识模糊,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导致案件受理后,被审判业务庭驳回起诉。如二次起诉的离婚纠纷,原告错误理解《民事诉讼法》关于“六个月”问题的规定,往往从接到裁判文书之日起就开始计算“六个月”,没有把十五天上诉期限扣除。还有个别当事人的近亲属在没有征得起诉人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代为起诉,提交的不是起诉人本人签名的诉状和授权委托书,起诉的内容不是起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诉讼代理人人为的原因。有些法律工作者受利益驱动,为了赚取代理费用,不顾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当事人不懂法或急于解决纠纷的心理,把明知不该起诉的纠纷,拿到法院起诉。还有的法律工作者,私下帮助当事人歪曲事实,编造起诉理由,不负责任地为当事人办理起诉手续。有的法律工作者为了收取代理费,直截了当地说:请予以立案,驳了不怪法院。这些缺乏职业道德的法律工作者,他们代理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替当事人排扰解难,而是相中了当事人的钱袋。

(三)法院系统内部规定或指导性意见不透明,当事人不知晓的原因。从被驳回起诉的民事案件来看,有的案件是法官引用上级法院的内部规定或者指导性意见,将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驳回起诉的。而这些据以定案的法院内部规定或指导性意见,往往是由法院系统内部掌握和运用的,它并不向社会公布。所以,当事人甚至法律工作者是很难了解和懂得其具体内容的。

(四)立案窗口受理民事案件审查疏漏,把关不严的原因。一是有的法院认识不到立案工作的重要性,安排多年没有从事过民事审判业务的人员负责立案登记工作,这些人员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变化和新规定了解甚少,对一些新类型民事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很难准确把握。二是一些法院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员,年龄偏高,他们对业务知识的学习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对新的规定和司法解释虽然了解,但认识模糊,在案件的审查受理问题上,凭借老经验,跟着感觉走。三是有的法院立案窗口工作人员对起诉阶段的法律释明不到位,对起诉人递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等审查不细,让一些不该受理的纠纷轻易过关。

三、对民事案件被驳回起诉问题的思考

民事案件受理后又被驳回起诉,对当事人来说,耽误了纠纷的处理时间,浪费了精力和钱财,还可能造成心理创伤。对人民法院来说,导致司法资源的消耗,所审理的案件又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从人民法院这一角度出发,我们如何能够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呢?

2007425《淮海晚报》刊登了这样一则报道:“涟水百姓打官司有人‘导诉’”。文章说,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大厅一侧设立“导诉室”,记者一大早来到该院,就看到导诉室的工作人员正在热情接待前来咨询的当事人,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解答当事人的各种提问,符合受理条件的,就引导他们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就引导他们申请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有专人引导诉讼,对避免案件受理后又被驳回起诉情况的发生,无疑是一创举。

除此而外,上级法院应该重视对下级法院立案法官的培训工作,加大对立案法官业务培训的力度,做到经常化和制度化。法院领导还应高度重视立案审查工作,把具备一定民事审判经验、责任心和事业心较强的法官,安排到立案审查工作岗位上去。与此同时,人民法院还应采取一定的措施,有效地遏制一些不良代理行为的发生,在审理过程发现那些明知代理行为不合法,而故意为当事人办理立案手续的法律工作者,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或者直接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