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化名)终身未婚,无儿无女,多年来一直独自生活在乡下老宅里,由于年久失修,老宅部分坍塌。2007年,张甲老宅拆迁时剩余面积仅有21.45平方米,按照当时规定,最小的安置房面积为70平方米,拆迁部门计算后需由张甲补足近50000元差额,但张甲生活较为拮据,无法交齐拆迁安置差价费用。考虑到张甲的特殊情况,张甲所在社区居委会的下属A经济合作社决定替其补足差价,先将安置到的一套房屋交付张甲居住。

2008年,社区居委会找到张甲的哥哥张乙(化名)及其弟弟张丙(化名),就张甲的赡养事宜进行协商。社区居委会表示,如二人愿意从2008年起赡养张甲并返还社区所垫付安居房房款及社区给予的其他补助,该安置房产权归其所有。但张乙、张丙明确表示不赡养张甲,并在《关于张甲赡养事宜的说明及承诺》上签字确认。

因张甲符合五保集中供养条件,2010年张甲入住颐养院进行集中供养。2015年,张甲与A经济合作社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将自己所有个人财产均遗赠给A经济合作社,A经济合作社可在张甲去世后受领上述全部财产,并由A经济合作社扶养张甲,使其安度晚年,至其去世前供给生活水平保持全村平均水平以上。与此同时,张乙在该协议书下方再次书写“我不抚养张甲,以上内容了解,今后不要他的房产,今后以此为据”并签字按印。后A经济合作社一直扶养张甲直至其去世。

2021年,张乙向法院申请宣告张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2年7月,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甲无民事行为能力,2022年10月张甲去世,法院依法终结该特别程序。据此,张乙诉至法院,认为张甲签订扶养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遗赠扶养协议无效,要求A经济合作社交付张甲的房屋拆迁利益。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本案中,张甲因无任何亲属赡养而被集中供养,并于2015年即与A经济合作社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遗赠扶养协议系张甲与A经济合作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针对张乙关于张甲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出具时张甲已83岁,且在其去世前三个多月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能据此推断其在2015年签订协议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张乙不主动赡养张甲的行为既违背善良风俗,又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及经济合作社对张甲实际扶养的情况,可以证明A经济合作社对张甲已经尽到赡养义务,张乙在该协议书上又明确签字不赡养张甲、不要其房产,故法院对张乙要求A经济合作社交付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无锡中院,无锡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我国已经迈入老龄化社会,空巢老人、孤寡老人的养老问题日益多发。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调动了社会非血缘关系间人员参与养老的积极性,倡导社会中有能力的人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参与养老敬老活动,为多元化养老服务需求提供新途径。本案中,法院对A经济合作社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予以确认,并对其扶养张甲的行为作出认定,充分肯定了经济合作社对老人养老送终所起的作用,有利于倡导全社会积极助力养老,让“不尽孝者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司法理念深入人心。法官提醒,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首先,双方都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协议内容公正合理,特别需要确保遗赠人即老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充分尊重和体现。其次,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有偿法律行为,扶养人应该忠实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义务,对遗赠人的照顾应当符合社会对老人赡养的一般要求和普遍期待,保障被扶养人安享晚年生活,不得侵害被扶养人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