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居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州仲裁委仲裁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乙公司向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2500元、支付利息17318.75元及罚息(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罚息为79783.82元,此后的罚息以15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申请人居某对第一项裁决确定由乙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决生效后,甲公司向如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2月额度冻结居某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某账户的银行存款259433.57元。

案外人马某提出异议称,其与2024年6月误汇30万元至居某上述建行银行账户中,后其联系居某,居某表示其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退还该款项。其认为该30万元系其误汇,法院应中止执行。

【审理】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结合本案,马某汇入居某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种类物,在该账户未特定化且马某未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依据该笔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确定权属。本院冻结的259433.57元在居某的账户内,属于居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马某因误汇行为而对居某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故马某的请求,依据不足,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误汇资金的所有权归属如何认定?基于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本案经审查,根据以下法律规则作出上述裁定:

1. 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其所有权随占有转移,除非通过协议或物理隔离实现特定化(如封金、专户监管)。本案中,马某未对账户资金采取特定化措施,款项与居某其他财产混同,权利外观上已归属居某所有,故马某丧失物权主张基础。 

2.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债权属性 

误汇行为使马某对居某产生《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该权利属普通债权,不具有排他性、优先性。执行异议成立需以“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为前提,而债权平等性原则决定了马某的请求权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正当性。 

3.司法价值权衡:交易安全优先   

若允许误汇人仅凭债权主张排除执行,将导致法院需逐一审查所有资金流转的“真实意图”,极大降低执行效率,破坏财产秩序稳定性。本案裁判以“占有公示”为准则,维护了市场主体对账户资金权属的合理信赖,避免执行程序陷入无限确权争议。 

法院据此驳回异议请求,既符合物权变动规则与执行程序效率价值,亦维护了交易安全及执行秩序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