孳息,是指由原物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或者按照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如树木的果实、母畜所生的幼畜等。法定孳息,是指原物根据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利息、租金等。法定孳息是由他人使用原物而产生的,自己利用自有财产所得到的收益,不是法定孳息。

我国《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根据本条规定,天然孳息由物的所有权人所有。在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情形,由于用益物权人优先于所有权人对原物为占有、使用和收益,因此,在取得孳息上也应当优先于所有权人。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设定他物权时对孳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条对于既有所有权人又有担保物权人的情形,如何取得孳息没有规定。对此,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97213235条等规定,由担保物权人优先取得孳息。

法定孳息可依法律行为产生,例如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房屋租金;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产生,例如《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法定孳息一般以归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持有人或者原物的合法占有人为原则。由于法定孳息作为个人收益,权利人有权自行处置,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法定孳息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依原物的特性,按此类物的交易习惯确定法定孳息的归属。法定孳息的取得,一般由有收取权利之人按权利存续期间的日数而取得。权利存续一日,既取得一日之孳息,权利消灭,取得孳息之权利也随之消灭。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孳息取得规则与《合同法》第163条规定的孳息取得规则不尽一致。根据《合同法》第163条规定,孳息,交付之前产生者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者归买受人所有,该规则显然是以交付作为孳息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交付并不必然转移所有权,例如租赁物交付。标的物交付之前并不必然属于出卖人所有,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取得的规则,出卖人并不必然有权取得孳息,例如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纵未交付,出卖人仍无权取得孳息。同样,交付之后的买受人显然也并不必然取得所有权,例如附所有权保留约定的买卖,纵然已经交付,标的物所有权仍有可能属于作为原所有权人的出卖人而不发生变动,此种情形买受人并无权取得孳息。

由于本条和《合同法》第163条均属于关于孳息取得的规定,就其规范内容而言并非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因此,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在《物权法》生效后,《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即应停止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