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初,北京甲公司与如皋乙公司签订《代建工程协议书》,约定:1.甲公司将如皋某地生产基地所有工程项目交由乙公司建设,所有资金由乙公司垫付;2019年11月末,江苏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工程事由均由丙公司和乙公司沟通完成。后因合同纠纷,乙公司将甲公司和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对于丙公司与甲公司财务是否相互独立存在争议,丙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提交了2020年-2022年度审计报告、甲公司提交了2019年-2022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两者之间财务独立;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是由甲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系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对甲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

经查,甲公司于2019年11月中旬投资设立的丙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系丙公司的唯一股东。丙公司系甲公司因案涉项目而专门成立的公司,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了《代建工程协议书》,且甲公司作为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丙公司,据此判令甲公司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法官提醒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不同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证明责任由股东承担,即股东需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总的来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特定情况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特殊性的规定。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公司的财务管理,确保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独立性,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连带责任。当然,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设立“夫妻档”、“父子兵”这类关联企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