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探究
作者:季天翔 发布时间:2015-06-16 浏览次数:2411
论文提要:
随着互联网终端的多样化、普及化,网络成为了实施诽谤犯罪成本最低、最隐秘的平台。由于网络用户具有高度隐匿性,并且网络信息容易被转发或者删除,被害人在受到网络诽谤后难以找到原始诽谤信息的发布者,想要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更是难上加难。加之目前法律对于诽谤罪的构成要素以及诉权配置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原有的法律规定不能有效地指导对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进行打击。从而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在惩治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时,难以准确地运用法律,频繁出现不适当扩大公诉范围、滥用公诉权的乱象,引起了公众对于诽谤罪诉权配置合理性的质疑。
本文结合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进行全面、深入的探究。首先从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概念入手,对该罪的定义、特征和与相关概念的辨析进行了研究;然后对该罪的主要构成要件进行了深入探析;最后,本文对公众诟病的诽谤罪的诉权配置合理性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通过允许以网名提起自诉、放宽自诉的受理条件、将公安机关的协助侦查引入自诉案件等来优化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诉权配置。全文共 9724字
主要创新观点
网络其以浩瀚、迅速、便捷、匿名等特点,促使公民的言论自由得以扩张,给想要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条件。为了更好地打击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定罪量刑中的关键要素--“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以及诽谤罪的公诉范围等,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这大大地增加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但是对于“捏造部分事实”的情形如何认定、“散布”的含义和类型、恶意转载行为的规制、诽谤地方政府及其官员是否为公诉范围等等在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司法实践中成为公众质疑的焦点问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本文将从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概念、“捏造事实”在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中如何认定、“散布”行为的认定、网络信息被浏览或者转发次数的计算以及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中诉权配置的优化五个方面,对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做一个全面、深入的探究,对于公众质疑的问题,在本文中将逐一进行研究分析,并针对执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探究
1 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概述
随着互联网终端的普及和网络速度的不断升级,我们真正地步入了网络时代,然而,在自媒体爆棚的同时,伴随着的是网络言论的随意性,甚至是恶意性。近年来,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的现象层出不穷,有的是故意抹黑别人,有的则是想通过惊人的“爆料”来提高自身的关注度,他们发布的虚假言论借助互联网得以飞速传播,有的就造成了严重影响,构成了诽谤犯罪。由于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具有不同于传统诽谤罪的特殊性,相关部门在处理的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不作为”或“乱作为”的现象,因此,十分有必要对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做一个系统的、深入的研究,以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来规范执法的方式。
1.1 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概念
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并非一个新的罪名,它是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实施的诽谤罪。之所以要对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进行特别的规定和研究,是因为在互联网环境下诽谤罪在犯罪主体、行为方式等方面产生了一些新的变化。
1.1.1 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定义
目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作出明确的定义,法学理论界对此也并没有统一的观点。由于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与传统的诽谤罪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只是在形式上存在差异,因此,在给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下定义时,可以在参照传统诽谤罪的定义的基础上,加入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特殊性来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之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基于传统诽谤罪的定义和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特征,我们可以将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定义为:“利用互联网传播捏造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1.2 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特征
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犯罪与传统的诽谤犯罪相比,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犯罪改变了以实物介质传播的方式,借助网络传播,因此表现出明显的网络特征:
1.1.2.1 传播迅速,影响广泛,后果严重
基于网络技术的物理特性,诽谤信息一旦在互联网上发布,可以瞬时传播到网络覆盖的各个角落,并且这种传播呈无规律的放射性,任何网络用户几乎可以同步地通过互联网终端浏览到该诽谤信息。正是由于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罪使得诽谤信息比传统诽谤犯罪有更快的传播速度和更广的传播范围,所以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犯罪往往会给被诽谤者的名誉造成更严重的影响。
1.1.2.2 实施成本小,行为隐蔽,取证困难
网络时代,人人都是自媒体,居心叵测的人只需要在背地里动一动手指就可以将诽谤信息散播开来,轻而易举地达到诽谤的目的,实施诽谤的过程短暂并且隐蔽。目前,许多网络信息平台并没有强制推行实名制认证,用户通常使用的往往都是虚拟身份,因此一旦发生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犯罪,如果犯罪分子使用的虚拟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关联点很少,受害人则很难凭借自己的力量去找到诽谤信息的始作俑者,难以确定合适的被告。另外,网络信息很容易被部分或全部篡改,因此,如果受害人不是精通网络技术的专家或者有这方面专业技能的人,要收集和固定相关的网络诽谤证据是十分困难的,不利于在日后的维权过程中提供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1.2.3 危害无法根除,名誉难以恢复
由于网络诽谤信息一经发布便极易被复制和转发,要想将该诽谤信息从所有的网络信息平台上根除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被害人成功地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惩罚了犯罪分子,但是要想将受损的名誉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和水平则比较缓慢和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并且很容易被居心不良的人重新挖掘出来并加以利用,给受害者造成二次伤害。
2 “捏造事实”在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中的表现
2.1 “捏造事实”的含义
“捏造事实”通常是指:“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编造事实的行为”,强调的是无中生有。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捏造事实”,关键就在于是否有事实依据,而无论事实依据的来源和内容是真还是假,只要做出的言论有事实依据,即使事实依据本身是错误的,也不构成“捏造事实”的行为。
2.2 “捏造事实”的具体情形
2.2.1 “捏造事实”的表现类型
依据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具体表现为以下3种形式:
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3、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
2.2.2 单纯的“捏造事实”行为
单纯的“捏造事实”情形下,是否构成诽谤犯罪。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本人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并不能一概而论,特别是在互联网的背景下。在传统的诽谤犯罪中,单纯的“捏造事实”行为,一般情况下很难构成诽谤信息的“散布”,况且即使诽谤信息通过一对一的方式散布开来,也很难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在传统诽谤罪中,单纯的“捏造事实”行为一般不会作为诽谤犯罪处理。但是在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认定中,由于诽谤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不再局限于口口相传的方式,网络用户获取信息的方式更加主动,网络信息的流动方向和传播动力具有多向性。如果“捏造事实”的行为发生在开放性的网络平台,诽谤信息则会呈放射性无规律地扩散,从而损害他人的名誉权。然而如果“捏造事实”的行为发生在私密的网络空间,则无异于在传统诽谤罪中的口口相传,往往不具有普遍的社会危害性,难以构成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犯罪。因此,判断单纯的“捏造事实”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关键是看其发布空间的性质。
3 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中“散布”的认定
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权,只有捏造事实的行为是不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人往往需要通过“散布”捏造的事实,让不特定的或者特定的多数人知道所捏造的事实,从而降低社会公众对被诽谤人的普遍评价。可见“散布”是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关键构成要件,能否准确地把握在网络媒介下“散布”的含义和表现类型,直接影响到对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
3.1 “散布”的概念
“散布”一词的本意是分散发布,具体在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认定中是指向不特定的人或特定的多数人传播诽谤信息的行为。然而,基于网络信息传播的开放性,网络诽谤信息的散布,不再局限于传统诽谤罪中的奔走相告。在网络信息平台上可以是直接故意地散布诽谤信息,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地散布,可以表现为直接发布,也可以通过转载的方式加以散布,只要将诽谤信息放在开放的网络信息平台上,它自然会不胫而走。然而,不同的散布方式往往会影响诽谤信息传播的广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断。
3.2 直接故意的“散布”行为
在网络背景下,诽谤罪的犯罪动机变得多样化,在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中犯罪故意已不局限于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应当理解为对所散布的诽谤信息的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明知。在实践中,大部分的故意“散布”行为表现为直接故意,比如最常见的发布诽谤信息的行为或者恶意转载诽谤信息的行为。
3.2.1 “发布”的类型与认定
具体到诽谤罪中,“发布”通常是指:“将自己捏造的损害他人的事实公之于众。”但是这只适用于诽谤信息的发布者和诽谤信息的捏造者重合的情形,然而在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中,由于信息网络平台的特殊性,还包括将线下他人捏造的损害他人的事实,发布到互联网上的情形,如《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但是这种情形下发布行为人只有对诽谤信息的性质是明知的,才能成为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犯罪主体。
另外,值得进一步探究的是,在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中,某些“评论者”也会转化为诽谤信息的“发布者”。评论,其实也是一种思想、观点的发布。但是与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中诽谤信息的捏造及发布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发布的内容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纯粹是表达个人的看法,但是后者捏造和发布的内容属于客观事实。因此,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对网络诽谤信息进行否定或者肯定的评论,都不会构成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但是假如评论人在表达观点的过程的同时,捏造了新的事实,并且这些捏造的事实,给他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则有可能构成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
3.2.2 恶意“转载”行为的规制
3.2.2.1 “转载”行为的含义和性质
对网络信息的转载也是一种“散布”的行为,但是其与发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转载行为不包括诽谤信息的捏造或者加工,只是简单地将别人发布的信息进行复制、转发。但是,在某些情形下,有的转载者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这种情形下,恶意的转载行为成为了整个诽谤过程的关键环节。因此,本人认为应当适当地对恶意“转载”行为进行规制。
3.2.2.2 对恶意“转载”行为的规制方法
如上所述,恶意的“转载”行为已经跨越了法律的界限,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适当地使用刑法对其进行规制。然而,是以共同犯罪或是以独立的犯罪对其规制,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值得进一步的研究。有的观点认为,恶意转载是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一种帮助行为,如果没有别人捏造事实的行为就没有转载的行为,更谈不上情节严重。况且,如果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罚,有可能出现恶意转载者被判处了刑罚,但是诽谤信息的捏造者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的有失公平的情形。因此,主张将恶意“转载”的行为作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的共同犯罪来处理。有的观点则认为,恶意“转载”行为的本身就构成了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应当独立成罪。 本人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解释》第一条第3项的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依据前面对“散布”含义的分析,这里的“散布”包括了转载行为。因此,恶意“转载”行为主体也是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主体。至于是否同时要将诽谤信息的捏造者绳之以法,本人认为关键还要看捏造者的散布行为。如果诽谤信息捏造者是将诽谤信息发布在一个公开的网络信息平台,那么理所当然地应该对诽谤信息扩散(包括恶意转载)给当事人名誉造成的影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构成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但假如诽谤信息的捏造者在相对密闭的网络信息平台,对极为有限的人传播了该诽谤信息,那么诽谤信息的捏造者的行为由于缺乏“散布”的要素,难以构成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
4 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的认定
2013年9月10日开始施行的两高联合出台的《解释》中,第二条专门针对“情节严重”这一构成要件进行了量化,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第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第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第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规定赢得了各方面的高度肯定,认为这是我国在互联网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以量化的方式大大增强了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减少了自由裁量可能导致的不公平。《解释》中以更加直观的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的次数来量化”情节严重“这一构成要件,相比之前原则性的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权益。并且《解释》中规定的次数,是公安机关和法院在长期处理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总结并归纳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比较充分的实践基础。需要进一步探究的是,这一规定应当如何在实践中具体操作,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的次数如何准确计算。
4.1 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的计算
4.1.1 “同一诽谤信息”的理解和计算
《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强调的是“同一诽谤信息”而非“原诽谤信息”,本人认为这里的“同一”应当做宽泛的理解,只要网络诽谤信息的主要内容与原始诽谤信息相同,即使文字表述不尽相同也不影响对“同一诽谤信息”的认定。但是这样带来了一个操作上的难题,就是如何收集计算总的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
4.1.2 重复点击、浏览次数的剔除
在实践操作中,除了要准确界定“同一诽谤信息”的范围,避免遗漏外,还要对所收集数据的“实际”性加以甄别,剔除重复的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的次数。《解释》第二条的出发点是“情节严重”,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关键要看收集的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的次数是否能够真实地反映利用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情节,如果不注意甄别重复的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的次数,并加以剔除,那些包含重复点击、浏览或者转发次数的数据就不能真实的反映犯罪情节,因此不能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5 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诉权配置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将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外的诽谤罪作为自诉案件。即一般情况下,诽谤案件告诉的才处理,司法机关不得主动介入,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下,司法机关才会主动介入调查,提起公诉。这种诉权配置的本意是在尊重当事人的诉权选择的同时,又在必要的时候保护社会和国家的整体利益。
但是,长期以来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执法过程中主要依靠执法人员的个人理解,容易产生偏差。尤其是伴随着网络媒体的迅速发展,自媒体得到空前扩张,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数量顿时激增,有必要对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诉权配置进行深入的研究,明确界定公诉范围,优化诉权配置。
5.1 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公诉范围
5.1.1 公诉范围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246条第二款将诽谤罪的公诉范围规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但是至于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屡屡出现执法者滥用公诉权,干预公民自诉权的情形。引起了公民和刑法理论界对于诽谤罪公诉标准的讨论和质疑。
5.1.2 诽谤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的案件性质
随着网络举报成功地将一个又一个的贪官扳倒,各级纪委、监察部门相继开博接受网络举报。然而一些被举报的官员,指责举报者诽谤地方政府、诽谤地方领导人,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名义,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甚至拘留相关举报人员,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造成了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执法中的紊乱,人为地阻碍了正义的伸张。
这些事件在社会中引起了恶劣的影响,公权力是否应当主动介入成为了争议的焦点,许多学者对于将诽谤地方政府及其官员,作为重大网络舆情,视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提出了质疑。下面针对这些质疑进行深入的探析。
5.1.2.1 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的名誉权作为适格客体的争议
在众多的质疑声中,有的学者提出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的名誉权根本不是诽谤罪的适格客体。 认为诽谤罪侵犯的对象应该是自然人的名誉权,政府机关作为机关法人不具有名誉权,而政府官员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公民对其具有批评监督的宪法权利,因而也不适宜将其作为诽谤行为的侵害对象。有的学者则提出,虽然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名誉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他们代表的是公共形象,关于他们的言论应当属于公众言论的范畴,当他们的名誉权与公众言论自由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类似于美国的“公众言论自由优于公众人物名誉”的原则,将一般言论与公众言论区别对待,给予公众言论更宽广的自由和豁免。 即使公民对于公众人物的言论有诽谤的嫌疑,也不应将其作为诽谤罪处理,应该优先保护公众的言论自由。
本人并不赞同以上两种观点,名誉权与人格权不同,前者不需要以自然人的特性为存在的依据,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法人的名誉权,均应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政府官员来自于社会群众,并且他们首先是普通公民,才是政府官员,不能因为其特别的身份就剥夺其正当的人身权利,其名誉权受法律的保护是毋庸置疑的。
无论是地方政府机关还是其官员都享有名誉权,都可能成为诽谤行为的对象,但是并不都是诽谤罪的适格客体。这是由于法律对于不同主体的名誉权保护的侧重点不同,正如前面所述,诽谤行为不等同于诽谤罪。诽谤行为不仅不一定构成犯罪,并且即使构成犯罪也不一定是诽谤罪。地方政府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具有普通公民所不具备的公信力,其本身就是最权威的信息发布主体,具有辟谣的能力和职责。因此,一般情况下对地方政府机关的诽谤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地方政府机关本身的行为得到及时的遏制和救济,不需要动用刑罚权。但是并非一切诽谤政府机关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假如对地方政府机关的诽谤行为意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就构成了《刑法》第105条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同样要受到刑罚处罚。
5.1.2.2 地方政府官员的名誉权与“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关系
其实,公众质疑的焦点并非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名誉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是他们的名誉权是否能够作为“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受到公权力的主动保护。为了避免公诉权在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执法实践中的滥用,需要划清地方政府官员的名誉权与“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之间的界限。
有的观点指出,对地方政府官员的诽谤往往会引发群体性事件,导致公共秩序混乱,因而可以认为对地方政府官员的诽谤即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应当属于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罪的公诉范围。 但是,应当看到诽谤地方政府官员与引发群体性事件、引起公共秩序混乱等危害社会秩序的后果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司法机关提起公诉的理由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而不能将其与诽谤地方政府官员之间简单地画上等号。
地方政府官员虽然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在执行公务的期间其代表的是国家政府。但是他们只是国家权力的实施者,他们的形象,不能上升为国家的形象,只有党和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的形象才能代表国家形象。因此,对地方政府官员的诽谤行为一般既不影响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也不影响国家政治和外交形象。不能作为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来评价。
因此,从本质上地方政府官员的名誉与“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之间有清楚的界限,对地方政府官员名誉权的损害并不能作为对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提起公诉的理由,公安机关不应当主动立案侦查。
5.2 诉权配置的合理性探究
除了公诉权的滥用引起了公众的质疑外,网络诽谤的匿名性和虚拟性,给被侵害人维权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艰难,依靠被害人的个人力量往往连提起自诉的权利都无法实现,引起了公众对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中诉权配置的合理性的质疑。
5.2.1 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中自诉人的困境
目前,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以及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中的规定。《刑诉法》第204条对自诉案件的类型进行了列举。《刑诉法解释》第259条进一步对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除了要求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46条的规定、属于本院管辖、被害人告诉外,还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刑诉法解释》第262条则对自诉状应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其中包括被告人的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缺乏罪证的,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依据这些规定,目前刑事案件自诉人要成功提起自诉,必需要掌握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等基本信息,还要提供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案件信息和相关的证据。如果要成功地通过自诉维护自身的权利,还要能够提供足够的犯罪证据。但是,由于目前许多网站还没有强制推行网络用户的实名认证,网络诽谤具有高度的隐匿性,并且网络信息可以被随意地转载或者删除,网络诽谤犯罪的证据具有易毁灭的特性。被侵害人在受到侵害后,很难找到诽谤信息的源头,即使找到侵害其名誉权的原始文件,也很难知道发帖人的姓名等基本资料。正如前面所说,面对茫茫无际的虚拟世界,要收集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和被转发的次数,对于专业的侦查人员来说也是一个工作量很大,比较困难的事情,何况对于一个普通的公民,哪里能准确地收集和固定网络上瞬息万变的数据。
正是由于被侵害人面对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束手无策,犯罪分子在网络上的诽谤行为越来越猖獗,导致在短期内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数量极速增长。如果再不及时对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诉权配置进行优化,弥补自诉人在网络诽谤面前微弱的证明力,公民的名誉权将在网络的阴霾中遭到肆无忌惮的践踏。
5.2.2 优化诉权配置的尝试
面对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犯罪,自诉人的困难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确定被告人,提起自诉;第二个方面则是证明。
对于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中自诉人难以确定被告人的问题,本人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解决。第一是,全面强制推行网络实名制认证,拨开网络身份虚拟的面纱,与现实社会进一步接轨。受害者在受到侵害后可以凭真实身份向网络信息管理者要求提供诽谤信息捏造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第二是,放宽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自诉条件。允许被害人以捏造诽谤信息的网络用户的网名作为被告人的姓名进行起诉。并将提供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提供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的规定,改变为说明起诉理由、提供线索依据。从而降低被害人提起自诉的门槛。
对于自诉人证明困难的问题,其实包含了取证难和论证难两个方面。造成自诉人取证难的原因主要是网络的信息量大,并且容易被毁灭,自诉人没有专业的技术和设备,难以对相关证据进行搜集和固定。我国是侦查权一元制的国家,只有专门的机关才有侦查权, 要解决自诉人取证的困难需要依靠这些有侦查权的机关。因此,可以通过对诉权配置的优化,将公安机关的协助侦查引进被害人的自诉权中。为了尊重被害人的起诉权,避免公诉权被滥用,一般情况下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罪的诉讼程序还是由被害人来启动,但是在被害人提起自诉后,认为取证有困难的,赋予自诉人申请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帮助取证的权利,并且将公安机关帮助自诉人取证作为业务考核的加分项目。在不违背原来诉权配置规则的立法初衷下,利用公安机关在取证方面的专业优势,保障公民的名誉权得到维护。
关于论证难,除了指自诉人要举证网络诽谤信息系被告人所散布,以及该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的次数达到了利用网络实施型诽谤罪的够罪标准比较困难,还表现在自诉人往往难以论证相关的诽谤信息系被告人所捏造。对于前者的论证,通过申请公安机关的帮助,可以收集客观的关联性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对于后者的论证,想要证明网络诽谤信息是被告人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编造的是相当困难的。这无异于要证明一个事实是不存在的,需要排除一切存在的可能,是难以做到的。但是,如果反过来证明被告人的言论是有事实依据的则只需要列明依据即可,相对容易得多。因而,可以通过对“诽谤信息是否系捏造”这一节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罪中自诉人论证困难的问题。即自诉人只需要证明诽谤信息是被告人发布的,并且构成了情节严重的程度,而无需对“诽谤信息系捏造”作出证明,由被告人来证明其在发布“诽谤信息”时是有相关的事实依据的,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并非无稽之谈,目前许多国家立法都赋予诽谤行为人一定的举证责任,例如美国普通法就要求发表言论的人承担证明事实真相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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