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及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作者:耿杰圣 发布时间:2015-06-18 浏览次数:2349
近年来,随着高速公路建设的快速发展及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相伴而来使得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呈迅猛增加的趋势。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涉及沪宁高速及苏嘉杭高速苏州段区域内的所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近年来,该类案件从总体上讲,数量居高不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审理难度不断加大。为此,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对本院2013年度涉及高速公路方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特点进行了系统的梳理,认真分析了发生该类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审理该类案件的难点,并从法院角度提出一些应对之策和建议,以期对案件的审理有所帮助。
一、涉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案件数量多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一庭2013年审结各类民事案件1451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733件。结案中,民一庭以判决方式审结477件,其中交通事故案件238件。在交通事故判决结案中,涉及高速公路方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108件,占比45.38%,涉及死亡33件。上述数据表明,涉及高速公路的交通事故案件占据交通事故案件的半壁江山。
(二)案件类型上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居多
因高速公路属于机动车全封闭行驶路段,要求机动车的行驶车速较快,所以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大、车辆毁损严重的情形多有发生。而对于财产损失赔偿部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一般会对相关车辆及其他财产进行定损并确定赔偿金额,事故当事人通常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就财损部分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但对于人身损害部分,如是伤者,可能面临之后的医疗就治等一时无法确定的问题、甚至涉及到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的鉴定等问题,因间隔时间较长,且之后双方事故当事人通常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故各方均愿意选择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如是死者,受害人家属基于情感一般不会与侵权人在诉讼程序之前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且相关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也可能考虑到面临需要赔付巨额的保险理赔款,而诉前调解风险过大,故不同意诉前理赔,也希望通过法院来处理纠纷。基于上述原因,大量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类型的案件涌入法院。
(三)诉讼主体众多,其中外地当事人比例不断攀升,庭审时出庭人员呈现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居多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除肇事车辆驾驶员作为直接侵权人作为被告外,实际车主、驾驶员的用人单位或雇主、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车辆挂靠单位、车辆出借人、出租人等都可能成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承保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也可能加入被告的行列。特别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多车连撞、连环相撞的情形下,被告甚至能列十几个;死亡案件中,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原告身份起诉时,原告方的人数也可多达七、八人。可见,此类案件涉及的诉讼主体较多。因高速公路上外地过境车辆较多,涉及外地车辆的交通事故居多,有时出现原、被告双方均为外地人的情形。据不完全统计,我院在处理涉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80%以上的当事人均系外地人。另,此类案件的诉讼标的一般较大,庭审时,事故当事人多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案件结案形式上,以判决结案居多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结案无乎三种主要形式即调解结案、判决结案、撤诉裁定结案,但其中判决结案比例较大。原因在于,一方面,交通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的公安交警部门会第一时间勘验事故现场,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保险公司参与调解,如双方争议不大,双方愿意和解解决赔偿事宜的,一般纠纷就会化解在公安交警调解阶段;而进入诉讼阶段的案件,往往是双方分歧较大、矛盾无法调和的情形,另有保险公司提出在保险理赔金额上大打折扣的调解方案,而各当事人难以接受的情形,还有部分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违法签订风险代理协议,拒绝法院主持调解等等。另一方面,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只能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缺席开庭审理并判决。上述多种原因,致使该类案件判决结案比例较大。
(五)其他特点
肇事车辆类型上,与普通公路上略有不同,从事经营性的重型货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居多,导致死亡事故的比例也比较高。另,一些受害人经济困难,事故发生后更是生活拮据,判决结果履行难。
二、涉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成因分析
(一)人的原因。主要表现在行为人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如车辆驾驶员疲劳驾驶、超速、超载、违法停车、倒车逆行,擅自在高速公路上下车行走,醉酒、无证驾车,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等等;车辆乘员方面表现为违法上下车、横穿高速公路等;其他人如车辆维修人员表现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对故障车辆进行维修等等。
(二)车辆的原因。主要表现为:1、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违规驶入高速公路,后车辆发生轮胎突爆、车辆配件脱落、转向失效、灯光失效、制动失效、后部反光表示不符合要求及机件故障等原因引发单车或多车交通事故。2、车辆装载货物不符合规定,超过限额上限。
(三)气候的原因。在高速公路上行车时,遇到雾、雨、雪、风等特殊天气气候,会使驾驶员的能见辨识能力降低,车辆难以控制,这样的环境加大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三、涉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难点
当前,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已经趋于完善,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有不少细节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部分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材料送达难度大
如前所述,该类案件涉及的诉讼主体众多,部分当事人户籍地在外地,既无联系方式又无明确的通信地址,有时其居住地、工作单位也经常变动,某些情况下肇事方还进行有意躲避,案件中只要有一个被告未能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庭审就无法按期正常开庭,案件就无法从实体上进行审查,使得法院只能穷尽各种方式无果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后再安排开庭,无形中拉长了案件的审限。
(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查清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以原告身份起诉侵权人,诉讼中,法院需要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核实各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并查明有无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如部分近亲属提供证据故意隐瞒受害人的家庭情况,便有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的风险。例如,我院受理一起同类案件,受害人有过二次婚姻并均育有子女的情形,现仅第二次婚姻中的配偶、子女及受害人父母来法院起诉,诉讼中,第一次婚姻中的子女申请以原告身份加入诉讼,本院才得以查明受害人的整个家庭关系。
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当事人多以肇事车辆已出借、出租或转让直接侵权人,本人已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故对受害人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抗辩;直接侵权人也会抗辩称其系另一被告的雇员或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或履行职务期间,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或用人单位承担。但上述抗辩,各当事人均无相应证据佐证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出现该情形的原因主要是人们在进行机动车相关的商事活动时,对车辆买卖、租赁、使用等方面手续不规范,用工关系不明确,法律意识不强造成的。法院对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从查明,使得认定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上有些难度。
(三)当事人提供伪造、虚假证据的情况屡见不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成虚假证据的“重灾区”,该现象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并有损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城乡二元化结构的差异,使得相关赔偿标准不统一,促使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如虚假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买卖机动车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户籍性质证明等,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以及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虚假证据涉及的主体具有多元化,包括当事人本人及其家属、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甚至包括一些事业单位和机关单位,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管机制。法院在审查证据时,面对虚假证据往往也真假难辩,通常以对方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为审查标准,即使发现了虚假证据,法院多对虚假证据不予采信为由来消除干扰,很少对虚假证据提供者进行处罚,其实间接助长了此类不良之风。
(四)事故事实无法查证,致使民事赔偿责任难以确定
因交通事故的突发性、瞬间性等特性,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勘查现场后,如对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无法查实,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法确认时,仅作出事故证明,而不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此类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作出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陈述时,因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法官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非专业人员只能凭借备存在交警部门的相关材料对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作出分析判断,据此确定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大小,无形中增加了审理的难度。
四、涉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决的对策与建议
(一)积极与公安交警高速大队展开协作、进行业务共建
虽然法院与公安交警部门的专业职能不同,但处理交通事故的终极目的是一致的,即化解事故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能得到保护。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会第一时间奔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查找证人以固定证据,特别是在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取证时,因其没有其他人的唆使,其陈述往往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的整个经过,法院可以与公安交警部门沟通,共同确定询问的重点和相关细节,并作好记录,防止当事人在事后制造虚假证明来保全自己的利益。同时,交警部门可以要求涉事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确保本人在纠纷未处理完毕前不得随意更改其个人的相关信息,如有更改,可直接向交警部门告知备案,这样可以有效解决法院诉讼材料送达难的问题。交警部门在事故审查初期查明实际车主、被挂靠人等的有效的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工作单位等,便于法院在审理环节查明责任主体。双方进行协作、业务共建的形式,还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将各自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各自的成功经验进行积极有益的交流,学习好的做法,对出现的问题予以纠正;也可以定期以重大案件讨论会的形式,针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广泛深入交换意见,辅助公安交警人员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减少事故无法认定案件的数量,同时也能提高法官办案人员对事实查实不明的事故的责任认定能力。
(二)加强与保险公司沟通,建议保监会加大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往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在诉讼中多不配合法院调解或提出在应付保险理赔款基础上打折的方案。为解决此类问题,法院应积极与保险公司加强联系,可以采取讲座、走访保险公司等多种形式,帮助保险公司分析理赔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合理的建议,更新其运营理念,督促其担当社会责任,争取调解认同并积极主动的参与调解,实现效果双赢。同时保持与保监会的信息沟通,建议保监会建立对各保险公司的考评机制,将诚信信息纳入其中,督促各保险公司做到诚信理赔。
(三)深化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合作
涉高速公路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特别是涉及到人身伤害类型的案件,很多关键性证据均来源于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而其中包含的一些专业领域的知识和问题,承办法官往往无所适从。法院应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建立联动机制,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相关机构,避免单方委托鉴定,提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率。
(四)建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绿色通道
高速公路上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极其严重,群死群伤现象时有发生,经济损失往往是普通公路上同类交通事故的好几倍,而因高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遭受重大损失的受害人,到法院寻救司法救济起诉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时,常常因无力或暂时无力交纳案件诉讼费用而被拒之司法大门之外,其正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甚至有纵容侵权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嫌疑。法院可以为该类案件设立专门的诉讼费用减免绿色通道,对符合减免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快速办理相关缓、减、免交手续,确保有经济困难的老百姓敢打官司,打得起官司。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当事人应提交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比如当事人需要提交本人或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本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证明等,材料由法院立案庭初审、主管副院长复审、院长审批签发的一条龙审批环节,严控把关,使该项制度真正落实到需要司法救助的当事人身上,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
(五)依托小额诉讼程序,快速、及时处理案件
对于涉案标的不大、事故责任明确、法律关系简单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案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快速解决双方的争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比简易程序更为快捷、简便,可以做到即时开庭或调解,开庭地点也不拘于法庭,可以到高速公路公安交警部门办公地点、当事人工作地点或居住地亦或事故发生地等等,由此使得案件审限大大缩短,又为当事人节省了诉讼成本,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使小额纠纷的当事人能够“接近正义”,获得司法救济。
综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纠纷,与其他侵权类纠纷相比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表现的更为激烈,矛盾更为难以调和,因此处理好此类案件,仍然需要我们大胆突破、积极探索新的方法和对策,进一步完善各项制度,平衡各方利益,妥善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