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规定及其解析

  (一)惩罚性赔偿的内涵

  惩罚性赔偿的观点与实践源于古代法。早在公元前1894年,《汉谟拉比法典》就规定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内容 。古代印度的《摩奴法典》中规定:“损害皮革或皮袋,木制或土制家具,花、根、果实时,罚金应该五倍其价值。” 在中国古代,也有许多体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从汉代的“加责入官”之制,《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直至《大明律》中对收受和使用假币给予的惩罚性处理,都具有浓重的行政惩罚色彩,但其加倍征收的款额是收归国库,并非作为对受害方的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的确切内涵,法学界一直是众说纷纭。它在英美法中通常被定义为:“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损害赔偿。”从语源学的角度看,惩罚性赔偿概念的本质在于超过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附加性”赔偿,它是法官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数倍于其实际损害的损害赔偿。因此,根据其本质,可以将其内涵归纳为: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在民事损害赔偿中,恶意加害人除了要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外,法律还强制恶意加害人增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早在17世纪,英美国家已经在一些故意侵权的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在英美国家,一般认为实施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有三项:其一是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并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其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法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其三是对原告(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感情方面的损害赔偿。

  从当事人双方的角度分别进行分析,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可以集中归纳为四个字:“保护”和“惩戒”,以下作简要分析:

  1.保护功能

  从受害方的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不仅像传统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一样具有赔偿功能,更重要的是,它能够起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对于已受伤害的受害人来说,惩罚性赔偿能够通过向加害人要求超过赔偿部分的惩罚性的赔偿金额,使遭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得到完整的、实质的赔偿;对于还未受到侵害但易受侵害的群体而言,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产生的威慑和吓阻也能为他们形成一种无形的保护网,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利益。

  2.惩戒功能

  从加害方的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通过使加害人负担较重的责任,从而达到遏制其再次加害的目的。经济学认为,“经济人通过利益的算计,在既定的约束条件下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预期的损失构成了当事人利益算计的价格约束,激励着行为的选择符合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核算准则。……当个人侵权行为的预期大于他将同样的时间以及资源用于从事其他合法民事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加害人的行为是'损人利己'的,行为人有可能预期选择侵权。”  惩罚性赔偿正是通过增加加害人的加害成本以减少加害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从而达到遏制加害行为发生的目的。

  正是基于惩罚性赔偿的这两种固有功能,立法者才在我国《消法》中确立了这种制度,以更好地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同时,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知识日益深入人心,此种制度还可以充分调动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更加有力地打击种种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分析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见于《消法》第四十九条,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它首次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意在通过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顺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根据我国《消法》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一般应满足如下条件:

  1.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主体;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是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但“消费者”应如何界定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如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单位能不能成为消费者?这两个问题一直是学界围绕“消费者”定义问题的争论焦点。

  2.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

  《消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我国法学理论认为构成欺诈的要件有四方面:(1)主观要素,即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2)客观要素,即行为人有虚假陈述或隐瞒实情的行为;(3)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其中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处罚办法还具体列举了一系列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表现形式,例如,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

  3.消费者有实际损失

  根据《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只有当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对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时,经营者才负赔偿责任;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则不负赔偿责任。损害的发生是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无损害就无赔偿可言。所以,如果只有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没有消费者受到损失的事实,消费者向经营者提出给予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要求就不符合《消法》规定的条件。

  4.消费者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定的赔偿制度。一般情况下,经营者不可能自觉地履行这样的义务,所以消费者必须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经营者就没有义务支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此外,由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 “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就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二、我国《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我国在《消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经营者诚实经营,鼓励消费者积极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然而事实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起到很好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方面一直存在着广泛而持久的争议。具体分析,该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一)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定义不明确

  我国《消法》没有对“消费者”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只在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于这一规定较为笼统,因此,造成了实践中对消费者定义的理解分歧。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分歧:

  1.如何理解“为生活消费需要”

  《消法》的立法本意是要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与为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经营者区分开。然而由于这种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对于消费者的认定问题也产生了很多不确定性,由此引发了许多争议。一个典型的争议就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而这种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消法》对于“消费者”这一概念规定得过于笼统,没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概念规定一个统一的判定标准。

  2.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

  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均明确规定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最终表现为个人消费,而我国对此未作明确。对于此问题,学界亦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单位将其购买的商品作为给职工的福利或奖品,或者非营利性单位购买商品后提供给其服务对象消费的情况下,该单位即是消费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消费者不是单位,而是实际消费这些商品的人。

  3.知假买假者是否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遇到的最大问题当属知假买假者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例,最早的也是最为典型的是王海知假买假索赔案。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并为该法第四十九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随后他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该耳机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王海购买的后10副耳机给予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海感到愤怒,同时,他认为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他决心继续战斗。王海打假案发生后,国内各地又相继发生了一些消费者买假后要求双倍赔偿的案例。有些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有些则失败了,失败的原因一般都是因为这些消费者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况。

  自此,知假买假者的法律地位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这类案件亦成了学者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针对这一问题,法律工作者展开了讨论,形成了两种对立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现行立法规定范畴内的真正“消费者”,其行为不是生活消费行为,他们不应获得双倍赔偿。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买假索赔”超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一语可能的文义范围,所以不应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对此行为进行保护。进一步分析,如果允许“买假索赔”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则会鼓励、促成一批所谓的“打假专业户”和“打假公司”,形成一个既非生产也非销售的所谓“打假行业”,借以取代广大消费者自己的维权行动,取代负责管理市场、维持市场秩序的国家专门机关的公职行为。对于这种发展结果,实在难以预测其利弊。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知假买假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理由如下:首先,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就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必要商品知识的人进行这种斗争。再者,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政府悬赏举报制度并不能完全取代知假买假索赔行为。因为知假买假索赔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比向政府举报而后由政府解决更有效率。

  通过比较上述两种对立意见,不难发现,这两种意见的其中一个争论焦点就是知假买假者是否能够算作消费者,能否请求惩罚性赔偿。而这种争议产生的根源也在于我国《消法》没有对 “消费者”这一概念规定的明确定义,对于《消法》中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概念也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要使《消法》第四十九条得到更有效的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更进一步发展,上述问题是需要解决的。

  (二)对“欺诈行为”的认定困难

  所谓欺诈,指的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行为,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而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很广泛,除故意欺诈以外,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另外,在举证责任方面,根据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欺诈的消费者要想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就必须证明经营者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但是,由消费者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故意是非常困难的。

  综上所述,现行立法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欺诈心态,然而从社会生活实际来看,这种限定导致了适用的范围太过狭窄,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此外,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若要证明经营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消费者需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以上两方面因素即是造成实践中认定“欺诈行为”困难的主要原因。

  (三)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存在缺陷

  根据我国《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一加一赔偿”制度。这种制度的优点是:赔偿的数额比较容易确定,适用起来方便快捷,增强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但是,由于其规定的赔偿数额单一,无论经营者主观过错程度如何,损害结果如何,都统一适用“一加一赔偿”,这种做法难免会引起经营者过错程度与责任轻重的失衡。

  对于消费者而言,他们所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往往无法弥补他们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因为在具体案件中消费者往往要面临以下诸多困难:一是因劣质商品或者服务所遭受的精力、时间甚至尊严的损失,这些均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也难以计算;二是举证的困难,包括所购买的商品和服务的品质高低、实际损失多少等;三是对法律程序不熟悉;四是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在内的诉讼费用高昂,还要加上时间和精力上的耗费;五是存在败诉的风险。面对这些困难,个体社会成员往往被迫放弃寻求惩罚性赔偿,甚至放弃任何赔偿要求。

  而对于经营者而言,由于在许多时候单个的赔偿金额相当有限,加之实践中许多消费者不愿意索赔或者索赔难以成功,种种因素使得经营者对此无法产生恐惧之心。特别是其中的固定赔偿倍数的计算方法,更使得经营者对于未来将因制假售假而产生的风险能够作出较为明确的预期,从而缺少了美国法律下的产品责任案件中那种高额而难以预计的赔偿所带来的威慑力。

  我国学者的实证研究亦证实了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没有发挥预期作用。应飞虎教授经过问卷调查、数据分析后指出,由于多种成本、不确定的收益、过低的赔偿金额以及信息不足等因素的存在,使得消费者的维权行为举步维艰,最终导致获取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基本上被民众“废弃”。

  三、完善我国《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如上文所述,我国《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缺陷。为使其真正发挥作用,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针对上述缺陷,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该制度:

  (一)进一步明确《消法》中关于消费者定义的解释

  如上文分析的,由于我国《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不明确,主要造成了两方面的争议:一个是如何界定“为生活消费需要”,以及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另一个则是是否应当把单位纳入“消费者”这一概念的范畴。

  对于第一个争议,我认为《消法》保护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赔获利,这不符合《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再者,法律规范不仅包括明确具体的条文,还包括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滥用权利规避法律。而消费者亦应受其约束,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此外,虽然这种知假买假的行为确实对打击不法经营者有一定作用,但其负面作用也不容忽视,“以恶治恶”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引发其他问题的出现,有损法律的权威。因此,明知有假而恶意利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牟取利益的行为不应受到保护。

  对于第二个争议,我认为单位不属于消费者。因为根据《消法》第二条的规定,受其保护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而单位并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而且单位购买的商品的最终使用者是职工而不是单位。此外,《消法》的立法目的是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若赋予单位以消费者的特殊权利,则有失公平,也有悖于制定《消法》的初衷。因此,单位不应属于《消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消费者范围。当有损害发生时,职工作为实际消费者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经营者赔偿,而无须由单位要求。

  综上所述,针对我国《消法》中对“消费者”的定义产生的分歧,我认为可以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如可以规定《消法》保护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为了索赔获利的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单位不是消费者等。

  (二)扩大《消法》第四十九条“欺诈行为”的适用范围,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责任

  首先,应当将故意和重大过失同列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要件。英美法系国家的观点认为只要存在欺诈、恶意、压制或者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我国《消法》只对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虽然欺诈是恶意的最主要的情形,但并不是唯一的。在实践中,除经营者故意欺诈消费者的情况外,其他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大量存在,但却得不到有效救济。因此以“恶意”代替“欺诈”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较为全面,也将使这一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而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毫不顾及,对他人利益极不尊重,完全漠视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故应当认定其具有与故意相同的恶意。因此,应当扩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不仅规定该制度可以适用于主观的欺诈行为,而且应当规定可以将其适用于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这样规定,也可以使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尽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

  其次,应当适当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如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则应由消费者举证。但实践证明这对消费者是相当苛刻的,往往使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实际保护。而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完全由经营者自证其责,对经营者又有失公平。因此,只有适当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才能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具体来说,可以从如下两方面来平衡举证责任:一是证明经营者对自己实施了欺诈行为的责任应主要在消费者。因为欺诈行为的实施有明显的外在表现,而且这种行为是直接针对消费者的,消费者有责任也有能力来证明经营者提供了不合格的商品或低劣的服务、或者实施了其他欺诈行为。如可以出示经营者出具的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或者出示其他有效证据。然而,消费者的这种举证责任也不能无限延伸,若经营者否认某件商品是由其售出,则应由经营者来举证证明其从未经营过此种商品或服务、或者是在发票所载日期中未提供过此种商品或服务。二是对于证明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故意的责任,则应由经营者承担,即对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主观态度是内心活动,而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前,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一切经营活动根本无从知晓,因而消费者要证明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是相当困难的。

  (三)健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是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主要问题。惩罚过重对加害方过于严苛,可能有害于经济的发展;惩罚过轻则无法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起不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遏制作用。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有合理的标准。具体来说,健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主要应从确定基本原则、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下限、明确裁判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三方面着手。

  1.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

  自1994年开始实施的《消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彰显惩罚性赔偿制度精神的经典案例。但就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尚未建立科学、成熟的指导原则和一般方法。因此,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上,需要确立基本的原则为司法实践提供帮助,从而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与遏制功能。对此,我认为,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根据惩罚性赔偿的特点、价值理念和法律功能,兼顾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应当采取适度惩罚和有效遏制相结合的原则。适度惩罚原则是指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时,应当根据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严重程度和主观过错程度,确定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数额,惩罚性赔偿数额既不能过高又不能过低。如果惩罚性赔偿数额过低,则不能够对行为人及其他不特定人产生足够的威慑,“整个惩罚将付诸东流,全然无效”。 相应地,如果违背适度惩罚原则,任意判决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则会使正义的天平再次倾斜,为加害人增加沉重的枷锁,并产生诸多的消极作用。有效遏制原则是指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财产情况以及不法行为获利情况等相关因素,尽力达到有效遏制不法行为及类似行为再次发生的效果。只有坚持适度惩罚和有效遏制相结合的原则,才能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

  2.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下限

  目前,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实行定额制,即以产品价款为基准、以价款的一定倍数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这样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操作,却影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良功能在实践中的有效发挥。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应简单地限定一个生硬的倍数标准,而要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我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下限,既均衡地体现对当事人双方合法利益的保护,又避免了法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低限额。《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两倍于商品或服务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而现实生活中,由于消费纠纷的标的额一般都相对较小,加之诉讼费用、举证产生的支出、律师费用等维权成本,以及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因交易对方的行为而导致的精神痛苦、烦恼等,两倍于商品或服务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在很多情况下对消费者来说实在太少,不可能完全弥补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这就使得很少有人会为了几元或者几十元的赔偿而去诉诸法院,进而导致不法者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因此,应当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诉讼成本等,综合考虑对受害人的补偿、对侵害人的惩罚以及对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的遏制等因素,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低限额。

  其次,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对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作出明确规定。英美法系中以美国为代表,许多州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限。其中有的直接明确规定了最高金额数,如维基尼亚州1988年法律规定,以35万美元为上限。也有的以相应的补偿性赔偿金额为基准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如科罗拉多州规定,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不能超过补偿性赔偿金额。此外,还有的设定了两条最高标准线,如阿拉斯加1997年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不能超过补偿性赔偿金额的三陪,如果这个数额超过了50万美元,则以50万美元为限。我认为,在以上三种限额模式中,分别规定具体最高限额和以补偿性赔偿金额或被告收入为基准的赔偿限额,然后以较低者为限的这种双线型上限赔偿额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以一房多卖案件中使用惩罚性赔偿为例,如果房产买卖的标的金额过于巨大,那么就应该确定一个最高的限额,一旦超出这个限额,就以此为限。例如,可以被告的收入(或补偿性赔偿金)为标准,乘以一定的倍数(如3倍)得出一个赔偿金额,同时再规定一个最高限额,如100万元,如果赔偿金额超过这个数额就以100万元为限。这样,不仅法官的裁判有立足点,而且也符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至于使企业或个人负担过重。

  3.明确裁判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当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法官应当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下限范围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发挥其自由裁量权。

  美国法院在判断合适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往往要考虑如下因素:(1)惩罚性赔偿金与被告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或实际发生的损害之间是否合理相关;(2)被告行为之过错程度、持续时间,被告是否知悉或者隐藏不法行为以及过去相同行为是否存在及其频率;(3)被告不法行为的获利可能性、应否去除该项利益以及是否应使被告承担损害;(4)被告之财务状况;(5)所有诉讼成本;(6)若被告因该不法行为受有刑事处罚时,应减轻赔偿;(7)若被告因该不法行为受有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金应减低。

  我认为,在借鉴美国司法实践的上述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我国相关立法中可以明确规定,法官在裁量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经营者的恶意程度;(2)经营者因其加害行为所获利益;(3)受害人的实际损失;(4)经营者的财务状况;(5)受害人的所有诉讼成本;(6)经营者受到其他处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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