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遗失物的几个问题的思考
作者:张玉来 发布时间:2015-07-03 浏览次数:2186
关于遗失物的概念,学界说法不一,但大致意思基本相同。根据梁慧星老师的说法,所谓遗失物,系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的动产。据此,遗失物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占有人对物丧失占有;二是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三是现在无人占有;四是须为动产且非无主物。 关于遗失物,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值得思考和讨论的问题:
一、 拾得人能否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从立法来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因为该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这就是说,拾得人在任何条件下都无法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但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笔者认为,上述立法规定基于道德层面的考虑多于法理方面,因为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弘扬拾金不昧精神的传统。但个人认为,该规定实际上不甚合理,应赋予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即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仍负有通知、保管等义务,但拾得人将遗失物送交公安或者有关部门后经过法定公告期仍无人认领时,应将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以鼓励和倡导此种拾金不昧之举。理由在于:1、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不如将该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如此既可以避免国家有关部门对遗失物的管理不善、资产贬值,又能最大限度地藏富于民、物尽其用。2、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近代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都条件地肯定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这也体现了近代大陆法系在此方面的立法潮流和趋势;从我国立法传统来看,清律户律也肯定了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其规定:“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 3、从法理的角度来说,法律讲求公平,也就是利益的衡平,即权力和义务要基本相称。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拾得人负有通知失主或送交有关部门以及保管遗失物的义务,而且还要先行垫付保管、交通等费用,但却没有任何相应的权利。由此可见,在拾得人身上体现出权利与义务的失衡,于法终有不妥。个人认为,理想的规定应该是遗失物经六个月公告期后无人认领的,应视为无主物,同时结合确立先占制度,由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二、拾得人可否享有法定报酬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赋予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只是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但此乃意定报酬,即此报酬是基于权利人的承诺而得享有,而非法定。也就是说,一方面,报酬的有无是基于权利人的意思,即使权利人未承诺任何报酬,拾得人仍负有通知、送交和保管等义务;另一方面,报酬的多少还是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非基于遗失物的价值,拾得人更无讨价还价之余地。笔者认为,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分析,结合当下我国大众的一般道德水准来看,仅凭法律强行规定拾得人“拾金不昧”,无条件交还遗失物,实为不妥。诚然,我们不能否认当今社会仍有人拾金不昧,并不求任何报酬,但此类高道德标准的人毕竟不占多数,多数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大概会衡量一番:是将遗失物积极主动交还失主或送交有关部门划算,还是置之不理或者随手抛弃甚至占为己有更划算。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估计大多数人会选择后者。若国家希望更有效地倡导一种拾金不昧、物归原主的风气,则于法律上最好莫过于赋予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对拾得人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外国法上大多承认并予以明文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一般遗失物不超过500欧元时,其报酬为5%;超过500欧元为超过价值的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则规定:“遗失人应以遗失物价值的3%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再者,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来说,权利人遗失动产,其自身即存在一定过错(对占有的财物未尽合理的保管义务),赋予拾得人一定比例的法定报酬也是权利人为自己过错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可行方式。比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两种立法例,笔者认为,将拾得人的报酬统一确定为5%既便于操作执行,又能调动拾得人将物归原主的积极性,重树良好社会风气。
三、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对于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是模糊不清的。该法第106条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善意取得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时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不知道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即受让人支付了与标的物价值基本相称的对价;三是履行了公示公告手续,即不动产转让已经登记,动产转让已经交付。根据上述条件,笔者认为,遗失物是完全有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即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则可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但《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法律在此设定了一个保全遗失物权利人的利益而不利于受让人的两年追回期。对于该期间,梁慧星老师认为其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亦非除斥期间。 有学说认为,其系权利失效期间。 笔者认为,从法律效果来看,该期间更像是除斥期间。从立法来看,在该两年期间内,善意第三人虽是合法占有遗失物,但尚未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即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两年之后,第三人能否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法律未予明确,但从立法的反面解释,第三人当能取得所有权。笔者认为,此规定似与前条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相矛盾(实际上该法第106条中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但书)。个人认为,遗失物也应全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应设定两年追回期。理由有三:一是从法理来说,对无处分权人擅自转让其占有的租赁物或借用物,尚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对善意第三人来说,其从拾得人处受让遗失物与从上述承租人或借用人处受让无权处分物是一样的,但两者法律效果却大相径庭,实为不妥。再者,依《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相对来说,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尚且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价值相对较小的遗失物(动产)却被严格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向受让人主张返还遗失物的情形下,受让人才确定取得该遗失物所有权),衡于法理,实难理解。二是从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限制或者否定遗失物善意取得对善意第三人极为不利。举例言之,例(1):甲从乙处借用苹果手机一部,并在乙不知情的擅自转让给丙。丙若为善意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则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手机的所有权;例(2):甲在路边拾得乙遗失的苹果手机一部,并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给丙。此时,根据法律规定,即使丙为善意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其仍不一定能取得该手机的所有权。从理论上来讲,在乙向丙主张返还该手机之前,丙对该手机是否享有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不论丙是何时从甲处购得该手机,乙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丙为受让人两年之内,仍可主张返还遗失物,且无需支付丙已支出的转让费(因为其并非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比较上述两例,例(1)中所有人乙无任何过错却因善意取得制度丧失了对物的所有权;例(2)中所有人乙有明显过错(理如前述)却仍有权向受让人主张返还遗失物。两例中,受让人丙对转让人和标的物的主观认识都是一样的,其做出的行为也是一样的,但法律后果却迥然不同,实难谓公平。三是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对遗失物全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会造成权利人受损的利益无处主张或无法救济的局面,其仍可向拾得人主张赔偿损失。只不过对权利人的保护从物权请求权(对受让人)和债权请求权(对拾得人)的双重保障变为单一的债权请求权。说到底,法律上的不同规定乃是一个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