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构成的认识
作者:顾斌 发布时间:2015-07-06 浏览次数:2123
摘要: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依据一定的逻辑顺序形成的体系,在刑法学领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量刑也具有指导意义。本文通过对当前世界三大犯罪构成的介绍,以各该犯罪构成的逻辑性为视角着重进行论述,并对我国犯罪构成进行深入的思考,以期更加明确当前及未来我国犯罪构成发展的努力方向。
关键词: 犯罪构成,逻辑性,四要件说
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观和客观的要件构成的,这些要件依据一定的逻辑顺序形成体系。犯罪构成在犯罪学甚至在整个刑法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量刑也具有十分重大的作用。理论界对犯罪构成的讨论更多的涉及其具体要件应包含何者,比如犯罪客体是否为必要的要件,犯罪主体的存留问题等等。本文以各犯罪构成的逻辑性为视角,从一个较宏观的角度对犯罪构成进行认识。
一、 对当前世界主要的几种犯罪构成的介绍
由于世界各国不同的历史和法律文化传统以及法律规定的差异性,形成了不同的犯罪构成体系。就当前世界范围来看,有以下三种主要的犯罪构成,即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三阶层递进式”模式,英美法系的双层体系和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以下对这三种犯罪构成做一简单的介绍。
(一)德日的“三阶层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或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这是一个逐步递进的体系,要对某一行为做刑法上的判定,必须分三个步骤进行。
1、构成要件的符合性
“首先它必须符合或该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 它是指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的特征,在于提供一个犯罪类型的轮廓,作为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基础。一般的,对这一要件的判断应当是纯粹的中性的事实判断。根据国外的相关理论,构成要件符合性中所要认定的要素主要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行为和结果以及主观的构成要素。最早的时候学者认为在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时,只包括纯客观的、描述性的事实要素。现在理论较一致的认为,主客观要素都是符合性所要考虑的素要。
2、违法性
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要求,一般就具有违法性。但现实社会中,行为各色各样,会出现例外的情况。有些行为,客观上也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完全符合刑法对其构成要件的规定,但在实质上是为社会发展所必需,或者至少可以为正常的社会秩序所容忍。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就与犯罪行为有了本质的区别。违法性的判断就是要排除这部分表面上符合 构成要件,但因具有某种情形的违法阻却事由,而排除了其刑事违法性,成为社会所认可的行为。在德日犯罪构成体系的这一阶层中,关键也就是考察是否存在此类违法阻却事由。对违法性与否的判断实际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评价。一般认为,违法阻却事由包括以下两种:一是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另一个是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它是从犯罪本质出发进行评价。
3、有责性
“对于构成要件该当、违法的行为,其是否是犯罪,最后必须审查行为人有无责任。” 一般地讲,有责性是指对于实施符合于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进行非难的可能性,属于价值评价的范畴。有责性所涉及的内容依据传统的刑法理论通说,主要包括责任能力、责任形式以及责任阻却事由等等。 这一阶层的道义责任评价针对行为个体的差异性,将目光聚焦于行为实施者,对于更加准确的定罪施罚具有一定的意义。
一个行为经过以上三个阶段,如果都符合,就可以肯定犯罪的成立;有一个条件不满足,就可以排除犯罪性。
(二)英美国家“双层次平衡”的犯罪构成体系
英美法国家在确定一个犯罪的成立要经过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两个层次。实体意义的犯罪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又被称为犯罪本体要件。 这是从国家的角度对一个行为构成犯罪所应具备的要素进行实体意义上的认定。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又称为责任充足要件,是指合法抗辩事由。即在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告人针对控方的指控提出的否定犯罪成立的主张。如果合法抗辩事由成立,即使具备了犯罪本体要件,犯罪也不成立。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在英美国家的犯罪构成模式中发挥着同等重要的作用,认定犯罪的成立不是国家的独角戏,被告人也有充分的机会和平等的立场参与到犯罪认定的过程中去。这也充分体现了英美刑事诉讼模式对抗制的特点。 在英美国家的这种犯罪构成模式之下十分强调司法经验,注重简便、实用,因此有关犯罪构成的理论探索较之于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就略显逊色。
(三)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
我国传统的四要件构成说来自于前苏联的刑法学,目前是我国的通说。即认定某一具体行为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符合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这种犯罪构成模式被认为是一种平面耦合式的。它将主观的和客观的要素置于同一阶层进行考量,若待评价的行为的一个或几个方面与法定的构成要件不同,犯罪就不成立,即一损俱损。只有上述四个要件完全齐备,才能对行为做出刑法上的犯罪评价。应当说,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不得不承认,随着对犯罪构成问题的研究的逐步深入和世界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这一理论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
二、 各种犯罪构成的逻辑性分析
在对不同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评价时,应遵循一定的标准。日本学者大冢仁在对犯罪构成体系进行评价时,曾提出两个标准:一是逻辑性,二是实用性。所谓实用性指犯罪构成在对犯罪认定的司法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和便利性。逻辑性则指犯罪构成要件本身设置的科学性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性。 而一般来说,本身设置科学合理且富有逻辑的犯罪构成,也应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和适用的便利性。因此,对各犯罪构成的逻辑性的分析与明晰也是我们对犯罪构成认识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德日大陆法系的“三阶层递进式”模式
从上文对该种犯罪构成模式的介绍,可以清楚地知道,对行为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定不是同时进行的,而是顺次完成的。如果行为不具有该当性,则定罪过程中断。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则进入到下一步违法性的评价。在这一阶段,主要是考虑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如果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则定罪过程即告中断;如果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则进入下一阶段有责性的评价。只有具有有责性,犯罪才能成立。从以上的思考路径可以看出,对前一阶层的评价是进入下一阶层的前提,要进行后一阶段的评价,必须完成前一阶段的评价,从该当性到违法性继而到有责性的逻辑过程是不能动摇的。 也就是说,对一具体的行为的认定,经历了一个层层推进,由事实到法律再由法律到价值的思维过程。
这种从事实判断到价值判断的递进式过程,有利于刑罚权的制约,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明确性与法定化,使公民对刑法的适用有了可预测性。而且对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与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考量,也强调了刑法的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机能。 可以说,三阶层递进式的模式,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尤其值得一体的是,它所体现出的事实价值二元的思维模式,是十分值得肯定的。
在社会生活之中,人们对某一事物的认识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弄清事物的固有自然属性,从而知道事物本身是什么,其内在的规定性和外在的结构如何;另一个方面是弄清该事物同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关系,从而知道事物对人们利益的正、负或是中性的作用。” 前一方面属于事实判断的过程,或一方面属于人们主观的价值判断过程。事实判断是价值判断的前提,而价值判断是事实判断的目的。哲学的认识论教给了人们从真理到价值的科学思维模式,这对我们充分正确认识事物具有指导作用。在思考解决具体的刑法学问题时,我们也应该依据这样的认识论,遵循从事实到价值的二元思维模式。而实际上,在对具体的行为进行认定时,我们往往是将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同步进行,溶为一体了,更不幸的是,在已经超前的价值评价中,我们又习惯于感情用事,仅仅凭个人主观好恶或是从民众的朴素情感出发,轻易地做出缺乏理性力量支持的结论。某甲一怒之下开枪杀死某乙的行为,并非一定是故意杀人,也非一定能得出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结论。正如冯亚东老师所说“对任何人来说,只要他尊重客观事实都会做出这种描述,而后一判断又仅仅只是人们的一种感情态度--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感情态度,它并不当然的蕴含于前一判断之中。”
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这种三阶层模式,正是遵循了这种从事实到价值的思维模式。这对于更加客观正确的定罪具有极大的意义。这正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学者对这种犯罪构成模式倍加青睐的原因所在。
(二)英美法系的双层平衡模式
英美国家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中的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法律予以禁止并力求防止的有害行为,是构成要件的首要因素;犯罪意图则是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它是构成犯罪的基本因素。诉讼意义上的构成要件,主要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英美法系构成要件是实体要件和诉讼要件的结合。在评价某一具体的行为时,第一阶段的本体评价如果符合属于犯罪构成的实体要件,就进入诉讼程序之中进行构成要件的下一评价,即合法辩护。在诉讼中,实施了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人,即被推定为是有实际危害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控方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义务。在行为符合犯罪实体要件后,如果行为人能说明自己不具有责任能力,如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说明行为是合法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或者有其他免责的情况,如认识错误、被胁迫、警察圈套等,就不负刑事责任。 可见英美法国家直接在刑事诉讼中融进了犯罪构成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可以积极主动的参与诉讼活动,增加了犯罪构成操作上的便利性;同时合法辩护发挥着积极有效的作用,它从反面来说明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实质在于限制所能认定的犯罪的行为范围,对国家刑罚权有一定的制约作用;诉讼中控辩双方对抗的直观审判进程也实现了程序正义,体现出刑法的人权保护机能。
英美国家这种双层的犯罪构成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即在实体要件评价结束之后,进入下一个评价环节,如果通过合法辩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则犯罪成立。虽然难以用构成要件的位阶性来解释两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但是它不仅能实现它的社会保护机能,更能充分有效的保护犯罪者的权利。其实用性价值显然也是值得提倡的。
(三)我国犯罪构成的逻辑性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依据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这四个要件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因而称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这是我国刑法学者从前苏联继承而来,具有社会主义国家典型的特色。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逻辑性的讨论中,对构成要件的位阶性鲜有论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的讨论异常激烈。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按照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逻辑顺序排列犯罪构成要件的。这种顺序是按照犯罪认定的过程排列的:首先有某种客体受侵害的事实,然后就要考察是何种行为侵害了这个客体,即犯罪客观方面。在明确了行为之后,就要考察行为是由谁实施的,即明确犯罪主体。最后需考察的是行为主体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犯罪的主观方面。
但是有学者对上述传统的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在没有对实在的犯罪行为进行考察之前,就突如其然的谈犯罪客体,似乎不符合人们的逻辑思维惯例。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按照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进行排列。因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实际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客体即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在这四个要件中,犯罪主体要件中,犯罪主体要件是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逻辑前提。在具备了犯罪主体要件以后,还必须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是主体的一定罪过内容。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罪过心理的外化,因而在犯罪主观要件下面是犯罪客观要件。犯罪行为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因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要件。 这一排列实质上是依据犯罪发生的逻辑顺序进行安排的。
对于这一排列顺序,也有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批判。虽然这种安排的确符合犯罪自身发生、发展的所谓“行为科学”,但却有悖于将案件事实同刑法规范准确对接的“刑法科学”,同司法活动依法为据认知犯罪的定罪规律反向而为。毕竟“刑法是规范学,而行为科学是事实学,故刑法学不可能完全吸收行为科学的理论成果,因而不能直接根据行为科学关于行为结构的理论安排犯罪构成体系”,在司法认知犯罪的流水化操作过程中,面对经证据固定的案件事实材料,在实体法层面所必须完成的任务是在既定规范中对号入座--依法定罪量刑,而绝非是对犯罪客观进程的描述(这属于犯罪心理学、行为学或其他学科的工作)。由事实到规范的“找法”思维进路,决定了在四要件体系的前提下先从客体(对客观危害性的考察)最后到主观心态(对主观恶性的分析)的析罪路径最为理,如果一开始就从主体出发而获得了所谓“善”或者“恶”的感受后,在后续的分析中往往便很难保持一种中立的客观的分析心态。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只是一个理论表述问题。在犯罪认定的司法过程中,在定罪的具体活动中,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是根本不存在的。定罪过程是一个纯粹的寻找犯罪构成要件的过程。人们依据自己的思维习惯,哪一个要件先有,就肯定哪个要件。如果犯罪构成四个要件都找到了,犯罪就告以成立。至于这些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先后顺序在定罪过程中是不予考虑的。这种被学者称之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被确定为一种共存关系,即一有俱有、一无俱无。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是不能独自存在的,各要件之间互为前提、互相作用,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如若离开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之一,都将难以想象。犯罪的成立要求四要件的齐合充分,四个要件哪个也不能独立在先、独立在后。这样的情况下,各个要件之间也不存在位阶关系。
三、 对我国犯罪构成的深入思考
对于我国这种缺少位阶性的犯罪构成,因为其内在逻辑性的缺失,是不是就成为我们对其批判改造甚至于全盘否定的一个因素呢?它的存在,到底还有无实际价值呢?以肯定的是,这种内在的缺陷是实在的,我们应该承认。但考虑我国的刑事司法实际和传统的法律文化背景,我们至少可以说,四要件目前还有它存在的必要。(在这里,对于对抗制下的英美犯罪构成尽量避而不谈,是因为不同的法系之下,法律规定与理论研究都存在太大的差异。)但对其的逐步完善改造也是必须的。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的改造,学者们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在此就不再赘述。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缺乏依次推进,逐步收敛的位阶关系,这种一次作业一步到位式的犯罪构成模式只求最终的定罪结论,而不问定罪的思维过程。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三阶层所不同的是,我们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放置在犯罪构成之外来考察,使得我国的犯罪构成只具有的入罪功能,而忽视了出罪功能,对人权的保障机能不如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面对这样的质疑与批判,也许我们更应历史的客观的看待。
首先,要肯定的是我国的犯罪构成虽无位阶性,但的确是具有过程性特征的。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过程性体现为在三个阶层之间逐步过滤,后一阶层的否决并不抵消前置阶层的成立;而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过程性则体现为在四个要件之间逐项筛选,并且任何一项要件的否决都足以抵消其他要件的成立。逐步过滤和逐项筛选之间只是方法论的区别,很难说哪一种方法就绝对合理。第二,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同样具有出罪功能。四大犯罪构成要件既是积极要件又是消极要件,当完全充足四个要件而确证犯罪成立时,即发挥了人罪功能,反之,当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而否决犯罪成立时,即发挥了出罪功能,这应当是不言而喻的基本常识。而且,从学理意义来讲,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在出罪功能上较之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更加干净利落而不拖泥带水,因为只要否决其中一个要件,就可以省略了对其他要件的审视。 抛开当前各种对传统四要件的批判与改造的具体内容不谈,对于一个已经在我国长期适用并深入实践的犯罪构成模式,它的存在与发展有其某些合理的依据与理由,它有它自身的逻辑。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体系和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分别植根于各自的法文化土壤,各有其特色和优势,很难说哪一种理论体系就是绝对真理或者具有绝对优势。相对而言,德日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的优势在于追求哲理的周密性和体系的严谨性,而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优势则在于蕴义的稳定性和操作的明快性。犯罪构成理论应当是志向现实的学问,应当追求现实的妥当性和实践的可操作性,具有鲜明的实践品格或者说务实风格。刑法学界对于现行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许多批评是值得我们反思和检讨的。 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确实有不少的问题,但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也同样是在这种犯罪构成模式的指导下进行的。结合国外的相关理论,我们只有在不断地刑事司法实践中摸索和前进,才能最终找到适合我国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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