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在第三章设立了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又增设了骗取贷款罪,对于我国进一步打击滥用贷款行为提供了立法依据,同时也是一种立法的完善。这一罪名的增设也引发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以及贷款诈骗罪的各罪特点及相互间的关系,如何在金融信贷领域中对于危害金融机构信贷管理秩序、危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进行更好的定罪处罚等问题。

  关键词: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竞合

  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对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以及第一百九十三条对贷款诈骗罪分别做了明确的规定。此三罪都牵涉到金融领域中的信贷活动,都具有欺骗的内核,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三罪在认定中会存在一定的困惑。本文就此三罪进行较深度剖析,明确各个罪的犯罪构成、实质,与他罪间的关系,以便司法实践中的对症下药。

  一、 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解读

  (一) 高利转贷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此罪,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各行各业由于自身发展的需要,在扩大再生产中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但受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制约与限制,信贷资金在局部地区也是供需不平衡的。在此种社会背景之下,一些不法之徒就利用了信贷资金的紧张之机,采取各种手段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后高利转贷给他人,从中牟取利益。这种行为严重过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破坏了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1997年的《刑法》中,将实践中高利转贷滥用贷款的行为入罪。

  根据现行《刑法》的明确规定,对高利转贷罪的解读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

  1、对本罪中“套取”行为的认定

  《刑法》有关本罪的规定明确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也即是本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因此,关键是对“套取”行为的解读。根据文字含义,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应理解为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理由如谎报借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贷出人民币或外汇。也就是说,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编造借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不打算将贷款用于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用途,而是要非法高利转贷给他人,表现出行为人贷款理由的虚假性和贷款行为的欺骗性。

  理论界普遍的看法是,本罪中所谓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规规定,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信贷资金,必须具有正当的用途,符合贷款的条件和要求。实践中,要判断行为人的一行为是否本罪客观行为所要求的“套取”行为,关键是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如果行为人实际上并没有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了其当初的贷款理由和贷款的条件都是虚假的,其行为就是“套取”。本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高利转贷他人,所以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2、对本罪中“高利”标准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做了这样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 ,何为“高利”,学术界也存在较大的争议。而“高利”标准的确定也对司法实践中正确的认定行为性质具有关键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本罪中“高利”进行探讨。

  当前,对“高利”的标准问题大致有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认为“高利”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具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多少,不影响本罪成立。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高利”是指行为人将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所定的利率远远高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同期信贷资金利率。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民间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刑事司法中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判断是否“高利”,只要行为人转贷的利率高于其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约定的利率即可,只要行为人能够有利可图的,都应当认为是“高利”,而不必要求“远远高于”,至于以民间高利贷的标准为参考,也是不妥当的。本罪的信贷资金是属于特定的金融机构,且专款专用,行为人的高利转贷实际不仅对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恶性影响,而且严重侵犯了贷款的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这一点不同于民间的高利贷。实质上,判断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在于实际上用的是多少利率,而是最终的违法所得数额。对套取信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虽然利差很小但违法所得较大的行为,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为追求个人小利而置国家巨额信贷资金风险于不顾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 我们主张单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优点在于:第一,在认定上比较简单方便。只要转贷的利率比借贷的利率高就可认定为高利,而这两个利率都是确定的、明确的。第二,可以做到不苛不纵。对那些套取信贷资金数额不大,利差不高的转贷人,由于其违法所得总额不会达到较大的标准,一般不会构成犯罪,不致扩大打击面。而对套取信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但其利差很小,而违法所得较大的行为人,则可构成犯罪,从而不放纵他们。

  3、“转贷牟利”主观目的的认定

  在高利转贷罪中,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一个要件。行为人只有在转贷牟利的目的支配下实施转贷牟利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本罪也即刑法学意义上的目的犯,在犯罪构成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都被排除。

  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关于本罪“转贷牟利”目的的讨论,争议较大的是行为人该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会影响本罪构成的问题。笔者比较倾向于认为转贷牟利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应该成为影响本罪构成的因素。这一主张也是金融犯罪学界著名学者刘宪权教授的观点。他认为:首先,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的产生时间很难加以确认。如果强调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牟利目的,就不构成本罪,则会导致行为人以此为借口而逃脱刑法的制裁。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证实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仅会徒增司法成本,且实际也无法做到。其次,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先后,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由于本罪的实质是一种滥用贷款的行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实际上证明了其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就是一种套取,因为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绝对不可能成为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得贷款的理由。最后,本罪中行为人是否有套取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行为人对贷款的实际用途决定的。行为人在获取贷款之后又加以转贷,足以说明之前获取贷款理由的虚假性,从而说明行为人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二)骗取贷款罪

  1997年《刑法》中没有对骗取贷款罪做出规定,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增设此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原因在于,修正案(六)之前,刑法只处罚以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和仅限于转贷牟利目的的滥用贷款犯罪行为。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确实有证据证明其既不以非法占有也不以滥用贷款转贷牟利作为其目的的对于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滥用行为无法加以刑法意义上的规制,只能按照一般民事纠纷加以处理。而这在客观上就放纵了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些甚至有可能严重威胁国家的金融安全。对本罪构成的分析,主要是从客观行为方面和主观罪过这两方面进行。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诈手段取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需要明确行为人所谓的“骗取”行为到底是如何界定?实际上,本罪中的行为方式“骗取”应做比较宽泛的解释,只要是存在欺骗、隐瞒的主观故意,采取如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等等。 同时,《修正案(六)》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一,是否两罪在客观行为表现方面有什么关联,这也会在下文中详细进行阐述。

  在本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通说认为本罪只能是由故意构成。根据《刑法》的明确规定,本罪行为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行为人在犯罪时明知自己是在使用欺骗的手段去试图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这显然是无法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解释为过失。显然的,行为人不可能是疏忽大意才“欺骗”,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本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并不能完全排除间接故意存在的可能。对于本罪成立所要求的“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因自己的欺骗行为所导致的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可能存在希望,也可能存在放任的心理状态。

  二、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解读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将贷款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成罪并归入金融诈骗罪中,虽然与《刑法》的分类标准不一致,但这种对传统的依据犯罪客体分类标准的突破,也显而易见这种立法模式的意图:首先,贷款活动作为国家金融活动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关系重大。在贷款活动中进行的贷款诈骗必然会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将其独立出来并归入金融诈骗罪中,能更好更有利的打击国家贷款领域中的诈骗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国民经济秩序的稳定。其次,虽然贷款诈骗仍有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罪过要求,但行为发生在特定的贷款活动之中,毕竟有区别于一般的诈骗犯罪的特殊性,也更加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一般的民事贷款纠纷和诈骗犯罪。可见,现行《刑法》将金融诈骗罪独立成节还是具有一定的道理的。虽然目前理论界对于金融诈骗罪的法典定位的争论依然热烈,但本文暂且不表。

  当下,关于贷款诈骗罪相关问题争议最大的就是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由于《刑法》的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即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否则单位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刑法》对贷款诈骗罪也未明确做出规定,故意味着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但考察近年来贷款诈骗犯罪的情况,却不难发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贷款诈骗的犯罪主体呈现多样化的特点,且更多的表现为单位的形式,自然人并不多。单位处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各种虚假的理由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不是少数,虽然目前《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这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司法实践似乎有脱节的现象。

  现实的状况是,近些年来,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而认定“单位犯罪”又必须要求法律有明确规定,为了不放纵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诈骗贷款的行为遂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基本上是单位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实施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也是一种合同诈骗罪。 这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三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的关系论

  (一)三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关系

  就上文对三罪在犯罪构成方面的论述,不难看出:首先,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在主观方面都要求有特定的行为目的,但目的的内容不同,前者是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后者是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者都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目的犯范畴。对于目的犯,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其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能成立目的犯。而骗取贷款罪主观并无特殊目的的要求,只要行为人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得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严重情节即可。因此,主观方面只要求是故意。可见,由于骗取贷款罪主观上无特殊目的的限制从而可以包容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目的要求。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的手法,如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或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就可以依据骗取贷款罪来定罪处罚。

  (二)三罪在客观行为方面的关系

  首先,立法者有意将高利转贷罪和《修正案(六)》增设的骗取贷款罪归入一条,显而易见这两罪有其相通之处。高利转贷罪中的关键词为“套取”,骗取贷款罪中的行为方式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这里所谓的“套取”和“骗取”到底如何界定呢?是否是内涵不同是两种手段行为?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两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诈骗”又有什么样的关系?着眼于三罪客观行为,可以帮助我们很好的区分此三罪,对于金融犯罪领域中各类型的关于贷款犯罪的认定也很有裨益。

  这里关键是要理解 “套取”、“骗取”和“诈骗”各自的含义。首先,三者都具有“骗”的性质,即虚构实事,隐瞒真相。但“套取”本身是一个合成词,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评价成分。因此,有人认为这里的“套取”既包括合法行为又包括非法行为。但这一观点似乎值得商榷:因为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高利转贷的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在贷款前就具有了要使用贷款转贷牟利的企图。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贷款申请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银行要审查贷款用途。因此,行为人为了掩盖其高利转贷的意图必定要编造贷款的用途,这里也就必然要有虚构实事、隐瞒真相的行为。 可见,在刑法语境之下,“套取”本身就是一种欺骗行为。而且前文也有所论及,“套取”行为就是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编造借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不打算将贷款用于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用途,而是要非法高利转贷给他人,表现出行为人贷款理由的虚假性和贷款行为的欺骗性。

  刑法意义上的“诈骗”与日常生活中通常意义上的诈骗是有所差异的。后者主要描述行为的性质在于“骗”;而前者除了客观上要具有“骗”的行为以外,主观上还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诈骗”,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诈骗类犯罪必然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有虚构实事、隐瞒真相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因此,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虚构实事、隐瞒真相的行为,究其实质,与普通诈骗犯罪中别无二致。在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或者使用虚假材料,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自愿将贷款发放给行为人,行为人实际占有或控制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这笔贷款,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丧失了对该笔贷款的实际控制权。 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得贷款,从而占为己有。从《刑法》条文对贷款诈骗所规定的五种具体的行为方式中也可以看出端倪。

  “骗取”,即用欺骗的方式取得。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对于“骗取”并未作任何限定。因此,只要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取都可称之为骗取。由此也可见,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范畴是比较广的,是可以包括“诈骗”行为和“套取”行为的。实际上,虽然《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两罪中对“套取”行为与“骗取”行为做出不同的规定,但本质是一样的。立法者之所以使用不同的字眼,采取不同的表述,主要原因在于高利转贷罪只是针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加以“套取”,而本条之一的罪名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其骗取的对象则既包括金融机构的贷款,还包括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对于其中有些对象使用“套取”的手段显然很难讲得通。  事实上,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也是一种骗取贷款的行为;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贷款诈骗,将贷款据为已有的行为也是一种骗取。

  (三)三罪的竞合关系

  讨论此三罪的竞合关系,主要是探究骗取贷款罪与其余两罪的竞合情形。因为,由于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目的,因此一般不会存在竞合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若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五种诈骗贷款的方式非法获取贷款后,高利转贷他人,行为人从中获取高额利息差,至于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信贷资金则按期本息归还,对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有的认为应以贷款诈骗罪的从重情节处罚;有的认为应以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进行数罪并罚;有的认为行为人用诈骗手段骗取贷款并以高利转贷第三者的行为,分别触犯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两个罪名,而这两个行为有牵连关系是牵连犯,应以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重罪处罚,也就是以贷款诈骗罪处罚。我们认为应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因为该行为从主观上、客观上完全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  在此不再赘述。随着《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骗取贷款罪,该罪的立法特点在于强调从“骗”的手段上进行规制。由于前两罪客观行为也都具有欺骗的手段,因而造成了与之相竞合的关系。

  从三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三罪的主观方面,两个目的犯(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一个故意犯(骗取贷款罪)。由于骗取贷款罪主观上并无特定目的的限制,只要客观上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信用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既可构成,因此该罪在主观方面可以包容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求;从客观方面来看,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范围是较广的,又能涵盖高利转贷中的“套取”行为和贷款诈骗中的“诈骗”行为,因而也存在着包容的关系;在结果方面看,骗取贷款罪要求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带来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贷款诈骗罪要求诈骗数额较大。后两罪具备数额要件的同时一般也可能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带来重大的损失,因而还是一种包容关系。综合这三个方面可以得出:在某些场合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

  从法条竞合关系来看,一般出现最多的竞合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重法和轻法的竞合。我国处理法条竞合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从法条来看,对于自然人犯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处以刑罚的轻重大体相等,而对于单位犯罪中相关自然人的处罚前者要比后者重,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似乎应当定骗取贷款罪。但从两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在竞合的情况下骗取贷款罪完全可以包容高利转贷罪,此时两者又形成了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可以将高利转贷罪看成是骗取贷款罪中一个特殊的情形,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又应当定高利转贷罪。这里就出现了两个处理原则应适用何者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完全可以视不同情况依照不同的原则处理,具体而言: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依照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在自然人犯罪的情况下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依照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由于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遂的同时必然给银行带来重大损失,而在未遂的情况下由于银行一般未遭到实际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罪中的结果要件。因此,出现此类竞合的一般条件在于贷款诈骗罪达到既遂状态。

  相比较高利转贷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竞合,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合发生竞合的情况更多。具体来说,由于贷款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罪只要求故意不问目的,所以在主观要件上后者包容前者,客观上骗取行为又包容诈骗行为,因此贷款诈骗罪可以看成是骗取贷款罪的特别法。当两罪发生竞合时完全可以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但是我们还需考虑一个方面的问题:由于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如果单位犯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则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处理;如果单位是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可以依据《会谈纪要》的规定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立法在骗取贷款罪中却规定了单位犯罪。因此实践中就可能出现单位的贷款诈骗行为是否能依据骗取贷款罪作出处理?要解决该问题的前提就是回答:“单位如果犯了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其中单位的相关自然人能否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理”这一前置性问题,对此学者们也是长期争论不休。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但对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都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话,可以依照其他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刑法》既然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而单位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本罪刑事责任的前提。现在前提不存在,就自然不能对单位内的相关责任人作出本罪的处理。因而,第一种观点是不合理的。虽然第二种观点修正了第一种观点的错误,但还是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它以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为依据,认为不能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显得有些过于马虎。在此种情况下,因为客观上毕竟存在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的信贷资金进行“套取”的 行为,对金融机构也造成了影响,对这种危害行为还是可以依法追究单位其他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正如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正是对第三种观点的有力支持。

  因而,对于贷款诈骗罪来说,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单位诈骗贷款的行为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而在《刑法修正案(六)》制定骗取贷款罪之后,这种行为若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即给银行带来重大损失,则完全可以依照骗取贷款罪来定罪处罚。但这样又与最高法院的《会谈纪要》内容产生矛盾。到底是直接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还是合同诈骗罪?这就又牵涉到骗取贷款罪与合同诈骗罪之关系的问题。骗取贷款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其实主要是在主观方面。前罪只是一般的故意犯,对于主观目的没有做任何的限定;而后罪是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为诈骗之行为。究其实质,这也同本罪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因此,在实践中,当骗取贷款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在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推定为该单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挥霍骗取的贷款,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归还的;2.使用骗取的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归还的;3.贷款期限到了后,有能力归还,拒不归还,或隐匿、转移财产,拒不归还的;4.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当单位犯罪主体具备上述情形之一时,应当推定为该单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时骗取贷款罪就应当转化为合同诈骗罪,对该单位并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关键的工作是要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在认定上无疑存在较大难度。但任何心理活动都可以外化为一定的行为,并非是脱离客观而存在的。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全国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列举了认定金融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