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具有深厚的道德渊源和法律积淀,作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是我国特有的文化及法律现象。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初步确立及完善,调解制度愈加彰显其价值及意义。但是,在立法及司法层面,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才能不断满足社会的需求,使调解制度进一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调解  价值   社会需求

  一、调解制度的形成与完善的道德渊源和法律背景。

  1、调解制度的形成具有深厚的道德渊源。

  我国的人际关系是建立在熟人社会基础之上,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与发展,人情礼节占据重要的地位,故人在交往中发生的矛盾和问题也倾向于通过人的手段来解决,比如找德高望重的老人来评判。乡村里约、商业习惯也掺杂着道德的成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模糊,道德因素对规范人际关系起到重要调整作用,我国社会呈现出“和”文化的特性,以和为贵,家和万事兴。社会意识具有相对独立性,人的思维方式和习惯也具有一定的传承性和封闭性。故目前社会发展阶段这种心态仍在我国群众中普遍存在,当矛盾和问题发生时,很多人倾向于协商解决问题,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各退一步,不伤和气,“买卖不成仁义在”,故很多矛盾和纠纷并不是通过公权力介入或过多的参与解决的。这与西方国家的思维方式不同,这也是我国人民具有的思想特点和思维特性。

  2、调解制度的法律积淀。

  封建社会的法制具有诸法合体、德法不分的特点,历史上的中国崇尚人治和以德治国,通过人的手段和道德的力量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从汉朝时期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到唐朝的《唐律疏议》中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法为政教之用”,对法进一步儒家化,将礼与法更加融合,而这种思想和制度一直传承和贯穿于之后的封建王朝。新民主主义时期,我国推崇的马锡五调解模式,新中国成立后,调解制度仍然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比如说1958年提出的“十二字方针”和1964年提出的“十六字方针”都有“调解为主”。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发展史中一直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调解制度的价值。

  1、节约社会成本,提高社会运作效率。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触点多,燃点低,随着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和提高,中国正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道德力量规范受到严重的挑战,很多公民选择通过权力机关的介入来解决纠纷,众多民事纠纷在短时间内摆在了司法机关面前。社会需要投入最小的成本产生最大的收益,即需要最短的时间内解决好民事纠纷,化解公民之间的矛盾,维护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从司法角度讲,在案件激增的情况下,调解制度的确立,无疑有利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化与多元化,减轻诉讼机制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通过调解能够及时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使社会良性运作,从而提高社会运作效率。

  2、便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案结事了,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社会转型期出现的众多的矛盾与纠纷,如何解决如此众多纠纷,这需要我们用创新的思维和方式。民事法律是对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科学性、系统性的研究结果,其目的是如何更好的解决矛盾,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应以当事人权利为根本出发点。调解更多是当事人之间的博弈结果,如果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大框架下,自愿作出调解协议,公权力就应当予以肯定。这种模式体现公权力对私权利应有的尊重,如果私权利自愿选择放弃权利或增加义务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无疑有利于从根本上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而且在我国人情社会的国家,调解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情感,避免当事人之间矛盾升级,从而推动我国社会和谐发展。

  三、我国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调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法院可以在开庭前调解,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还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二审阶段,当事人调解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视为撤销。立法的这种规定,私权利的力量明显过于强大,会让当事人留下法律是可以随意商量的印象,无疑是对法律权威的损害。

  2、承认当事人的“反悔权”,无疑是助长不诚信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即在公权力认证或见证下的调解协议,可以允许反悔。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事人上诉权利的丧失,给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但是,这种规定与现代契约精神严重背离,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也是人与人交往的基本道德准则,上述规定无疑是对反悔一方的不诚信的放纵,滋长社会不诚信的风气。

  3、“审调合一”模式,容易造成法官身份混淆。现行我国调解程序是案件先由承办法官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就由同一承办法官进入开庭审理程序。调解和后期开庭审理法官是同一法官,这种模式容易造成法官身份的混淆,法官思维亦容易先入为主。调解具有非程序性、主观性和随意性,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了解的粗略案情以及对当事人的印象,无疑会影响到后期开庭审理,这种印象并不是在理性和严格的法律程序安排下形成的,故存在一定的粗糙甚至错误。

  四、我国调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评价某种法律制度好与坏,出发点并不是该制度制定如何的严密,逻辑如何完备,法律概念如何精确等等,能给社会带来公正、效率的法律就是应该追求的法律,能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法律就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大胆适用的法律。世界上不存在完美的法律,法律天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是无法避免的。当然我们不能放任法律的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我们应当尽可能消弱法律局限性带来的负面结果。对我国调解制度,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对于调解制度启动随意性问题,我们要在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做出一个合理平衡,不能只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放弃法律原则,如果不加以规制,私权利行使的容易滥用。任何权力如果没有限制,必然导致滥用,私权利也是这样,如果不对民事调解制度中的私权利进行合理的规制,这种私权利的膨胀和滥用容易带来侵犯别人合法利益的恶果,推而广之,整个社会将会面临着利益保护的混乱。公权力介入和私权利要协调发展,相互制约,方能起到最大效果。因此,要合理为私权利的运行进行合理的规制,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

  2、对于调解制度中,法官身份混淆的问题,近些年来很多学者通过法院调解制度的研究,大都认为调解法官与之后的审判法官的身份混淆是影响调解优势发挥的重要因素之一。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其主要目的是将调解的法官和之后开庭审判的法官加以区分。有的学者建议,将调解独立出来,成为一个单独的审理方式;有的学者建议借鉴美国的调审方式:在法庭审理前,法院秘书必须将所有调解材料密封起来,然后移交给审理此案的法官的秘书。如果是法官单独审理的案件,即在没有自由陪审团决定赔偿数目的情况下,法官只能在作出裁判后才可开封。在法官审理该案时,双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法官透露调解组的决定。

  调解制度的完善需要从立法和司法等层面多角度、深层次的开展,同时还要注重社会组织的力量,要肯定社会民间组织、各团体、机关单位等有利于调解的力量,让其介入当事人矛盾的解决,要注重审判力量和社会力量优势互补的全方位、多层次、多元化调解机制,尤其在我国正转型的特殊时期。调解制度只有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完善,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进一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