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将金融诈骗八种犯罪归纳一体,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单独一节。这种归类标准明显是对传统刑法在进行犯罪分类时依据的基本原理的突破,且这种颠覆性的突破存在着许多问题,不仅造成了我国《刑法》在体例上的不协调,也暴露出我国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对于我国金融刑法的立法模式也提出了挑战。从完善刑事立法的角度看,将金融诈骗罪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之中,是可行做法。

  关键词:刑法分类,金融诈骗,独立设节

  一、我国金融犯罪立法分类

  (一)我国金融犯罪刑法分类概述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不断完善,金融在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进步以及人民的经济生活中起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如今,一国经济的发展主要就是以金融活动为中心,金融已然在一国经济中占据了核心地位。而良好的金融秩序必然对于社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尤其是在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的时代背景之下,更好的加强对金融秩序的管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的课题。金融业的蓬勃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在带来经济迅猛发展、财富不断增加的同时,也滋生了不少犯罪现象的产生,金融犯罪活动也成为了一个严峻的挑战。

  金融犯罪,是指发生在金融业务活动领域中的,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危害国家有关货币、银行、信贷、票据、外汇、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金融犯罪是新型犯罪,就刑法理论而言,其并非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包含在经济犯罪之中的一类犯罪的总称。由于这类犯罪涉及金融领域,且所有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社会关系均为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因而理论将这些犯罪统称为“金融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有关金融犯罪是分别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

  当前我国刑法及理论界对金融犯罪所作的分类最具代表性的主要是以下三种:

  一是客体分类法。所谓客体分类法是指以金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或法益为标准,对金融犯罪进行进一步分类和排列的方法。从广义上来说,所有的金融犯罪均构成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金融犯罪的同类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但是,由于金融管理发生的领域有所不同,所形成的管理制度以及具体的金融管理秩序有所不同,因此,可以从具体的金融制度角度对所有金融犯罪加以进一步分类。二是行为分类法。所谓行为分类法是指在刑法分则中,以犯罪行为的某种特征为根据,对金融犯罪进行分类和排列的方法。有的学者从金融行为方式的角度进行分类,将金融犯罪分为诈骗型金融犯罪、伪造型金融犯罪、利用便利型金融犯罪、规避型金融犯罪。三为混合分类法。所谓混合分类法是指,既以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又以犯罪行为的某种特征作为金融犯罪的分类根据。

  (二)我国《刑法》分则分类一般原理

  我国现行《刑法》总计罪名四百余条,理论上一般认为,分则对各种罪名的安排是依据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做出分类,并以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由重到轻作为排列顺序。依据此顺序,我国《刑法》分则将四百余罪名设置为十章,且在第三章、第六章次设置节,条理清楚,排列井然有序,对于正确把握类犯罪或者个罪都大有帮助。

  在刑法理论上,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类: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犯罪的一般客体,又称为共同客体,是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犯罪的一般客体反映着犯罪行为的共同本质,其是否存在,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根据客体的共同性,对犯罪行为作出类的区别,形成不同的类罪名,比如我国《刑法》将众多罪名依据同类客体分门别类为十种。而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某一种特定的犯罪所侵犯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它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刑法》分则根据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不同,将犯罪分为十大类。虽然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所包含的犯罪种类繁多且条文庞杂,但立法者采取了在章下再分节的方法进行设置。第三章各节犯罪的同类客体仍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六章各节犯罪的同类客体也仍然是社会管理秩序,这两章罪名的设置实际上也是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同类客体的不同作为分类依据的,即在同类客体之外还有一个“次层次”的同类客体,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次层次”同类客体即为金融管理秩序。  可见,《刑法》分则在罪名的设置上基本都是以犯罪所侵犯社会关系的相同或相近性为据进行归类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表明其危害的具体社会关系种类的差别,这就决定了犯罪在性质上的不同,从而使得罪与罪之间在犯罪客体上得到了较为明确的区分。尤其是当某些犯罪在罪过、行为和侵害的对象等方面都基本相同或者相似时,犯罪客体对犯罪性质的认定及区分罪与罪之间的界限,则具有了实质性的决定意义。

  但值得关注的是,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所设置的八个节中,并不是完全依照“次层次”的同类客体进行分类的。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与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所谓“次层次”同类客体都为金融管理秩序,因而本应该将第五节包括在第四节之中。但如今的《刑法》并不是这样的规定,而是将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在内的八种金融诈骗犯罪从财产罪中的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设罪,并单独设立金融诈骗罪一节,将这八种诈骗罪归入其中。由于金融诈骗罪中所包括的八种具体犯罪行为的手段都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即诈骗的共同特征,因此,我们不难发现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实质上不是按犯罪客体划分的,而是按犯罪手段的不同进行划分的。而这样的立法设置明显与传统理论相悖。特别是在刑法第三章第四节已经设立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立法者还将金融诈骗罪另外设节而未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这无疑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重大突破,这也必然会引起学者的激烈争论。

  二、金融诈骗罪分类刑法评析

  对于金融诈骗罪是否应该在《刑法》中独立设节的争议,理论上无外乎是肯定者与否定者。“肯定说”认为,《刑法》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很有必要。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随着全球经济、金融业的进一步蓬勃发展,金融领域内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日益增多,金融诈骗犯罪更是猖獗,且此类犯罪涉及的数额巨大,对社会的危害十分严重,为了突出打击金融诈骗犯罪,维护金融交易秩序的稳定,有必要将金融诈骗犯罪单独设节进行专门规定。其次,在金融犯罪中,金融诈骗犯罪在手段上具有相似之处,即都是采取诈骗的方式进行犯罪,而这一行为方式明显区别于其他金融犯罪,刑法有必要对此作专门规定,以有利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再次,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是为了更加明确地区分金融领域的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的界限,从而更具体地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所包含的刑法条文明确化的要求。“否定说”认为,《刑法》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是不合理的,金融诈骗罪一节以犯罪手段(诈骗)为脉络,将这八罪归为一类,而其他章节的犯罪都是以侵犯的客体为特征分类的,因而在体例上不够协调。由此可以看出,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主要也是认为这样的体例安排是对《刑法》分则罪名设置依据同类客体为据的一种无端的破坏,显得格格不入。究竟我国现行《刑法》已然做出的这样立法模式,是否是合理的,还需深入的探讨。

  笔者认为,《刑法》对金融诈骗罪单独设节的做法,实在有欠妥当。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与现行《刑法》的体例结构不协调。

  这是理论界持否定态度者所持的最普遍的一个理由。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是以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的不同作为分类依据,并以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为排列顺序的主要依据。我国刑法分则设置的体系,把纷繁复杂的各种各样的犯罪规划成一个井然有序的整体,这对于认识同一类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而认清某一类犯罪的共性以及深入掌握各类犯罪之间的差异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我国刑法分则根据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把各种各样的犯罪分为十类。每一类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反映了这一类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共性。由于犯罪客体是每一犯罪的必要要件,它的性质和范围是确定的,因此它可以成为犯罪分类的基础。同类客体揭示出同一类犯罪在客体方面的共同本质,并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出各类犯罪不同的危害程度。依据同类客体,对犯罪作科学的分类,建立严格的、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把多种多样的犯罪,从性质和危害程度上互相区别开来,便于我们对犯罪进行了解、研究,掌握各类犯罪的基本特点。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有利于把握各类犯罪的性质、特征和社会危害程度,便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

  从刑法分则体例上来看,我国《刑法》强调依据犯罪客体进行犯罪的分类,金融诈骗罪这一节明显是以诈骗手段为归类的依据,在很大程度上与《刑法》分则其他章节犯罪的分类依据不一致。金融诈骗独立设节的做法产生了与传统刑法归类标准不一致的尴尬,显然会导致刑法分则在立法体例结构上的不协调,从而多少反映出我国在刑事立法技术上确实存在稚嫩的一面。另外,这种立法体例上的不协调不仅在客观上造成了刑事立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出现,而且结构上的变化通常还可能会导致人们产生误解,误认为金融犯罪中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各不相同,甚至还会使人们对我国刑法中犯罪分类的标准产生怀疑。而当初做出这样的考量,立法者可能是考虑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以及我国金融业的发展,金融诈骗罪也日益猖獗,如果单凭传统诈骗罪的规定很难有效地打击金融领域的各种形式的诈骗犯罪。而将金融诈骗独立设节可以根据专项金融活动中的诈骗犯罪来分别设置罪名,从而有力地打击各种形式的金融诈骗犯罪,也为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打下一定基础,对于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也好处良多。但是,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无论如何是对传统刑法分类理论的一种毫无根据的突破;且不谈这种突破打乱了整个《刑法》在结构上的协调,到底这样的安排是否真正起到了重点突出、有力打击金融犯罪的作用,是否真正是一次有意义、有价值的突破?

  第二,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在立法上和司法上没有实际意义。

  正如前述,现行刑法独立设立金融诈骗罪主要是为了突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政府重点打击金融诈骗犯罪以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心和姿态。由于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法制还不健全,金融活动中出现了诸多金融诈骗案件,这些诈骗涉及数额往往十分巨大,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规则,对许多被诈骗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甚至导致有些企业大规模亏损或破产的后果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金融领域的诈骗犯罪,如果仅以财产犯罪中的一般诈骗罪进行认定,无论在行为的性质上还是在社会危害性上均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人们也日益感到仅仅依靠传统的诈骗罪规定很难有效地打击金融领域里各种形式的诈骗犯罪,有必要在刑法中专门设立金融类的诈骗罪。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等六种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现行刑法典采纳了上述决定的内容,并在上述六种金融诈骗罪的基础上,又增设了金融凭证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两种犯罪,同时专门将“金融诈骗罪” 作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五节的类罪名,形成如今《刑法》分则的局面。就此分析,刑法独立设立金融诈骗罪的初衷还是出于对金融秩序的保护,强调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其立法原意明显突出重视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立法倾向显然是根据金融领域中诈骗犯罪特点分别设置罪名,以区别财产犯罪中的普通诈骗罪和金融诈骗,并偏重于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保护,这在前文也有所提及。

  从刑法独立设立金融诈骗罪的立法原意以及立法倾向分析,金融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别犯罪,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即金融诈骗犯罪侵犯的理应为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刑法》将金融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其本身就表明了《刑法》突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也即金融诈骗罪作为金融犯罪的组成部分,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当然应该是金融管理秩序,而这又恰恰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所规定的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客体吻合。强调以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作为分类依据,并非一定或可能会忽视对次要客体的保护,其实这是两个层面的东西,不应混同。正如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既包括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刑法将其归入财产犯罪之中,但并不意味着刑法对人身权利的忽视。可见,我们若要强调金融诈骗罪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这一特征,将其纳入破坏金融秩序罪中,不仅足以能够达到体现刑法对金融管理秩序突出保护的目的,而且也不会出现忽视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的情况,同时,还不会产生与传统刑法分类依据标准相悖的问题。遏制金融诈骗犯罪需要从整个金融市场入手,金融诈骗犯罪和其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都存在于金融市场的运作过程,他们的产生和发展环环相扣、密不可分,只要遏制住其中一个环节,其他环节就无法进行,相应的犯罪也就无从产生。就此而言,将金融诈骗罪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更有利于实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的目的。

  第三,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不符合逻辑,体现出立法思路的不一致。

  众所周知,《刑法》分则中的分类均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不同作为分类依据的,金融诈骗罪一节的设置虽然对此作了突破,但这种突破似乎并不彻底。立法当时对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是按照犯罪手段(诈骗)来进行划分的,那就应该将这种立法思路贯彻到底,也应将合同诈骗罪以及诈骗罪同具有“诈骗”行为方式的罪名与金融诈骗罪中的八种具体犯罪归为一类。但如今的《刑法》看起来似乎归类还是不够理想,有遗漏之嫌。现行《刑法》只是在金融犯罪中将金融诈骗罪分离出来并相对独立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而将合同诈骗和诈骗罪仍然分别按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和侵犯财产罪中。这种立法方式突出反映了立法者的立法思路的不一致,考虑之不周全。仅仅考虑到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而在保持法条形式统一、体系清晰方面却差强人意。据前文述,我国刑法罪名分类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不同作为分类依据,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依犯罪的手段来划分。不论以什么作为分类依据,都应当将一种分类标准贯彻到底。因为根据逻辑学原理,如果在同一层面上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势必会出现划分重合或者遗漏的现象。我国刑法将金融犯罪中以诈骗为手段的一类犯罪,从以同类客体为依据划分出来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独立出来,一方面不符合逻辑,另一方面也造成了我国现行《刑法》体例结构的不协调。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这样分类突破了传统的单纯以客体为分类依据的标准,“既体现了立法者对金融犯罪的高度重视和否定评价态度,突出了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打击锋芒,又照顾到了司法人员的操作,便于司法人员正确区分不同类型的犯罪,也有助于司法人员对不同行为方式的犯罪能够正确地定罪量刑”。虽然这也可能是如此立法的一个好处,但站在学理的角度,这样不合逻辑的突破还是值得推敲。

  第四,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不符合世界金融犯罪立法现状与发展趋势。

  综观当代各国和地区刑法规定,不难发现,其均十分重视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在刑法中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一些金融诈骗犯罪。基本形式无非有三种:其一为在刑法中用专门的条文设置一些诸如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具体的金融诈骗犯罪罪名,以强调金融诈骗罪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其二为在刑法中只规定诈骗罪罪名,即一些国家和地区并未将具体的金融诈骗犯罪独立设罪,而是在普通诈骗罪中将具体金融诈骗犯罪的相关内容包容进去;其三为在各种金融法规的附属刑法规范中分散规定包括具体金融诈骗罪在内的金融犯罪。从这三种形式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法立法中尚未见到将金融诈骗独立归类的情况。笔者认为,尽管受各国法律制度的影响,每个国家均有自己独特的情况存在,且各国的立法方式并不要求完全相同。但是,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无疑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完全可以作为我们立法的参考。我国现行刑法将金融诈骗独立设节,尽管可以说出许多理由,但比较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事法律规定,绝对不能说这种立法形式可以代表或反映世界各国和地区刑事立法的趋势。

  三、对我国金融犯罪立法现状的分析

  分析上述金融诈骗罪单独设节的突破所存在的几点不合理之处,也不难看出其对我国整个金融犯罪立法现状的影响。藉由对金融诈骗罪的分析,也进一步对我国金融刑法的立法模式做些引申。金融刑法的立法体系是指将金融犯罪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而形成的排列组合系统,它主要解决如何对现有的金融犯罪进行合理、科学的归类和排列问题。研究金融犯罪的立法体系,目的在于从金融刑法的外部结构入手,使金融刑法的科学性得到进一步贯彻,以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并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 我国的金融刑法立法是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的,随着国家不断加强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而逐步发生着变化。在1979年《刑法》制定前,我国金融刑法的法律形式只有单行金融刑法,1979年《刑法》的制定使得我国金融刑法的立法模式具备了两种形式:刑法典与单行刑法。到1997年《刑法》进行修订时,我国金融刑法的立法模式仍保持了上述两种形式。1997年《刑法》在修订时,欲将所有单行金融刑法和附属金融刑事条款的内容进行统一、集中规定,所以,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短暂时期,我国金融刑法立法模式只有一种形式,即刑法典。但这种唯法典独尊的局面随着各种单行的金融刑法条款的出现而告终,比如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证券法》,1999年5月25日国务院通过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信托法》,而《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则都在原有法律基础上进行修改,增加了许多新的刑法未规定的附属金融刑事条款。

  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规定了罪状及法定刑的法律规范才称得上是刑法规范。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各种金融犯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当然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金融刑法规范,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五二节规定了三十多种金融犯罪的罪状与刑罚。我国单行刑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惩治某一类犯罪的法律或者是对某些犯罪的罪状或法定刑的修改、补充的规范性文件。其条款或者是完整的刑法条款,或者是对具体某一条文的修改、补充,因此,它属于我国刑法规范的组成部分。如《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具体规定了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罪状与刑罚,因而也属于严格意义的金融刑法规范。但我国的附属金融刑事条款则不同,它们只是在规定金融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时,附带笼统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它没有规定法定刑,甚至没有明确的罪状,因此,我国的附属金融刑事条款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金融刑法规范。在我国,还需注意刑法修正案的存在。刑法修正案是对原有刑法部分条文的修改和补充,仍属于刑法典的范畴,不能将其看作是单行刑法或新的立法形式。

  上文也有所提及,我国当前的金融诈骗罪在金融犯罪中的安排是与世界金融犯罪立法模式及发展趋势是不相符的,因此,考察国外及有关地区金融刑法的立法模式,有助于加深对我国现行金融刑法立法模式的认识和反思。国外及有关地区金融刑法的立法模式不外乎以下三种: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附属刑法。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有统一的刑法典,但刑法典中规定的金融犯罪并不多,除少数金融犯罪如货币犯罪、金融一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典外,其余都附随规定在金融法律中。如日本在现行《证券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法》、《商品交易法》等金融法中设专章规定金融犯罪及处罚。德国在现行《有价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保管法》、《交易所法》等金融法中规定了金融犯罪及其处罚。法国在现行《统一票据法》、《社会保险法典》、《证券交易所法》等金融法中也规定了金融犯罪及处罚,甚至在《商事公司法》也规定有金融犯罪及处罚。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外汇犯罪规定在1970年12月24日颁布的《管理外汇条例》中,银行犯罪规定于《银行法》第8章罚则中。对于这些非刑事法律(主要是金融法律)中关于金融犯罪与处罚的规定,我们称之为附属金融刑法。 值得注意的是,国外的金融刑法立法模式,不管是刑法典,还是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其金融刑法规范都是完整的。即使没有直接规定罪状与刑罚,也指明了应当适用的具体规定有罪状和刑罚的刑事条款,这实际上是间接规定了罪状和刑罚。以上可以看出,在国外及有关地区的金融刑法中,除了具有自然犯性质的传统金融犯罪常规定于刑法典中外,大量的金融犯罪均规定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在采用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为金融刑法主要立法模式的同时,根据两大法系文化传统的差异,又有所不同。其中,英美法系多采单行金融刑法模式,而大陆法系常用附属金融刑法模式。

  对比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的金融刑法立法模式不难看出,我国目前还是采取以刑法典和单行刑法作为主要的法律形式,而附属金融刑法模式则未予采用。这也是我国金融刑法与域外金融刑法在立法模式上的重大差异所在,弥补这种差异是我国金融刑法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工作。选择我国金融刑法的立法模式是较为复杂的一项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我们既不能脱离我国的特殊国情,完全照搬照抄域外的做法;也不能对于国外的先进的、有益的做法嗤之以鼻;在保持刑法典体系完整的基础上又要体现出金融犯罪的特殊性。因此,我国有学者建议:我国金融刑法宜采以刑法典和附属刑法为主、单行刑法为辅的立法模式,即对具有自然犯性质的货币犯罪、金融诈骗罪及伪造、变造有价证券和金融票证犯罪等传统金融犯罪仍采用刑法典的模式,规定于刑法典中;而对具有法定犯性质的证券、期货、外汇及金融机构管理的犯罪等现代金融犯罪宜采用附属刑法的模式,并于附属刑法中规定具体的罪状及明确的法定刑;对于不完全适合归属于金融犯罪的洗钱犯罪可采用刑法典与单行刑法相结合的模式。同时进一步对我国刑法典的体例安排做了大胆的设想:认为我国刑法典宜采小章制,其中金融犯罪的设置可调整如下:将现行刑法典第三章中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合并,并将节名改为章名,设置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单独一章,相应地将原有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所属的每一节均设立为单独一章。经调整后设立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章可包括四部分内容:(1)危害货币管理罪,即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和《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走私假币罪;(2)危害有价证券管理罪,包括《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3)危害金融票证管理罪,包括《刑法》条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4)危害经营文件管理罪,包括《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5)金融诈骗罪。  学者对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这一重大的改革创新想法,其实不无道理。但立法最终会如何选择,还是需要经历深刻的思考与不断的检验。对于我国金融刑法的立法模式,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四、 结言

  回归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对金融诈骗犯罪的立法设计,立法者将涉及金融欺诈的行为集中以一节的方式做出规定,无论是针对资金、金融票证还是有价证券犯罪,这八种犯罪在手段行为上都明显具有“诈骗”的要求,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都具有欺诈性,若简单的认为这一节是按行为方式进行分类的,也不无道理。但仍有学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对于我国刑法分则犯罪分类标准从立法上看应当说是以犯罪客体为主,以行为和对象为辅的分类方法。 前述关于我国《刑法》分则在犯罪分类上的阐述,似乎略显单薄。有学者认为,发生的金融领域的各类诈骗犯罪,实质上也是对金融秩序的侵害,这与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具有部分相同的客体。但如今之所以划分开来作为两个不同的小节,除却对广义上金融秩序产生危害之外,在所侵犯的客体上,还是存在差异的。

  金融秩序是一个相当大的范畴,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所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这种秩序体现了国家对金融行业的直接管理,其行为直接违反了有关金融行业的管理规定;而金融诈骗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但对于金融诈骗的行为而言,所涉及的并非对国家金融行业直接管理的侵害,金融诈骗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受欺骗的金融机构,犯罪行为直接挑战的也是受欺骗的金融机构本身,其对国家之于金融行业的直接管理秩序来说,还是一种间接性的侵犯,这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直接针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其他犯罪行为是有区别的。因此有学者指出,这类犯罪所涉及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秩序中的金融交易秩序。  基于这种较细微的差别,有人认为《刑法》第三章第五节的分类并不是一种简单的、与犯罪客体分离的纯粹的以行为为标准的分类。在金融诈骗罪这一类罪中,所有的犯罪类型在行为方式上都具有欺诈性,并且对于这一节中的全部具体犯罪的划分实际上是以行为对象为主要的划分标准的,正如前文说述(分别有针对资金的犯罪、针对金融票证的犯罪以及针对有价证劵的犯罪)。正是基于这种犯罪分类方法,使得即使是同样的犯罪对象,由于与不同的行为方式或不同的行为阶段结合,就体现了不同的客体价值,因而在犯罪的类型上就有了不同的归属。我国刑法中所涉及到的金融票证包括: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和信用卡。刑法将以金融票证为行为对象的犯罪分别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的不同小节。在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该罪具有行为模式统一而行为对象多样化的特点,可见,在立法技术上,对于此罪的设立以行为模式为基准;而在金融诈骗罪中则将金融票证进行了细化,分别规定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尽管这几个罪名在行为方式上都采用了“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而使用的”、“冒用……”的表述,但由于行为对象不同而成立不同的罪名,这几罪的设立即是以行为对象为准,但也并未脱离客观行为。其实,立法者之所以做出如此的安排,原因在于,以金融票证作为犯罪对象的欺骗性行为,既存在相同的行为方式,也有各自不同的行为表现,且行为表现形式的多样化以及行为表现形式的不确定性,使得以行为模式为准的类型化相对而言不如以行为对象为准的类型化更具操作性与稳定性。从决定犯罪分类的要素来看,我国刑法中决定犯罪分类的要素除了客体这一主要要素之外,还有行为和行为对象,且分类标准的多样与犯罪分类也并非呈现出精准成正比。对于相同的行为对象,但由于不同的行为与行为对象的组合,也会对不同的犯罪客体产生影响,因此便存在不同的刑法评价。

  以上学者的观点,似乎是在为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进行明证,尽管如今这样的立法设置可能存在这样那样的合理之处与实用价值,但其对刑法有关犯罪分类标准的突破,从根本上颠覆了刑法分类标准的基本理论,同时又无法将这一立法思路贯彻到底的做法,也使得我国的金融犯罪刑法立法模式遭遇到很多的质疑与抨击。从刑事立法理论完整性的角度分析,刑法分则各类犯罪分类标准的一致性是立法规范化的一个必然要求。在逻辑上,一个层面上的划分如果分类依据不同,完全有可能产生两种后果:即要么就是划分重叠,要么就是划分遗漏,而无论什么后果均明显反映立法本身的矛盾。就此而言,现行刑法将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无疑是立法中的一个败笔,既无理论上的可行性,也无实践中的必要性。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分析,完全可以将金融诈骗罪一节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之中。而对于整个金融犯罪刑法立法模式的选择,还需要我们更深入的探究与摸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