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许经营中的信息披露、单方解除、对外责任承担制度
作者:顾斌 发布时间:2015-07-14 浏览次数:2088
摘要: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对处于相对弱势的被特许人的法律保护尤为关键。而信息披露、单方解除和对外责任承担即是侧重于保护被特许人的最重要的三项制度,完善这三项制度对于规范特许经营活动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特许经营 信息披露 单方解除 对外责任承担
按照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发源于美国,因其在降低商业风险、推进企业扩张等方面的独特而显著的优势而风靡全球。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制度的发端晚于欧美发达国家,尽管在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对处于相对弱势的被特许人的保护尤为关键,而信息披露、单方解除以及对外责任承担即是侧重于保护被特许人的最重要的制度,本文试就如何完善这三项法律制度做一简要探讨。
一 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制度是特许经营中的一项关键制度,甚至可以说特许经营活动产生的许多问题都可以归结为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充分。故而建立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利益、防范假借特许经营之名而实施欺诈行为意义重大。
(一)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的原因以及国外的相关做法
在特许经营法律制度中,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最重要的原因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因为信息不对称会带来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增加被特许人的投资风险。特许经营作为一种融资的手段,具有公众性的特点,被特许人投资风险较大。由于特许人掌握着被特许人难以获取的各种信息,例如自身的经营状况、拥有的经营资源等,导致被特许人无法衡量自身实力是否足以达到特许人的要求,进而影响到被特许人对于将来的经营状况的判断。第二,造成不法之徒打着特许经营的幌子来骗取被特许人的加盟费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被特许人固然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以弥补损失,但这种事后补救的方式往往是低效的,且不能完全弥补被特许人的损失。
可见以法律手段强制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有助于防范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诸多问题:一方面可以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利益,使被特许人在事前对特许经营体系有充分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加盟的决定,矫正信息不对称给被特许人带来的巨大的投资风险。 另一方面,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防范被特许人落入不法之徒假借特许经营之名而设计的圈套之中。
为了平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利益,降低商业风险,通过立法规定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特许经营立法的惯例。以美国为例,众所周知,美国是特许经营这种商业模式的创始国,也是特许经营最发达、特许经营法律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其有关特许经营的信息披露法更是为人们所称道。为了加强对被特许人的保护,美国相关法律要求特许人为被特许人提供一份揭示其自身特许经营概况和资料的文件,这个文件在美国被称为统一特许经营提供公告(即UFOC)。这份公示文件的目的是使被特许人在购买特许权之前就能得到有关该项特许经营活动的相关实质性信息,以使被特许人能预估风险和收益,从而做出聪明的投资。关于UFOC的提供时间,联邦贸易委员会的FTC法规明文规定:“在特许经营的双方首次见面时或之前以及在潜在受许人可以给此特许经营任何支付或签署任何协议前的至少十个工作日时,特许人要提供给受许人一份公示文件或统一特许经营提供公告(UFOC)。”UFOC的主要内容包括:确认特许人身份的资料;特许人及其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行政人员的商业经验、诉讼史、破产史;特许权的详细情况;被特许人为获得或启动特许经营应支付的费用;被特许人在开始经营后向特许人或与他有关的人支付的费用;被特许人应购买、租用的不动产、服务、供应品、产品、装置或设备以及进行这些活动必须与之联系的人员名单;对被特许人商业行为的限制;特许权的终止、取消或更新的规定;关于特许权的出售数量及终止率的统计资料;培训被特许人的计划;有关特许人的财产状况等等。由此可见UFOC的规定十分详细,几乎包含了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所有信息。联邦贸易委员会对UFOC并不进行相应审查,但申请人一旦发现特许人提供的信息资料不详实或违反相关规则,都可以向该委员会举报,委员会会根据违法情况进行相应处罚。
(二)我国特许经营法规中的信息披露的类型和内容
我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主要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前者是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一般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当然涉及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后者则是对前者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的细化。现阶段,研究我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主要依据这两份规范性文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5条则对《条例》第22条有关信息披露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特许人所要披露的信息被区分为十二项:(一)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八)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将这些规定对比UFOC,可见《条例》和《办法》相结合,对于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还是规定的比较全面和详细的。从国外的成功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看,规范特许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关键在于规范特许人的行为。因此,《条例》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建立并施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突出了对被特许人的保护。《条例》中所要求的全面且完整的信息披露、独立的财务审计、不充分及虚假披露信息的法定赔偿等,构成了中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这有利于实现特许经营活动的公开化、透明化,保障了被特许人的知情权, 使被特许人可以在充分、准确了解特许人的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基于其独立与客观的判断,做出投资选择。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与法律责任的竞合
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即特许人隐瞒应当披露而没有披露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按照《条例》的规定主要有两个:一是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二是产生相关的行政责任。而对于被特许人由此产生的单方解除权(下文还将对此专门进行论述),在司法实践中则会产生与撤销权竞合的问题。析言之,在实践中,许多人依据《合同法》,以特许人未披露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欺诈的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欺诈故意,二是欺诈行为,三是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依此看来,在特许人隐瞒应当披露而没有披露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且被特许人因此而与之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下,很显然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欺诈,相应的特许经营合同就成为可撤销合同,被特许人因此享有撤销权。而撤销权和解除权在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上存有差异:就行使方式而言,当事人须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得行使撤销权,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一般只需自力为之;就法律效果而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合同被撤销之后,当事人之间已为的给付须返还,而被解除的合同则非“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如有给付并引发权利变动,其权利变动并非当然无效。 在撤销权和解除权竞合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得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其中之一行使。
(四)信息披露义务的性质
《条例》和《办法》均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从这两个文件的规定来看,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信息披露义务是先合同义务。而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不同,它是法定义务,不履行先合同义务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结特许经营合同之前披露相关信息对于降低被特许人的投资风险和防止欺诈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特许经营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特别重视信赖基础, 在合同期内,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必须不断进行相关信息的交换。可见在合同履行期内,特许人仍然负担着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这些信息可能仍是上述缔结合同之前披露的有关信息,也可能是新的对被特许人的经营十分重要的信息。而对于这些新的信息的披露则缺乏法律规制,所以有必要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这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我认为可以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缔结合同之前的通知义务,二是合同缔结之后的通知义务。对于第二项合同缔结之后的发生变化的信息的通知义务,依据这条规定来看,特许人所负担的通知对象仍是上述十二条信息。而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新信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特许人的披露义务,这是有问题的,因为固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特许人需要披露的信息对于被特许人来说有重大影响,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许多新信息对于被特许人而言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掌握的许多新信息比如市场变化的重大信息,对于被特许人的经营管理十分重要,假如特许人不披露这些信息,将不利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我认为这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可以理解为一种附随义务,贯穿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内,违反这个义务同样要负相关法律责任。但是是否产生上述的解除权是值得研究的,因为此时特许经营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在履行中,若动辄赋予被特许人解除权,会使特许经营关系变得过于脆弱,不利于市场稳定。故而我认为,只有当特许人没有披露一些对被特许人经营管理十分重要的信息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才能取得解除权。
二 单方解除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特许经营中,主要存在两项单方解除权:一是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任意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是前文所述的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产生的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这两项单方解除权均是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而设,有助于实现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实质上的平等。
(一)冷静期制度与我国法上的单方解除制度
上文论及UFOC之时,涉及到了一个“十天冷静期”制度,这是信息披露义务中的冷静期制度,目的在使被特许人能对特许人提供的各种信息进行审慎的判断和思考以预估风险,以决定是否缔结特许经营合同。而在特许经营单方解除权制度中,同样有一个冷静期制度。英国《公平交易法》对于“金字塔销售”规定了“十四天冷静期”制度, 它的主要内容是:新成员商必须享有14天的冷却期,在这期间新成员商有权:(1)撤销合同;(2)向发展商或其他成员商索还因入网已支付的款项;(3)返还尚未售出但保持原状的产品,并索还货款;(4)撤销预订的服务项目,并索还已支付的款项。简而言之,新成员商在这十四天冷静期内实际上享有的是单方解除权。我国《条例》第12条参考了上述冷静期制度,它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该条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毁约的权利,是一种任意解除权。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合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拥有任意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一旦行使该项权利,合同也自解除权行使之时起终止。另外,由于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限内享有任意解除权是强制性规定,故而特许人不能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与被特许人预先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
《条例》第12条的产生充分考虑到了特许经营活动中被特许人处于相对弱势的情况,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另外,特许人强劲的宣传,也容易导致被特许人因一时冲动而决定缔结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借鉴国外特许经营的立法经验,我国明确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约定一个“冷静期”,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
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与《合同法》第232条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第268条规定的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308条规定的货运合同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以及第410条规定的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任意解除权不同。因为上述四类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是没有期限限制的,而特许经营活动中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需要双方另行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行使期限,即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是附期限的。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倘若当事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该如何处理呢?首先,如上文所述,这并不意味着被特许人就丧失了单方解除权。其次,该如何确定解除权的期限呢?由于各个行业有不同的特点,被特许人需要考察的对象也不同,故而不宜给这个期限进行统一的规定,而可以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加以斟酌以确定之。
(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产生的单方解除权
《条例》第23条第3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如上文所述,被特许人取得单方解除权是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而此项单方解除权的起算时间和行使期限问题是值得研究的。我认为,这可以准用《合同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里的合理期限如何确定?假如特许人没有催告,解除权是不是就一直存在呢?对这两个问题,我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即特许人催告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的,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是三个月。在特许人没有催告的情况下,确定解除权的发生日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我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产生的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应当自被特许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之日起算。
三 对外责任承担
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对如何确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如何保护无过错第三人的利益值得认真考虑。我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未对特许经营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加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处理此类问题带来了困难。尽管特许人和被许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对责任分担问题预先作出约定,但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 一旦出现侵犯第三人利益或者经营失败的情况,特许人以其经济实力和从业经验上的优势作出不利于被特许人利益之约定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特许经营双方对外责任分担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会严重影响特许经营事业的发展,故而有必要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外再确定若干有关对外责任分担的原则,作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参考和特许经营纠纷解决的基准。
(一)基本原则-自己责任原则
我认为,对于特许经营对外责任的分担,应该以自己责任为原则。原因在于:
1符合民法有关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特许经营是以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特许经营合同为基础的,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仍应适用民法有关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自己责任原则。尽管特许经营合同使双方的关系变得异常紧密,但这并没有改变双方在主体资格上的独立性。
2有利于促进特许经营事业的发展。特许人之所以选择特许经营作为其品牌扩张的商业模式,正是看中其低成本、低风险、高效率的优点。所谓低风险,是相对于普通的直营、参股、控股模式而言的,如果采上述三种商业模式,特许人要与其子公司发生诸多财产上的关联,尽管这种关联多为有限责任,但一旦经营失败,特许人的损失也是十分巨大的,尤其是在特许人进行大规模商业扩张之时,这种风险几乎被几何级地放大。而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情况就完全不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只是发生无形资产的有偿转让,双方之间不发生其他有形资产上的联系。一旦经营失败,特许人基本上只是遭受无形财产(诸如信誉)的损失,不会害及其有形财产,风险得到了降低。时下特许经营正面临着大发展的机遇,应当鼓励特许经营的发展。
(二)特许人责任及其界限
虽然在特许经营对外责任之分担应以自己责任为原则,但是在特许经营这样一种特殊的商业模式中,也不能完全排除特许人的责任。原因在于:
1在特许经营体系内部,虽然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但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在特许经营活动中,被特许人在绝大多数经营事务中都要严格遵守特许人的经营规则,并服从特许人的统一领导,即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存在着严格的控制关系。而这种严格的控制关系是特许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2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的组织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个人合伙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等多种形式。被特许人组织形式的不同直接决定了其责任财产的多寡,从而影响其责任承担能力,而其责任承担能力的参差不齐无疑又是对第三人利益的一种威胁。为了使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特许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3被特许人是在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商号、服务标记、招牌以及广告的条件下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故而特许经营对外具有统一的外部特征。对消费者来说,很难分清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关系,消费者往往认为被特许人就是特许人。另外,由于大多数特许经营的品牌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消费者对这些品牌的信赖程度就很强。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来说,也不能完全排除特许人的责任。
4特许人将一系列无形资产权利移转给被特许人,被特许人为此支付的对价是特许费以及其他后续性的费用。特许人既然向被特许人移转了相应的无形财产权利,就应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虽然按照合同法原理,瑕疵担保责任是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责任,但在合同法上也有将瑕疵担保责任扩大到第三人的趋势。
如上文所述,特许经营的对外责任分担应当以自己责任为原则,又不能完全排除特许人的责任,那么就有必要清楚地划定特许人承担责任的界限,以实现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衡量特许人承担责任的界限,主要应该考虑以下四个因素:首先,考察被特许人经营失败或对第三人侵权责任发生的原因。假如上述责任的产生仅由于被特许人经营失误或没有严格依照特许人要求的质量标准、营业范围、营业规则等,则特许人可以免责;假如由于特许人为控制被特许人而提供的市场计划、经营体系、折扣计划、经营范围等帮助和计划的瑕疵引起相关责任,特许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要考察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控制程度。如果被特许人是在特许人严密控制之下经营,特许人应承担较重的责任。相反,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控制关系不十分紧密,被特许人拥有较大的经营自主权,则特许人的责任就应当相应减轻。再次,应区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各自对责任发生的过错程度,在双方对责任的发生均有过错或一方有过错一方无过错的情况下,有过错或过错较重的一方应承担较重的责任。 最后,应考察被特许人的资力水平,如果被特许人财力雄厚,则特许人的责任较轻,如果被特许人资力较弱,则特许人的责任负担较重。应予注意的是,上述四项是一个综合评价的体系,不能单独予以衡量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