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持条款主张免赔
作者:润萱 发布时间:2015-07-17 浏览次数:942
法院: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该赔
货运车辆因被追尾致两个月不能使用,车主向肇事者及保险公司追索营运损失。近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支持了车辆营运方主张的停运损失。
个体货运车高速被追尾,修理近两月未营业
2014年6月19日,张亮驾驶轿车在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不慎追尾陆斐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亮负全部责任,陆斐无责任。张亮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陆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个体普通货运。事发第二天,车辆进入镇江市某汽车修理厂修理,期间保险公司委托镇江方面对陆斐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因对部件采用修复还是更换的修理方式产生争议,保险公司于车辆进厂后一个月作出定损结论。2014年7月20日,汽修厂对受损车辆修理完毕。但因未交纳修理费,该车辆实际于8月14日才离开汽修厂,此时距离事发已接近两个月。
为索要赔偿,陆裴将张亮、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营运损失23000元。
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明确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营业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受损车辆正常的修复时间为2至3天,实际修理期限大大超过合理修复期限。但未提供定损单、更换部件和修理工时的明细以证明合理的维修期间。
营运损失赔偿项目法定,免责条款不生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商业三责险条款证明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明确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营运损失是法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和内容。
诉讼中,保险公司公司仅仅提供了免责条款,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对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赔偿。
权利人未履行减损义务,法院合理确定营运损失
对于营运损失的计算,法院认为,货车车主陆斐对自己提出的23000元营运损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陆斐并未提供营运合同、派车明细、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营运收入,也未提供税费、保险费等证据证明车辆的成本损耗,故参照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营运损失。
虽然陆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在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陆斐作为权利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在保险公司认可的修理费金额确定,车辆实际修复结束后,车辆损失赔偿已经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陆斐可先行垫付汽车修理费以避免新的损害发生(即车辆营运损失的扩大),待取得修理费发票后再自行向保险公司或者张亮主张。而陆斐未采取合理措施,积极垫付修理费,违反了受害方的减损义务,对扩大的损失亦不应支持。考虑到修车时间以及合理的通知、筹措资金的时间,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陆斐营运损失6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