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司法审查与认定
作者:丁翠竹 发布时间:2015-07-20 浏览次数:2079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具有致损性;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前两个要件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其司法认定相对简单,而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则一直是困扰法官的难题。原因和结果是哲学上的范畴,留基伯说:“没有一件事情是随便发生的,每一件事都有理由,并且是遵循必然性的。”那么,法律上的必然性和哲学上的必然性有何联系和区别?法官该如何把握这种必然性?又如何在客观事实无法还原因果关系难以查明的情况下做出居中裁判?
一、法官之惑:如何认定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
案例一 :原告旭日东升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厂区内的原材料钢板、生产模具、生产设备等均有不同程度的生锈,原告认为生锈原因是被告东大化工公司生产离子膜烧碱、氯气等产品所产生的大气污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大气污染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旭日东升公司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产品生锈原因,由于原告对其产品生锈的原因不申请鉴定,生锈原因无法查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无需就因果关系作出任何证明,包括初步举证责任,即不需对其产品生锈原因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表述不当,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所以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二 :原告黄某诉称:其于2009年向被告某开发商购买的商品房一套(位于4楼),入住后,设置在该幢楼一层的变压器产生的低频噪声致其长期失眠、精神恍惚、反复伴有头痛头昏。2012年8月21日夜,其因噪声无法入睡,晨起市突然跌倒,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接受黄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长期失眠、反复头痛头晕与受低频噪声影响有因果关系,其突然跌倒受伤”与所受噪声污染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法院认为由于低频噪声对人的生理会产生一定的影响,长期受到低频噪音袭扰,容易造成神经衰弱、失眠、头痛等各种神经官能症,鉴定意见也肯定了这一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噪声污染行为与黄某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 :原告史某诉称:被告某建筑公司二十四小时连续施工作业,致其和家人无法正常休息睡眠,经常会产生狂躁不安的情绪,原告被逼无奈另租赁其他房屋居住,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和给予原告精神赔偿。被告辩称,施工的噪声造成的侵权是否能迫使原告必须租房,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施工地点位于市中心城区,其周边商业网点和居民众多,被告的施工会给上述居民(含原告)带来影响,但这并不必然能够使原告他处租住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和精神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以环境噪声污染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为必备条件而上诉人(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且诉讼过程中客观上也不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
分析案例一,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最后判决结果得以维持,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明显的区别,一审法院自称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但实际上是按因果关系推定的分配方式来确定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方式,即原告无需对因果关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一开始就应当由被告对其不承担责任或减轻承担责任负举证责任。而分析案例二、三,我们困惑于达到何种程度可以认定损害结果和污染行为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法官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同时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性和高科技特征,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鉴定意见扮演着怎样的角色?
二、实质性分析: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侵权责任法》及现行其他相关法律都规定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不过,也有的学者认为,《证据规定》实质上只规定了与日本“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 。那么,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有何区别和联系,它们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如何适用呢?
(一)举证责任倒置
李浩教授在其著作《民事证明责任研究》中指出:“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又被称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或补充规则,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证明责任倒置从本质上讲仍然是举证责任分配的范畴,与举证责任分配在对象上应是统一的。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对象是客观的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也应当是举证责任分配中的客观举证责任,即结果责任的倒置,因为客观举证责任反映了举证责任的本质,它是败诉风险意义上客观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提供证据的责任则被认为是客观举证责任在具体诉讼过程中的“投影”,但举证责任倒置又会对提供证据责任产生一定影响。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加害方承担,而且加害人承担因果关系证明责任是无条件的,只要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就须承担责任。
(二)因果关系推定
因果关系推定是环境侵权诉讼中对因果关系的一种证明方法,对因果关系推定,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去理解:其一,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和人类认知的局限性,受害者与污染者之间经济实力、技术水平等方面的差距过大以致于受害者甚至污染者都很难完全掌握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只能从推定的角度而不是分强调对于因果关系证明的客观性来作法律事实的认定。其二,也是基于上述原因,法院降低原告对因果关系成立的证明标准,原告只需证明受损害的事实且受损害是在被告的污染行为到达原告所在地后,损害事实可能是由污染行为造成的,而被告如果不能提供高证明力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认定原告的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致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三,在很多环境侵权案件中,很难甚至无法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没有直接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来确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司法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由
“世界上环境法制发展较好的国家, 从原告作为受害者举证能力的角度考量, 大多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 降低原告对因果关系初步成立的证明标准, 即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污染行为具有导致其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即应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
本文主张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中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理由有:其一,现行法律规定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在是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为责任要件上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很大分歧,如果再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而免除或者转换了原告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对被告来说无异于绝对责任 ;其二,如果一律地适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而使得原告对因果关系不负证明责任,就会大大增加原告胜诉的机会,从而可能造成滥诉,同时也增加了企业的生产成本,对企业的发展不利。其三,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而言,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对于这一制度的适用并不统一,例如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就不同,而这只是司法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不统一的一个缩影。而且单一的证明责任倒置制度很难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需要因果关系推定来弥补这一缺陷,让法官根据案情之需要适用与案件因果关系相应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法。
三、裁判尺度的把握: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现实反思
(一)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的错误认识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把“旭日东升公司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产品生锈原因”,作为“东大化工公司就其单位排放工业尾气与旭日东升公司受到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前提,这种要求原告首先就损害结果和污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初步证据,然后再由被告就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高证明力的证据的做法是因果关系推定,而一审法院把其当做了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是二审法院所认为的“原告无需就因果关系作出任何证明,包括初步举证责任,即不需对其产品生锈原因负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自始至终由被告承担。
(二)因果关系推定中的初步证明责任
案例二中,法院在认定黄某跌倒产生的损害事实与低频噪音污染的因果关系时适用了因果关系推定:黄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受到了损害,且损害是在被告的噪音污染发生之后产生的,而鉴定意见也证实:“黄某'长期失眠、反复头痛头晕与受低频噪声影响有因果关系'”,这些证据已“盖然性地证明”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使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此时,举证责任就依法转移到作为加害人一方,开发商应当就黄某跌倒与低频噪音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证明,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案例三中,法院没有机械的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在原告提出租房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有租房损失,且该损失是在被告施工后的条件下,综合全案情况,没有认定原告租房损失与被告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案例对我们有很大的启示,法院判决对社会风气有着很强的导向作用,本案中如果不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机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很可能促使某些所谓的受害者滥用诉权,利用环境污染案件不考虑过错,原告仅负较轻的证明责任甚至不负证明责任的便利,谋取不合法的利益。
四、保护与平衡: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司法审查的模式构建
(一)向受害者倾斜及保护环境
“环境法坚持和主导的发展观是协调共生的和谐发展理念,是一种能够体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自我三重价值维度的和谐发展理念。”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不仅包含社会对于污染者向受害者负赔偿责任的法律评价,包含行为者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法律原则,也体现了人类对于共生环境的保护。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把握要从各个要素权衡利弊,而首要考虑的因素就是受害者的相对弱势地位和人类对于环境的责任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因此,在法院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司法审查中,一项重要的理念就是向受害者倾斜和保护环境。
(二)适当平衡受害者与污染者之间的利益
法院的诉讼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社会风气,如果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过度保护受害者,有可能导致滥诉和对企业的不公平,因为人类的认知总是有时代的局限性,不可能要求企业跨越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水平来保护环境。所以举证责任倒置所包含的受害者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做法对于企业来讲过于严苛,笔者不赞同,本文主张在倾斜保护受害者的前提下,适当平衡受害者和污染者之间的利益,形成更为实际和进步的社会导向,即企业要对自己的污染行为负责,要保护环境,民众也要对诉讼保持敬畏,双方在诉讼中客观、公正地承担各自的责任。
(三)创造性地运用因果关系推定
创造性的运用因果关系推定来确定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在我国早已有先例,在著名的王娟诉青岛化工厂一案中,法院在直接证据无法确切证明氯气吸入与罹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创造性地援用了医学旁证、家族病史等间接证据,并考察了氯气泄漏与受害者患病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最终推定被告的氯气泄漏与原告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因果关系推定的司法适用中,比较关键的一步是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的判断标准,即在原告提出何种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初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笔者认为邹雄教授主张的“盖然性规则”比较合理,“所谓盖然性,应采大陆法系的概念,即侧重于事物发展的内在性,由法官通过对各种证据的调查、庭审活动的开展所直接形成的一种心证,当这种心证在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法官便可对某一案件事实加以认定” 。当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够使法官相信因果关系存在大致可能,即达到“初级盖然性”标准时,法官就可以初步判定因果关系存在。如果被告不能够提供高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推定就此成立。
(四)正确考量鉴定意见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作用
由于环境侵权裁判具有高技术特征,法官对专业性问题的理解存在知识障碍,或者一些法官对于法律规范本质内涵认识的不到位甚至错误,很可能导致法官对于鉴定意见过分看重。有学者的调研说明了这一情况,在其收集到的水污染案件中,“因果关系依赖鉴定结论或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的占75%,而法官运用证据规则认定因果关系的仅为25%”,其进一步指出“法官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个综合考量各种证据、法学案件事实以达到'内心确信'的过程。法官仅仅依靠或者依赖鉴定结论,忽略了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极有可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对司法公正必然带来负面影响” 。
当前我国环境司法鉴定的状况比较混乱,且由于鉴定意见很大一部分是由案发当地的环境行政部门(如环境检测站)做出,导致其“不可避免地带有行政职权的意味” 。法官作为独立的居中裁判者,对案件的事实应当有自己的判断,鉴定意见仅仅是“意见”,是法官裁判的参考,不应该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法官不能为了转移矛盾而从第三方判断中寻找裁判的依据,而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在经过调查、开庭审理等法定程序后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并以此来认定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
结语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呈现出数量增加、类型多样、矛盾激化等特点,是法院审理的又一个难点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避无可避,因为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保护环境的社会风气的形成是法院的责任,对整个社会也具有重要意义。环境审判的法官需要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库,加深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运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来解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这一复杂问题,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环境保护的加强和民众生活环境的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