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2日,施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施某驾驶机动车进道路,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高某无过错,故认定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6日,保险公司委托要求对高某骨头附近有无损坏,如有损坏,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是否必需手术置换以及手术置换的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1月16日司法鉴定所认定:高某交通事故后存在左髋人工关节假头轻度脱出,需行翻修手术,即再次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更换普通国产人工全髋关节费用考虑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不包含住院费用),准确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人工髋关节假头轻度脱出系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不充分,考虑交通事故致其右侧骨盆骨折,存在导致左髋关节假体损坏的可能,建议本起交通事故外伤与左髋人工关节假头轻度脱出之间参与度考虑为50%左右为宜。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损伤参与度的价值主要在于,将损伤参与度鉴定意见拟制为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能够较好地解决受害人原有疾病、特殊体质等情形与行为人侵权行为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损害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损伤参与度鉴定意见使用范围究竟是包括受害人因损伤行为导致的全部损失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还是仅仅适用于如医疗费项目,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相当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对损害过果负全部赔偿责任,产生的损害后果参与度的处理范围应包括所有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如果只是一个诱因,受害人自身的状况尽管对损害后果产生一定影响,但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时不应扣减相应的参与度,而只能计算直接损失的参与度。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直接原因只有一个,就是被告车辆的加害行为,这几项损失的产生与原告自身的个人体质没有关联性,因此在计算具体费用时不应扣减相应的参与度。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对过错的判断标准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该案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损害后果(除医疗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考虑受害人自身存在原有疾病、特殊体质等因素,从而减轻行为人责任承担份额。

  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应当一味机械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首先考量事故原因力大小,然后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在根据损伤参与度系数对不同类型的赔偿项目分别计算:对医疗费等直接性财产损失,考虑计算参与度;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不考虑计算参与度。只有这样才能较好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更加科学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