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的赎刑制度极其现代价值
作者:宋会谱 发布时间:2007-05-30 浏览次数:2291
赎刑制度,是指犯人可以用财物折抵刑罚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创设于夏朝,东汉时成为定制,至唐朝趋于完备,并为以后各王朝所承用,直至清末修律时赎刑制度才被取消。赎刑制度对我国古代刑罚体系产生了重要影响。笔者在此仅谈一谈唐朝的赎刑制度及其对当代的借鉴意义。
作为一种替代刑,赎刑在唐朝已十分完备。除“十恶”以外,笞、杖、徒、流、死五种主刑均可依赎刑替代,依本刑之轻重,从一斤至一百二十斤不等,凡十九等。如唐律中规定,笞刑五:一十至五十,分别赎铜一斤至五斤;死刑二:绞、斩,俱赎铜一百二十斤。
在唐朝,赎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有四种:第一,老年人、儿童及残疾人。凡年龄在70岁以上、15岁以下或者残疾人犯流罪以下,均可以用金钱物赎罪;80岁以上、10岁以下或者身体有残疾的人犯盗及伤人的罪行可以适用赎刑,犯反逆杀人应当判处死刑罪的可以上请皇帝裁决能否适用赎刑。第二,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具有“议”、“请”、“减”特殊身份的人;八品、九品官员;七品以上官员的直系亲属及妻妾等三种人,犯流罪以下,可以用金钱赎免所判刑罚。第三,特定过失犯。唐律规定对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和无犯意的某些行为失误可以适用赎刑。如《唐律》规定:“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对这里的“过失”,《唐律疏议》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第四,疑罪情形,即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定案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也可适用赎刑制度。
唐律在规定适用赎刑的同时也对不适用赎刑的情形做出了规定:一是严重的犯罪。如犯十恶之罪、杀人、监守内奸、受财枉法等。二是为道德所不容的犯罪。对于以下犯上的犯罪及妇女犯奸罪等也不得适用赎刑。三是特种流刑。唐律中规定,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等不适用赎刑。对于前三种流刑即使年龄在70至80、10至15岁之间的罪犯也不得收赎。
为解决贫民无钱物赎刑的矛盾,唐玄宗天宝六年,敕令:“应征正脏及赎物,无财以备,官役折庸,其物虽多,限聚三年。”这样就以法令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劳役折赎代偿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贫富异刑的冲突。劳役折赎代偿制为以后各朝沿用并发展。
赎刑制度强调维护特权阶层的利益,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但赎刑制度允许以财物折抵刑罚有利于增加国库收入,缓解财政压力,巩固经济基础;同时,通过赎刑,一些贵族官僚被保护下来,有利于维护统治机构的稳定,保证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普通农民也通过赎刑而免除刑罚,这不仅有利于农业生产,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阶级矛盾,其积极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唐朝针对过失犯和老人的赎刑思想,时至今日仍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刑法对于过失犯罪一般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个别过失犯甚至可能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过失犯处以实刑固然可以教育和改造罪犯,但由于过失犯对于犯罪没有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也比较小,如果对其判处实刑,将之收监,很容易使过失犯这些本来人身危害性不大的人与其他犯罪人相互交叉感染,加深这些人群的反社会性,导致教育改造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现行刑法对于过失犯在科处刑罚时可以借鉴唐朝“赎刑”的做法,对于过失犯罪人主动认罪并承担被害人损失的可令其交纳一定的赎金而不再处以实刑。这样既可以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又能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有效补偿。
对于70岁以上罪行较轻的老年人也可以采用赎刑的方式来免除其刑罚。“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作为我国社会的特殊群体,理应受到全社会的关怀。同时,70岁以上的老年人再次违法的可能性也比较小,当他们存在一些轻微的犯罪时,社会应当给与他们更多的宽容。因此,针对老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采取“赎刑”,符合人们的传统心理,不致引发公众的不满,更能体现社会主义刑罚的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