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电子邮件引发的个人网络隐私权思考
作者:朱林军 发布时间:2007-05-30 浏览次数:2447
目前,垃圾电子邮件的侵害已几乎到了无孔不入的地步,这些垃圾邮件有的充斥着色情和广告,有的甚至携带着病毒和木马,伺机破坏我们的计算机系统,有的则是自动打开浏览器的窗口,将我们带到毫无意义的网站上去。当我们将这些垃圾邮件删除时,真正重要的邮件很有可能则被误删了。
由此表明个人的网络隐私权已受到严重侵犯,这种侵犯有的是网络广告商和寄发垃圾邮件的人大量非法搜集他人电子邮箱的行为,有的是网站所有者有价非法转让电子邮箱用户的相关资料的行为。获取到网络个人信息后,一些不法之徒就可以不费吹灰之力大量发送垃圾邮件,进行网络侵扰。因此,强化对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当这一权利出现在网络及网络环境中,便产生了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个人私事不受公开宣扬、私人生活不受干扰与私人信息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网络隐私权中的主要内容是与网上资料有关的,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的规定,所谓个人资料,即指姓名、年龄、通讯地址、血型、种族等,除此之外,还应包括个人的背景资料,如个人文化程度、爱好、职业等。
网络隐私权应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1、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能单单限于个人信息的独享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利用,而要赋予个人主动进行自我保护的权利。正如哈佛法学院宪法教授Charles Fried 30年前主张的那样:信息隐私的理念,似乎不应该只局限于不让他人获取我们个人的信息,而是应该扩张到由我们自己控制个人资料有关的,用户流向。
2、个人领域与个人活动的不受干扰的权利。对此类网络隐私的保护,常常禁止其他人包括网络服务商、黑客等不当窥视、泄漏、干涉他人的私事或篡改、监视他人的电子邮件。
3、个人生活安宁权。在网络四通八达的今天,来自“黑客”的各种攻击和恶作剧让人们防不胜防,安宁的生活可能随时被打破。另外网络存在的色情、淫秽等不良信息也会构成对网络用户家庭安宁生活的破坏。
二、列举侵犯个人网络隐私权常见三种的表现形式
目前,侵犯个人网络隐私权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笔者试归纳了其中常见的三种表现形式:
1、对个人通讯内容进法非法侵害、监听。这主要表现为非法截获、篡改、监看他人电子邮件和非法监视雇员在办公室的工作情况。这其中既有黑客的行为,也有网络服务商非法转移或关闭客户邮件,还有公司企业以“管理工作”为由在网上监看职员的工作状况。
2、擅自宣扬、公布他人隐私。在Internet上,通过个人主页、论坛、聊天室、BBS等公开板块擅自宣扬、公布个人的相关信息及一些商业秘密。
3、利用即时通信软件工具骚扰他人。经常可以发现的是,在QQ、MSN上,一些不道德的网民私自将网友的信息告知第三方,使他人遭到骚扰,侵犯了网友的隐私权。
三、目前我国禁止侵犯个人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法规
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
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8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强化个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措施
以上所述禁止侵犯个人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很笼统的,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为此,笔者试从网络本身、网络服务商、网络使用者三个方面提出如下建议措施来切实强化保护公民的个人网络隐私权。
1、加强对网络本身的管理。要对网络信息进行限制,规定对网络信息的输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加强对网络服务商的管理。网络服务商是互联网接入和相关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净化网络信息和保障网络安全,应明确规定网络服务商所应承担的一系列义务。比如:网络服务商有义务对用户输入的信息进行经常性检查,一旦发现禁止性信息,及时作出适当处理对那些具有反动、淫秽等禁止性内容站点所发送的信息有义务进行监察,防止禁止性的信息传递至用户,对输入禁止性信息的用户应当及时告知,并报告有关主管机关,以便其作出查处,网络服务商有义务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网络的管理,协助司法机关对网络犯罪的侦查。
3、加强对网络使用者的管理。禁止网络使用者在网络上输入和传递禁止性的信息,禁止利用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违反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求网络用户在服务商登记取得入网帐户时使用实名登记,对未成年人则只能由其监护人依法取得的网络帐户入网,监护人应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如果违反网络管理规定,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了加强对以上三个方面的管理外,我们网络使用者也要从自身出发,增强网络隐私权的自我保护意识。
参考文献:
[1]李亚虹:美国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计算机及网络法律法规[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何蕾:“由垃圾电子邮件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甘肃科技纵横,2006年3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