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南通某安装公司本无生产安装玻璃幕墙的资格,却将营业执照出借给他人承揽安装玻璃幕墙工程,被质监部门处以罚款19万元,安装公司将借用人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近日,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2月,被告王某某借用原告安装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通州市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含玻璃幕墙制作安装)。为此,被告王某某以安装公司的名义与通州市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原、被告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安装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分包给王某某施工,王某某必须分包给有幕墙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如王某某没有按照协议执行则发生的损失由王某某负责。20064月,通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案工程的工地进行了检查,认为安装公司无全玻幕墙生产许可证为该办公大楼制作全玻幕墙,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向原告单位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加工制作无证产品,没收违法生产的全玻幕墙264平方米,处罚款193050元。原告安装公司交纳了罚款50000元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安装公司明知被告系个人,没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仍同意被告借用原告单位名义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其出借资质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单位没有生产全玻幕墙的许可证被有权部门罚款,从行政法上,该罚款行为是质监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安装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的一种处罚,其目的是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原告因被行政处罚而造成的损失50000元,并不是合同履约损失,而是其因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所应自行承担的行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