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传统婚姻观念也在悄然发生变化,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离婚率的大幅度攀升。夫妻离异,夫妻感情可以一刀两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可以分得清清楚楚,但对已有子女的离异夫妻而言,探视子女却成为一个新的问题浮出水面,完全不是非黑即白那样简单。

案件型态各异

日前,为了解探视权纠纷的相关情况,我们前往江苏省海安县法院,采访民事法官,阅看办结案件卷宗,细析统计报表。电脑统计显示,2003年前,该院没有受理过一起单纯因探视权问题引发的诉讼。2004年起,开始出现此类案件,当年受案1起。2005年,同样只受理1起探视权纠纷案件。2006年,该院一下受理了4件探视权纠纷案。今年1-5月,则受理探视权纠纷案件5起。尽管在整个民事纠纷案件中,探视权纠纷案所占比例还很低,但其绝对数量却呈悄然上升趋势,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从已受理的案件来看,主要有以下形态:

子女拒不配合型,即子女由于父母离异,精神受到伤害,对不与自己共同生活的一方产生怨恨,拒不配合其探视行为。王某与张某婚生一女儿小王,现在初中就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调解书确认女儿小王随父亲王某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张某常常到女儿所在的学校进行探视。由于父母的离异给小王的心理造成一定的损害,加之张某与女儿缺少沟通,其在探视时又经常在女儿面前哭诉前夫王某的不是,引起女儿的反感。不久,小王对母亲的探视就表现出不配合,甚至恶言相对,引起张某的不满。为此,张某一纸诉状,将前夫王某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不满离异报复型,主要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导致家庭破裂,当子女随无过错一方生活时,无过错方为了在感情上惩罚对方,拒绝对方探视子女。先生和章女士原是一对恩爱夫妻,先生在外经商过程中,与一商界女子产生感情,导致家庭破裂,儿子随女士生活。离异后,先生很快另组家庭,而女士则至今未婚。尽管双方离异数年,但女士对前夫的怨恨至今未能消解,为在感情上报复对方,她设置种种障碍阻止前夫对儿子的探视。其理由是先生人“不正经”,如果前夫与儿子接触过于频繁,会将孩子引上斜路。但先生对儿子很有感情,找人向章女士疏导不成,遂把前妻起诉到法庭。

抚育费用争执型,即离异后不随子女生活一方因多种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子女抚育费,或者未随子女就学费用的增加及增补抚育费用,引起随子女生活一方的不满,于是企图通过拒绝探视来达到抚育费的及时支付或者满意支付。牛某与张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一女儿。1999年,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随父亲牛某生活,母亲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50元。离婚后二、三年内,张某按时支付抚育费,其探视女儿也很顺利。近年来,张某因其打工企业效益滑坡,其本人收入下降,常常不能按时支付子女抚育费。此后,因其身体不好,需要经常就医,经济十分困难,有六个月未付抚育费,引发前夫不满,遂拒绝其探视女儿。张某无奈之下,将前夫告上法庭。

担心新家受害型,即子女随其生活一方再婚后,因担心前夫或前妻频繁前来探视子女,与前夫或前妻接触过多,引发新配偶不必要的误解,从防止新家庭受影响出发,拒绝前配偶的探视行为。女士与先生离婚时,考虑到自己工作和生活都不太稳定,同意儿子随经济条件较优越的丈夫生活。刚离异时,女士抑制不住对儿子思念和牵挂,每周都要去探视儿子二、三次,前夫先生也基本予以了配合。一年后,随着先生的再婚,女士的探视的次数逐渐受到先生的限制。女士为此认为前夫太不近人情,简直是铁石心肠,遂向法院起诉状告前夫。先生则辩称,女士过于频繁的探视,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不利于培养孩子与新家庭成员的感情;同时,如果其因探视行为与前妻接触过多,很难不引起新妻的误会,从而可能影响新家庭的安定团结。

纠纷特点显著

长期在民事审判一线办案的谢泽培法官指出,要解决探视权的问题,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探视权,它是不是一项法定权利,对离异后不随子女生活的一方而言是不是可无条件享受这一权利?所谓“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按照约定或判决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探望、关心未成年子女或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此可见,探视权是一项法定权利,而且对不随子女生活一方而言可不附任何前提条件享有这一权利。如不能以不随子女生活一方有无能力给付抚育费,以及抚育费给付的多少,来确定其有无探视权和探视次数的多少。当然,在探视权具体行使时,必须从有利子女利益出发,尽量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通过探望,可以使不与子女共同居住的父亲或母亲有机会与子女进行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从而使子女获得在平时单亲抚养下所缺少的另一方关爱,填补一定的空白。因而,从某种意义而言,行使探视权也是在对子女履行义务。

海安县法院审管办的贲华法官介绍,从这几年的情况来看,探视权纠纷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离婚时一并解决探视问题的情况十分罕见。这可能与旧《婚姻法》未规定探视问题有一定关系,其时法院未作过类似的处理,人们(包括律师)长期形成习惯思维,《婚姻法》修正后也未及时予以改变。但新的《婚姻法》已实施六年,当事人离婚时不把探视作为一个问题才是根本原因,等问题真正出现时才开始重视,甚至为此打官司。

二是女方作为原告提出诉讼的占绝大多数。从目前海安法院收案情况看,9件探视权纠纷案中,8件由女方提出诉讼,只有1件由男方提出诉讼。这与我国当前男方经济条件普遍优于女方有一定关系,一些妇女在离婚时尽管对孩子十分疼爱,但考虑到自己住房、收入等不如男方,往往忍痛割爱,在孩子随哪一方生活的问题上作出理性选择。现今离婚案件中孩子随男方生活的比例越来越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女性由于自身的性格特点,在探视问题上常常比男性反应得更敏感,导致女性起诉比例偏高。

三是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一线承办法官。在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上一直存在争议,行使探视权是一周一次、一周数次还是一月一次、一月数次,是到子女所在学校还是到子女居住的地方探视,未与子女生活一方能否带孩子短暂共同生活,一方探视时,另一方是否可以在场等等问题,一直难以统一。即便判决书作出了详细判决,执行起来也十分困难。因为实际生活千变万化,很多因素都可能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四是扩大探视主体的呼声很高。现行《婚姻法》规定,行使探视权的主体是不直接与未成年子女在一起生活的父亲或母亲。而在日常生活中,除了孩子的父亲或母亲,不直接与未成年子女在一起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甚至孩子姑、姨、叔、伯等都期望前往探望。如一律加以否定,一方面不利于孩子成长,另一方面有悖正常情理。

五是探视权问题处理不当会引发新的矛盾。有一对夫妻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时约定,三岁的孩子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在每年1月初支付子女抚育费三千元。由于离婚协议没有解决探视子女问题,女方在行使探视权时,遭到男方阻挠,不准其到家里探望孩子,仅允许女方到孩子所在幼儿园探望。女方一怒之下,将孩子从幼儿园带回自已居住的地方,也不将孩子送幼儿园,让男方见不到孩子。男方无计可施,只得以孩子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女方支付约定的子女抚育费。这是一起典型的因探视权处理不当而触发的其它纠纷。

寻求破解办法

海安法院民一庭审判长吕群,对探视权纠纷上升的深层次原因进行了分析。她认为:其一,当事人思想观念更新较慢。他们认识不到孩子不仅属于家庭,更属于社会。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往往把孩子当成自已的私有财产,不容对方染指。在部分农村地区,一些人文化素质较低,封建残余思想仍然严重。老百姓把孩子尤其是男孩,当成是传宗接代。如果男孩由一方直接抚养,在另一方探视孩子时,一方会认为其想借机把孩子“抢”走。

其二,一些当事人的法律知识相对贫乏。尽管新《婚姻法》已实施6年,不少人仍不能正确理解探视权问题。孩子随其生活一方往往认识不到对方享有探视权是无条件的,常常以阻碍探视为要挟,以图实现其它目的。而不随孩子生活的一方则认为,探视权既然是法定的,其随时随地都可以行使。无节制的探视,不仅让前夫或前妻产生反感,甚至孩子也会产生埋怨。

其三,及时维权意识不强。在大部分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只重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对于探视权及其如何行使忽视的居多,反映许多人及时维权意识不强。待矛盾发生时,常常后悔不及,万般无奈下只得求助法律救济手段。

其四,新组织家庭成员的阻挠也是一个重要原因。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重新组成新家庭后,再婚丈夫或妻子担心孩子会成为引起双方旧情复发的“种子”,故意阻碍另一方探视孩子。

在采访中,不少法官认为,要遏制探视权纠纷案件的上升并解决相关问题,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不能仅仅局限于呆板地宣传《婚姻法》条文,应当借助于“举案说法”这一有效形式,让老百姓一看一听就能明白事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后,应当及时通过电视、电台、报纸、网络和宣传栏等载体,通过“举案说法”宣传探视权法律规定。注意选择典型案件到当地巡回审理,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从而对此类纠纷的民间调处和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起到示范作用,努力避免诉讼的发生。

二是充分发挥诉调对接作用。探视权纠纷往往掺杂着离异夫妻的感情纠葛,一旦探视子女引发的纠纷处理不好,往往使离异怨偶旧恨添“新仇”,很难使探视问题持久稳定解决。法院在处理探视权案件时,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尽量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其实当事人最了解什么是“双赢”方案。同时,调解中应尽力做好双方当事人新配偶的工作。实在无法调解的案件,法官在进行判决时,除考虑离婚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对于年岁稍大的孩子,应听取孩子自己的意愿,并做好判前矛盾疏导工作。发挥社会调解组织作用,法院结案后应及时与当地民调组织联系,请民调组织继续帮助做好后续性思想疏导工作,确保调解书或判决后得到稳妥、持久履行。

三是离婚案中引导当事人一并解决问题。民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探视权的法律规定,引导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就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一并作出约定。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案件时,法官应当及时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交待探视权可一并处理,使当事人心中有数,根据情况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一次性案结事了,以减少当事人讼累。

四是完善探视权法律规定。适当扩大探视权主体范围,除不与未成年子女在一起生活的父亲或母亲外,还可以扩大到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等。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很多老人对第三代的感情很深,特别是从小带大孩子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在适当场合,有条件地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女)也是人之常情。但主体范围不宜过宽,否则难以操作,甚至影响离异另一方的生活。其他人的探视不是法定权利,只要对方同意,不受限制。《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关个人和单位在人民法院执行探视权案件时,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对如何协助执行应尽快作出具体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对每一个案件的探视时间、地点和方式作出具体规定是不现实的,各个案件有各案件的特殊情况,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充分考虑个案特殊性,不能简单下判。

正确行使探视权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配合。许多法官呼吁,离异夫妻正确理解探视权内涵,孩子是无辜的,面对骨肉亲情,你们应设身处地为孩子多考虑一些,多一份理解,少一点意气用事,通过共同努力尽量给孩子一份完整的父爱和母爱,为他们撑起一片蓝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