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撕毁粘贴欠条索款的官司
作者:晏祥龙 发布时间:2007-06-13 浏览次数:2170
公民之间因一时困难,互相借个款,本属正常,也是社会公德倡导的。但发生在沭阳境内一桩借款,出借人通过中间人借出2万元现金,说结帐时没有还款却欠条被撕毁;欠款人说巳还清才撕毁欠条。出借人持撕毁粘贴欠条起诉欠款人,从一审打到二审,从胜诉又到败诉,个中教训实在令世人记取。
借款
撕据
借款发生后,李娟委托徐爱梅向姜艳索款,姜艳称,自2006年4月至9月三次通过银行汇款给徐爱梅9000元,另11000元是徐爱梅到自己家拿的现金,没有让徐爱梅出具收条,至9月底共计还清20000元借款。
索款
2006年12月5日,李娟持撕毁粘贴欠条诉至沭阳法院,要求姜艳归还借款20000元。同时提供了徐爱梅、吕秀娟证人证言及结帐当天下午徐爱梅与吕秀娟通话录音等证据。
沭阳法院一审后认为,姜艳经徐爱梅介绍从李娟处借款20000元后向李娟出具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姜艳经徐爱梅手已归还李娟借款6000元,亦得到了李娟及徐爱梅的认可,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姜艳辩称,全部借款已归还介绍人徐爱梅,李娟不予认可,姜艳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姜艳辩解不予采信。姜艳尚欠李娟款14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亦得到了证人徐爱梅、吕秀娟证言证实,证人徐爱梅是双方当事人朋友,证人吕秀娟是双方当事人结帐的现场人,徐爱梅、吕秀娟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均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007年1月11日,沭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姜艳归还原告李娟借款人民币14000元。
驳回
一审宣判后,姜艳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李娟从未发生借贷关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当事人撕毁条据应当视为债务清偿完毕。现李娟提供撕毁后重新拼接粘贴的借条,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视同书证原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李娟应当承担在债务未经清偿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强行撕毁借条的举证责任,而李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李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宿迁中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结帐在场人包括李娟在内”不一致外,其余事实一致。根据姜艳、李娟及徐爱梅、吕秀娟的一致陈述,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20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出借人李娟与借款人姜艳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姜艳关于出借人系徐爱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李娟以姜艳出具的已被撕毁且粘贴的欠条向姜艳主张债权,因该欠条具有严重瑕疵,不能视同书证原件,不能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姜艳称该条据系清偿完毕后由徐爱梅交给她撕毁的,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姜艳对还清借款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李娟对姜艳在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强行撕毁欠条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李娟虽提供录音书面资料,因姜艳及吕秀娟不予认可,李娟也无法提供当时的录音以供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李娟提供的徐爱梅的证言,因徐爱梅既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又是李娟委托的索款人,与李娟之间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吕秀娟在一、二审中的证言均不能证实结帐的内容和撕条的真正原因。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娟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鉴于姜艳将借款直接偿还给李娟的受托人徐爱梅,徐爱梅的收款系代理李娟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李娟承担,视为姜艳向李娟偿还了全部借款2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姜艳未还清借款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法官点评:此案虽然标的不是很大,但诸多教训却值得人们在经济交往中记取。首先,被告借一次款却打两张欠条分别给出借人和担保人,这是容易给不讲诚信人钻空子的,有可能会带来借一次款还两次债。好在本案出借人和担保人还算诚实,没有发生重复索款;其次,原告既巳委托担保人向欠款人索款,就应该只向担保人要款,本笔借款主要是担保人介绍促成的,担保人有义务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款。不能今天委托,明天又不委托,这样最容易发生纠纷;第三,通过中间人借款,还款时一定要有书面收据,这样就不会发生纠纷;第四,借款时如果有利息约定,一定要注明在借条上。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只要借款人不予认可,法院就无法保护口头约定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