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李晓东 发布时间:2007-06-15 浏览次数:2114
对于陈某的行为之定性,有人认为构成抢夺罪,有人认为构成侵占罪,但是笔者仍然认为陈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并提出以下理由:
首先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笔者一再强调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而这种事实上的占有或支配状态是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当付某捡到钱的那一瞬间,付某就已经完成了对这5万元的刑法上的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对于笔者的这一观点,包括林振通同志在内的很多读者是认同的。那么其后陈某使用欺诈的手段使财物的保管人付某自愿的交付财物,完全是由于陈某诈骗的结果。至于抢夺:“陈某抢与不抢,他本是要交与他的,”陈某“一把从付手中将其拾起来的钱全部夺走”的行为完全是诈骗的后续行为,被诈骗所包含的行为。虽然他是从付某手中“夺”到的,但是他采用了隐瞒真相,使得付某没有防备,而且还要把钱给他,在那时付某和外人也不会认为他的行为是抢夺行为。人们只是对他的拿钱方式感到怀疑罢了。陈某向付某称:“这是我的钱”??隐瞒真象,付某称:“你(丢)的钱我给你拾呢!”??付某已经有明显的处分意思,陈某将钱一把夺走,这里面实际上包含了付某“不作为”的处分行为。得到钱的方式从本质上是以诈骗得到的。行为人之所以采取那样的方式是因为怕别人发现他在撒谎,这样他就不能得到该笔钱,而不是担心付某反抗。另外付某在拾得的同时即占有了该5万元,付某在陈说是他的钱时,付某说要拾了给他,因此,陈某在虚构事实的前提下,使5万元的占有人付某自愿作出了处分的表示,虽然陈某从付某的手中夺走了钱,但付某自愿交出的意思表示在前,陈某“一把从付手中将其拾起来的钱全部夺走”的行为在后,这不影响陈某构成诈骗罪,由于付某已知道是陈某的钱(虽是陈某虚构但并不影响付某的主观认识)并答应交出,当然也就不构成抢夺罪。
其次陈某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数额较大的行为。就是说抢夺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乘受害人“不备”,也就是说受害人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夺取财物的。本案中付某说“你(丢)的钱我给你拾呢!”就是意味着付某有将该款交付给陈某的主观意志,陈某不存在乘付某不备夺去该5万元的意图,相反陈某夺取财物并没有违反付某的主观意志。在此付某是被动地交付财物。陈某的行为的整体性质是诈骗并非是抢夺;将陈某的夺走财物行为认定为是抢夺行为,没有从整体上分析犯罪的客观行为,夺走财物是本案诈骗行为的中一个客观表现,是陈某诈骗的主观意志支持下的动作。可见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诈骗罪。至于后来林振通同志后来在《再谈陈某行为之定性》一文中说的“按生活常识,付某还需与陈某核对遗失物的具体情况,如票面金额、数额、张数等,如情况不符付某有可能不归还。如果是付某自动将5万元交还给陈某,”笔者不敢苟同:我们从案情中可以看出,从付某检到钱到再把钱交给“失主”陈某的时间很短,距离也很近:“已超过报纸包
再次陈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委托代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交出的行为。由此可见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三种: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那么无论是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还是“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均属于合法地持有的财物,如果是非法持有状态,则不存在侵占罪的前提。那么我们可以将侵占罪的结构归纳为:合法持有+非法侵占。那么结合本案可见,陈某行为是不符合这一构成要件的,因为陈某所持的5万元并不是合法持有的,所以可以排除侵占罪的适用。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得出结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应该构成侵占罪与抢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