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13《人民法院报》第5版“刑事审判”栏刊发了林振通同志的《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文,对此读者进行了广泛讨论,具体案情如下:刘某携带用报纸包裹的5万元不慎丢失在公路上。陈某驾驶拖拉机从此路过,发现位于公路另一侧且已经散开的报纸里有人民币,即减速停车,准备捡拾。拖拉机靠边停下时,已超过报纸包10左右。这时,付某驾驶一辆三轮车驶来,恰好也发现了该报纸里的钱,并立即停车捡拾。陈某从拖拉机上跳下,见此情景赶忙向付某跑来,喊道:“那是我()的钱!”付回答说:“你()的钱我给你拾呢!”对话间,陈已跑到付跟前,一把从付手中将其拾起来的钱全部夺走,随即弃车离开现场。此情形引起了附近目睹的姜某的猜疑,遂向公安部门报案,陈某由此案发。

对于陈某的行为之定性,有人认为构成抢夺罪,有人认为构成侵占罪,但是笔者仍然认为陈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并提出以下理由:

首先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笔者一再强调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而这种事实上的占有或支配状态是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当付某捡到钱的那一瞬间,付某就已经完成了对这5万元的刑法上的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对于笔者的这一观点,包括林振通同志在内的很多读者是认同的。那么其后陈某使用欺诈的手段使财物的保管人付某自愿的交付财物,完全是由于陈某诈骗的结果。至于抢夺:“陈某抢与不抢,他本是要交与他的,”陈某“一把从付手中将其拾起来的钱全部夺走”的行为完全是诈骗的后续行为,被诈骗所包含的行为。虽然他是从付某手中“夺”到的,但是他采用了隐瞒真相,使得付某没有防备,而且还要把钱给他,在那时付某和外人也不会认为他的行为是抢夺行为。人们只是对他的拿钱方式感到怀疑罢了。陈某向付某称:“这是我的钱”??隐瞒真象,付某称:“你()的钱我给你拾呢!”??付某已经有明显的处分意思,陈某将钱一把夺走,这里面实际上包含了付某“不作为”的处分行为。得到钱的方式从本质上是以诈骗得到的。行为人之所以采取那样的方式是因为怕别人发现他在撒谎,这样他就不能得到该笔钱,而不是担心付某反抗。另外付某在拾得的同时即占有了该5万元,付某在陈说是他的钱时,付某说要拾了给他,因此,陈某在虚构事实的前提下,使5万元的占有人付某自愿作出了处分的表示,虽然陈某从付某的手中夺走了钱,但付某自愿交出的意思表示在前,陈某“一把从付手中将其拾起来的钱全部夺走”的行为在后,这不影响陈某构成诈骗罪,由于付某已知道是陈某的钱(虽是陈某虚构但并不影响付某的主观认识)并答应交出,当然也就不构成抢夺罪。

其次陈某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数额较大的行为。就是说抢夺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乘受害人“不备”,也就是说受害人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被夺取财物的。本案中付某说“你()的钱我给你拾呢!”就是意味着付某有将该款交付给陈某的主观意志,陈某不存在乘付某不备夺去该5万元的意图,相反陈某夺取财物并没有违反付某的主观意志。在此付某是被动地交付财物。陈某的行为的整体性质是诈骗并非是抢夺;将陈某的夺走财物行为认定为是抢夺行为,没有从整体上分析犯罪的客观行为,夺走财物是本案诈骗行为的中一个客观表现,是陈某诈骗的主观意志支持下的动作。可见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诈骗罪。至于后来林振通同志后来在《再谈陈某行为之定性》一文中说的“按生活常识,付某还需与陈某核对遗失物的具体情况,如票面金额、数额、张数等,如情况不符付某有可能不归还。如果是付某自动将5万元交还给陈某,”笔者不敢苟同:我们从案情中可以看出,从付某检到钱到再把钱交给“失主”陈某的时间很短,距离也很近:“已超过报纸包10左右”,按一般人的正常生活思维方式在如此短的空间时间内是用不着核对遗失物的具体情况的;在日常生活中核对遗失物的具体细节的情况一般是在物品遗失事件比较长、空间比较大的情况下才有必要,比如通过发布悬赏广告的方式寻找遗失物的情况下,才有必要核对遗失物品的具体情况。可见陈某不应构成抢夺罪。

再次陈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委托代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交出的行为。由此可见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三种: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那么无论是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还是“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均属于合法地持有的财物,如果是非法持有状态,则不存在侵占罪的前提。那么我们可以将侵占罪的结构归纳为:合法持有+非法侵占。那么结合本案可见,陈某行为是不符合这一构成要件的,因为陈某所持的5万元并不是合法持有的,所以可以排除侵占罪的适用。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得出结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应该构成侵占罪与抢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