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申报工伤,25年后还能获得工伤待遇吗?
作者:苏振东 发布时间:2007-06-18 浏览次数:2175
工伤未申报,签下3万了断协议
1981年初,居靖至靖江市新桥镇的靖江市太和公社玻璃厂(以下简称玻璃厂)工作。同年10月23日,居靖受该厂指派进行风割油桶,在风割过程中油桶发生爆炸,致其左耳被烧掉、面部严重毁容、左上肢被截等。
1983年1月,玻璃厂确认居靖属工伤,并参照工伤待遇标准为居靖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但未请求劳动部门予以确认。由于不懂法律,居靖认为工伤的事实明显,而且厂里承认是工伤,亦未自行提出工伤申报。
玻璃厂后改名为靖江市玻璃钢纺配厂(以下简称纺配厂),上世纪九十年代末,纺配厂因经营不善歇业。
虽然拿到了几万元钱,居靖回家后却越想越不踏实起来。自己的伤情较重,是个残疾人,劳动能力受到限制,维持日常的生活开销已经很困难,今后还要继续医治,如果整容还要巨大的一笔钱,自己年纪渐大,区区三、四万元能支撑多长时间?以前有困难可以去找厂里,今后厂子清算完毕可就没地方求援了,那时候有麻烦可就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了。想到这些,居靖开始后悔与纺配厂签了那份协议,既然是一次性解决所有问题,应该远远不止这么多钱的。但是他再找纺配厂的清算组织企管站要求有关待遇时,企管站以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可反悔为由拒绝继续商谈。经过法律咨询,居靖了解到如果他被确认为工伤,可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在与企管站多次商谈没有结果后,居靖决定申请工伤认定。
2004年12月,居靖向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提供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不充足、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规定时效等理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居靖不服,于2005年1月向靖江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居靖的请求未获采纳。这时,居靖才知道当初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是一个多么错误的行为。
诉讼到法院,要求补足工伤待遇
靖江市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居靖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徐江、倪东先,企管站的委托代理律
企管站答辩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法院不可直接受理;居靖的工伤已在1983年及2003年5月解决过,居靖与纺配厂达成的一次性支付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双方间的工伤待遇纠纷已经解决,请求驳回居靖的诉讼请求。鉴于居靖伤情严重,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企管站愿意补偿居靖70000元。
针对企管站的辩称,居靖的委托代理律师反驳认为,居靖与纺配厂签订协议的情况属实,但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协议,纺配厂、企管站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落实相关工伤待遇。
审理中,靖江市法院委托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居靖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评定居靖致残程度为三级、生活护理等级为无。
未认定工伤,企业仍应承担责任
靖江市法院审理后认为,企管站及原玻璃厂、纺配厂对居靖因工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居靖工作时因事故受伤属工伤。事发后,玻璃厂、纺配厂未能履行工伤申报手续,居靖亦未自行申报,导致居靖无法通过行政认定程序确认其工伤的事实。鉴于事发时我国工伤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故不能因未经行政认定程序,而否定居靖工伤的事实。虽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居靖不能直接按照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侵权主张权利,但从尊重历史、尊重事实、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对无异议的历史遗留工伤问题,即使未经行政工伤认定程序,企业仍应对劳动者工伤待遇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纺配厂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居靖协商解决工伤争议,本无可厚非,但其确定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数额明显过低,且居靖伤情较重,劳动能力受限并因此导致其生活困难,加之双方所订协议客观上减轻和免除了纺配厂应负的民事责任,故该协议中涉及工伤补偿金部分,对居靖不具有拘束力。纺配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新桥镇人民政府作为企业主管部门,指定企管站为清算责任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应认定纺配厂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纺配厂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清算组织即企管站以清理原纺配厂所得的财产承担。居靖直接向纺配厂主张权利与法不合,不予支持。
居靖遭受的工伤事故虽然发生在
据此,靖江市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靖江市新桥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靖江市玻璃钢纺配厂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从清理所得的财产中,给付居靖医疗费291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44元、伤残津贴23872.8元、养老保险金68987.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6616.4元,扣除居靖已获得的30000元,尚应给付76616.4元。驳回居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护劳动者,获赔全部工伤待遇
居靖不服该判决,于
企管站答辩认为,居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且一审判决也不当: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不可直接受理。居靖的工伤已在1983年及2003年5月解决过,原审既然肯定双方可以处理工伤纠纷,又认定协议无效不当。对居靖的养老费用问题,即使计算,也应当按照发生工伤事故时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应按照2003年的标准计算。
二审期间,居靖提出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泰州市中级法院依法委托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
泰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居靖的工伤发生在1981年,事发后用人单位认可居靖的受伤属于工伤,而且居靖已经享受了部分工伤待遇。2003年居靖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也就工伤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审在处理该案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充分考虑了居靖的利益。原审考虑到工伤事故发生时间距今较长及2003年双方协商解决工伤待遇的事实等情况考虑,相关的待遇标准按照2003年年度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居靖认为应按照2004年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居靖认为30000元补助金不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期间居靖被鉴定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则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生活护理费,具体标准仍按照2003年的标准。对于整容费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鉴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致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靖江市新桥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于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对靖江市玻璃钢纺配厂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从清理所得的财产中,给付居靖医疗费291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44元、伤残津贴23872.8元、养老保险金68987.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二审鉴定费300元,生活护理费46771.2元,合计人民币153687.6元,扣除已获得的30000元,尚应给付123687.6元。驳回居靖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