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场验收不“留神” 过期抗辩难支持
作者:田春勇 田华 发布时间:2007-06-21 浏览次数:1713
本网南通讯:对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南通某服饰公司却因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而不得不吞下败诉的苦果。海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南通某服饰公司给付原告某纺织公司货款38832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200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某服饰公司向原告某纺织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工字扣、嵌钻铆钉等服装辅料,货款共计50769.3元。收到货物后,服饰公司即用上述服装辅料与服装等一同组成产品向其客户交货。同年11月15日,纺织公司向服饰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服饰公司给付货款11937.3元后,对余款388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不付,为此,双方引发诉讼。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展开激烈的争辩。被告某服饰公司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其公司有50000元货款不能收回。他们公司之所以把货物与服装等一同组成产品出货,是为了减少损失,并且原告公司业务员陈某也同意由原告自愿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纺织公司在其送货单上已注明质量异议期限,对于被告提出的货物嵌钻不居中、包边不紧及无垫片等质量问题,均属当场验收即能够发现的情形,而被告当场及在合理期限内不仅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将货物与服装等一同组成产品向其客户交货,表明其已认可了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其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作为公司业务员,陈某无权代表公司对损失处理作出承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编后:本案主要涉及到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问题。一般而言,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会对产品质量标准等作相应约定,一旦卖方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买方可以提出质量异议。但质量异议的提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要符合一定的期限限制。
我国合同法对质量异议的期限分三种情形作出了不同规定。一是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二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三是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虽然原告某纺织公司在其送货单上已注明质量异议期限,但这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对异议期限已作出一致的约定。因此,本案应当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买卖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此时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关于合理期限的确定,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应由法官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提出的原告产品嵌钻不居中、包边不紧及无垫片等质量问题,均属当场即能发现的情形,而被告不仅当场未提出异议,之后也一直未提出,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是立法技术中的法律拟制。退一步讲,被告将原告所供货物与服装等一同组成产品向其客户交货,被告也以其事实行为表明其已认可了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被告因其客户的货款不能追回提出抗辩,显然于法无据。
本案也提醒人们,在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一方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即使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也应当及时地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同时要注意保存好证据,否则就会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