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2007620,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判决一起因清运垃圾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虽然原告张菊花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但该案所暴露出来的物业管理问题却令人深思。

张菊花、高凯均居住在青山小区1号楼,被告周庆祝居住在2号楼。由于小区内一堵院墙需拆除,物业管理公司人员遂找到从事个体建筑业的高凯,双方协商由高凯拆除院墙并负责清理拆下的建筑垃圾,作为劳动报酬,物业管理公司将小区内的4块楼板送给高凯。后张菊花的丈夫丁建成需用楼板遂找到高凯协商,高凯同意将楼板给其使用,丁建成亦承诺由其负责清理垃圾。但丁建成将楼板拉走后一直未清理垃圾。2006220日上午,高凯与周庆祝一起找丁建成质问未果,高凯却与张菊花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当日17时左右,张菊花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分别于200622522632到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9.2元。20072月,原告张菊花诉至法院,要求高凯、周庆祝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被告高凯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张菊花2006220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的X线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张菊花“腰椎退行性改变伴侧弯畸形。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腰椎、骨盆及双髋节未见明确骨折征象”。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法律责任的成立既要有违法的侵权行为,还要有相应的损害后果,并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张菊花主张被告周庆祝指使被告高凯对其实施了殴打,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并且2006220徐州市中心医院的X线报告显示原告张菊花的腰椎、骨盆及双髋节未见明确骨折征象。故对原告张菊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