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1-01-05 浏览次数:954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2010年12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10]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执行案件的立案和结案管理工作,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坚持立执分离原则,由立案庭统一立案,执行机构统一办理。人民法庭执行案件的立案,由立案庭归口管理。
第二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由立案庭实行电脑随机分案,执行机构认为需要变更承办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执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不得违法迟延立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严格落实立案阶段的风险告知制度,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风险。
第五条 从执行案件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所有法律文书和其他文书,应统一使用立案时编立的案号。
第六条 执行案件结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必须严格遵守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执行结案规定及要求。
第七条 执行案件结案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统一扎口管理。
二、审查立案
第八条 下列案件,由立案庭直接审查立案:
(一)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执行案件。案号编“执字”号;
(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案号编“非诉行执字”号;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异议案件。案号编“执异字”号;
(四)申请复议案件。案号编“执复字”号,但对妨害执行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案号编“执制复字”号;
(五)执行请示案件。案号编“执他字”号;
(六)执行争议协调案件。案号编“执协字”号。
执行机构在工作中发现符合立案条件,需立案办理的执行案件,经主要(或分管)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可建议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九条 下列案件,应先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立案的书面建议,经主要(或分管)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移交立案庭,立案庭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程序终结恢复执行的案件,编“复执字”号;
(二)执行监督案件,编“执监字”号;
(三)执行督促案件,编“执督字”号。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经核对无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还应提交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四)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申请执行人了解的财产线索和相关证据。
(六)其他应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还应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提交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第十一条 立案庭受理申请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继受人;
(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
(六)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十三条 原执行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回转应该重新立“执字”号案件,由执行机构办理。
原执行案件尚未终结的,执行回转仍应重新立案。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应当向原执行法院提交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财产已被执行的相关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立案庭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由立案庭编“非诉行审”字案号移送行政庭审查;行政庭裁定后需要强制执行的,由立案庭编“非诉行执字”案号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异议案件是指: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权利,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案件;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
(四)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案件。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不需要重新立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并记明当事人情况、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和及证据等内容。
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其以口头形式提出。
第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辖权异议应当自当事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二)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案件结案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人有证据证明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的除外;
(三)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执行案件结案前提出。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申请复议案件是指: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三)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四)对妨害执行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复议人的身份证明;
(三)执行法院就异议审查、程序性终结或强制措施制作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四)支持其复议申请的证据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复议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法院;复议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上级法院立案部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件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要求其纠正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的指令有错误,请求上级法院复议的,不需要重新立案。
第二十四条 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人民法院按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行依据;
(二)终结执行裁定书;
(三)重新执行申请书;
(四)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或自然人户籍资料、经常居住地等文件;
(五)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经执行部门审查核实的,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执行中止案件恢复执行不需要重新立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反映执行法院存在错误执行行为或执行不力的,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或执行督促案件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办理:
(一)上级法院要求审查或督办的;
(二)党委、人大等机关批示督办或转办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
(四)本院院长要求监督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立案监督或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为执行督促案件立案予以督办: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 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6 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 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6 个月未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机构接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来信来访,要求立案监督或督办;或者在工作中发现符合立案条件,需要立案监督或督办的,可以提出立案监督或督办的书面建议,经执行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交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二十九条 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立案,立案庭在决定立案之前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已经就同一执行案件立案予以监督或督办。
第三十条 上级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反映的情况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的条件的,应当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应的异议或者复议申请。
第三十一条 下级法院报送请示的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正式书面请示报告;
(二)案件卷宗材料须与移送函注明内容一致;
(三)请示的问题必须是法律适用问题;
(四)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且有处理意见或倾向性意见。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报送请示案件,立案庭应当予以退回,不予立案。
第三十二条 因执行管辖、执行依据、执行标的、执行措施、执行分配、委托执行等事项发生执行争议,相关执行法院自行协商不成的,应逐级书面报请共同上级法院立案协调。
不属同一中级法院辖区的两个基层法院因执行争议需要上级法院协调的,应首先报请所属中级法院协调;中级法院协调不成的,由中级法院报请高级法院协调。
下级法院违反上述逐级协调规定,未经协调直接报请上级法院立案协调的,立案庭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立案协调的案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协调的正式书面报告;
(二)案件卷宗材料;
(三)与其他法院协调的书面材料。
三、 结案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结案: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或者案件执行标的款全部执行到执行款专户,因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领取或不愿领取,执行法院已依法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案。
第三十五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的案件,在受托法院依法结案前,委托法院不得作结案处理;
(二)中止执行的案件;
(三)已达成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的案件;
(四)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可以销案,不得作结案处理;
(五)因重复立案移送管辖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应当销案,不得作结案处理。
第三十六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
(六)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七)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原执行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第三十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合议庭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局务会讨论;局务会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分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对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进行合议和审批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属于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范围,是否具备裁定终结执行的条件,以及执行人员是否完成应完成的工作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执行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应准确如实填报结案信息,并按要求将有关材料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办理结案手续。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