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达到真实,这是我国证据制度对证明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强调的是事实认定的确定,其次强调的是证明的客观性。有关的法律条文和论著都未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总体上否定绝对的确定性,把事实认定作为主观思维过程的依据,立足于主观方面来确立证明标准。证据能否证明案件,是否符合证明要求,达到证明标准,则完全取决于内心是否“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属于主观标准。另一方面,强调怀疑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故此标准又称法律真实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超越法律之外的事实,所有的事实必须在进入刑事程序之中的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定程序推论出来,即在法律规定的机制和标准上得出关于事实的结论,也就是法律事实。关于事实的结论,其精确度要达到很高的程度才可接受。最高标准当然是客观真实,这种标准很难实现,而且还会带来消极后果。案件事实的结论必须有一定的确定性,但这种确定性不好把握。不过,对于难以从正面把握的问题,可以换个角度从反面把握。一个结论要具有确定性,就必须要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体现了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兼顾均衡的原则。一方面,由于刑事诉讼证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程度,当案件事实中的一切合理怀疑被排除了后,刑事诉讼证明的结论在现有的证据上已经达到最大程度接近客观真实的地步。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有相当高的确定性,它并不忽视对案件真实的发现。另一方面,合理怀疑涉及到被控诉人的正当权益,它一般由被控诉人提出,同时司法人员有责任排除它,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说是被控诉人得以有效参与事实发现和形成的重要法律机制和标准,它更加注重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作用和价值,重视保护被控诉人的正当权益。由此可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体现了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的均衡和协调,它是法律真实论逻辑发展必然结果。

需要指出的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不是指“排除一切怀疑”,而是强调怀疑的合理性,也即怀疑有据。为防止法官的臆断,在适用这一标准时必须要求法官明确给出裁判的理由,从而保障主观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而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疑罪从挂”和“留有余地”的问题,并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及合理的可接受性,能最大程度上提高我国的诉讼效率。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确立为建立在法律真实基础上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