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以居间裁决者的身份,对特定范围内与裁决机关行政管理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依法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种类包括对权属纠纷的裁决和对侵权赔偿的裁决。《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案件不适应调解,应该是指行政案件中体现公权力的部分不能调解,而不是禁止对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能调解。行政裁决诉讼由于其自身的性质,决定其有调解的可能和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里的“一并审理”,可以理解为进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

行政裁决针对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民事主体显然有处分权。行政裁决进入行政诉讼并没有改变民事争议的性质。因此,对于民事部分按照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解并无不当。从现有的法律依据中,可以得出对行政裁决诉讼的民事部分能够进行调解的结论。

首先,行政裁决案件的性质决定其可以调解结案。行政裁决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通过调解,双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得到解决,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讲,前者也从根本上消灭了行政诉讼产生的原因,达到了行政诉讼维护当事人权益和解决纠纷的目的。在诉讼过程中,只要当事人双方能够就民事纠纷达成一致协议(除非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政裁决机关完全可以通过放弃行政裁决权的方式达到行政权设置的初衷。

其次,依法律推理和解释的方法,行政裁决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在行政裁决诉讼中,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之前达成和解,从而避免行政诉讼,也可以在行政裁决诉讼结束后达成和解,从而在实质上改变行政诉讼的裁决内容。按照推理,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进行调解,行使自己对民事权益的处分权。

再次,行政法新的发展趋势决定了其可以进行调解。不能调解的理由无非是公权力不能进行处分,但任何事情都不是绝对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所有的公权力都不能调解,那么,我国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将无法解释。

总之,行政裁决案件引入调解机制,不仅使案件得到真正意义上的最终解决,更有利于建设和谐的行政和司法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