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在他人土地上的房屋效力研究
作者:陆磊 张宇翔 发布时间:2007-06-27 浏览次数:2066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系姐弟关系。姐姐乙某为我辖区农场的农民,弟弟甲某户籍地为湖北荆州。97年辖区农场搞开发,鼓励居民在新建公路两旁盖房做生意。乙某邀甲某前来农场发展,承诺由其负责搞到土地使用权,让甲某前来建房。后甲携十万元钱前来建房。甲某是外地人,按当时的政策无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双方商议,以乙某的名义申请,实际由甲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乙获得了土地使用权,甲某在此地上建造两层楼房。十年来,甲某全家陆续搬迁至南通农场发展,双方相处和睦。
06年,该地段被划为拆迁范围,根据相关评估标准,拆迁所得补偿费共计60余万元,并且取得在不超过原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的计划低价安置房的购房指标。甲乙双方因这笔补偿费和低价房指标闹翻。甲认为自己97年来农场盖建的新房,十年来一直居住在此,虽然没有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自己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和建房资金,已经以其事实行为证明了其对该房拥有所有权。因此,任何有关拆迁补偿的权利都应由其享有。而乙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上登记的是她本人的名字,她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是她向原告借钱盖的,盖好后,允许原告长期居住。
通过审理查明:房是甲建造的,包括建房报告,超房罚款收据等各项涉及房屋的票据都记载着原告侯年财的名字。并且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而土地的使用权证上的登记人为乙,但当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收据则一直保存在甲处。被告乙某对此的解释是:当时自己没钱,向甲借的钱去缴纳土地出让金,把收据抵在乙处的,该笔钱自己早已偿还。对于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定性比较复杂,而且这直接关系到拆迁补偿款的归属。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原则: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应合一。但本案是特例,根据当时申请批地的规定,必须是南通农场居民才享有申请资格。因此无论原告建造和使用房屋的事实行为如何,都不能因此获得土地的使用权。但从庭审证据表明:房屋的所有权是侯年财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到底以何为主,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而且诸如此类案件,如果单纯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判给某一方,而对另一方没有公平的补偿的,很容易激化矛盾。本案最终通过调解机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毕竟是兄妹关系,经过法院的努力,双方各让一步,补偿资金由被告获得,低价房的购买权由原告取得。
探讨:如果该案一定要判决,该如何分配双方利益。
建造房屋首先必须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中,可认定为一方出土地使用权,一方出资,视为合资建房。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乙享有土地使用权。因为使用权当时没有作价,现在无法衡量其出资比例。但本案涉及拆迁的特殊情况,该合资房在续存期间没有进行营利活动,因此不涉及利润分配,只需对房屋及土地本身价值进行分配。拆迁补偿是根据不同的因素分别进行补偿,因此可以根根拆迁补偿协议列明的项目进行分配。凡是涉及拆迁房屋获得的赔偿由建房一方获得,如房屋建安成新价补偿,阳台建安成新价补偿,附属设施,装饰补偿。涉及土地使用权补偿的资金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享有,如区位基价补贴,宅基地补贴。对于搬运补贴和临时安置补贴,则根据谁具体需要搬运和临时安置来分配。本案中,原告需要搬家并临时安置,则由其单独享有该笔补贴。以上设想缺少明确的法律支持,有待于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