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程序初探
作者:陈浩亮 发布时间:2007-06-28 浏览次数:1448
民事执行程序中,因一定情况的发生或存在需要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转由其他主体来承担,或者被执行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需要增加新的被执行主体来共同承担该项义务,这就产生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的问题。由于没有充分行使过执行前程序的抗辩权,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极易产生对抗情绪,增加执行难度,同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在审查确定的程序、监督的机制和救济的渠道方面不够完备,使这项权力的行使存在着被滥用从而严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风险。因此,规范行使变更和追加被被执行人的权力,对于切实提高执行效率,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和谐执行缓解执行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法律依据的现状。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这一司法活动本身就是程序性很强的活动,同时涉及到权利、义务的变更和转化,必须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利的保障和制衡的有效机制,同时也是实体法律不足的补充和弥补。在目前,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就这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规定详细的可操作的程序规范,我国目前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最早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批复,其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然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这些条文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且大多数条文是实体方面的规定,恰恰在执行程序中最需要的程序性规定过于简少,连最基本的启动程序、审查程序和救济程序都未做规定,这与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要求是不相称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依照实体规定直接裁定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显得法律依据不足,法理上也得不到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构裁定的程序和权利、义务的交代五花八门,随意性很大,造成追加和变更司法活动的混乱,影响了法律文书既判力的严肃性和社会公正性。目前关于执行中追加和变更的理论研究,处在对各种情形的罗列和说明上,理论上的概括还处于简单的地步,局限于当前法律规定和解释,没有实质性的突破。
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程序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作为一种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改变,其法律地位一旦确定,就意味着其财产将面临着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时其本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因此,因追加或变更被确定为被执行人将对当事人产生重大和直接的影响。执行程序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而且不准上诉,可能使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抗辩的诉讼权利,且缺乏必要的救济手段和监督机制,容易造成这项权力被滥用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运作时,必须慎重、准确,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1、采用申请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变更、追加相结合的启动模式,积极发挥法院的主动性。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自然可以申请,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变更。启动的前提,法院查明了已经出现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事实,如果没有公民死亡遗产被继承、企业合并、产权转让、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等法律事实的出现,就不能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同时法院还要查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是否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法院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中,应积极发挥执行权的主动性,这种主动性,不同于审判权存在着不告不理的被动性,执行依据一旦作出,当事人据此申请法院执行,表明债权人要求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愿,执行法院有义务依职权主动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义务承受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以保障债权人利益。
2、被裁定变更或追加的主体履行的义务范围应从严把握。他们一般不是无限责任,大多在受益的范围或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扩大理解或任意裁定变更。如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而由于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而追加被执行人,只能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范围内裁定追加,除此之外不承担偿付责任。如对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被执行主体,只能裁定其开办单位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充分保障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抗辩权利,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应当举行执行听证。被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经过了严密的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充分行使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其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其本人是能够预见的,而且执行依据确定其在实体上承担的义务在法律上是公平的。被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意味着其将面临要在实体上承担法定义务,对当事人产生重大的影响,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这项制度目前还不完备,为了弥补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可能行使诉讼权力不充分的弊端,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举行听证会,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法院也应依职权搜集证据),同时通知利害关系方准备出庭听证。执行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并给予各方充分平等的陈述申辩机会,让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追加变更的裁定。
4、完善救济制度,加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监督。权力没有监督就可能被滥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使当事人缺乏救济的渠道,并对这项制度缺乏必要的监督。实践中,部分法院增加复议程序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提供了保护,虽然没有违背现行法律规定,但是在理论上是有问题的。复议是针对行政权行使的救济权,发出的是决定书。追加和变更是执行机构行使司法权的结果,发出的是裁定书,因而其救济程序只能是上诉。应当赋予案外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的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的权利,加强监督,疏通救济渠道。
5、要明确追加和变更后执行程序的启动。有人认为执行程序开始后,无论是追加还是变更都是执行程序的继续,无须向被追加和变更的当事人再发执行通知书。但是,追加和变更裁定书只是取得对被追加和变更的当事人的执行依据,其效力相当于终局判决,当然不能取代执行通知书。虽然仍是执行程序的继续,但对被追加和变更的当事人来说,是一个新的开始,因此对被追加和变更的当事人仍应发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