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未成年人是一个情况复杂、地位特殊的弱势群体,一般的未成年人能够由其监护人维持正常的生活条件。离异家庭中未成年人的生存、教育、发展是现今社会面临的一个新的问题,若不重视,将会对他们的身心发展造成诸多障碍,有的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诱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和发展,维护其成长的必要生活条件,是全社会应共同关心问题。未成年子女从监护人处获取必要的生存条件遭遇困难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能够得到更为实际的保护,本文结合我国的现状,从有利于子女的利益出发,探讨如何完善离婚后子女的监护制度。

[关键词] 父母离婚  监护权  行使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利益进行监督和保护。担任监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作为监护对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监护人必须依法行使其监护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教育、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问题上,父母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未成年子女生活在正常的家庭,受到双亲的关爱和教育,能够健康的成长。父母离异,原有的家庭保障机制遭到破坏,面临依据什么原则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纵观现代各法,监护权的行使大体可分为下列三种类型:(一)单方行使原则,即离婚时法院确定由父或母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二)双方共同行使原则,即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权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三)兼采单方行使原则和双方行使原则,即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行使监护权。在我国,实行的是以共同监护为原则,以单方监护为例外。由于我国《婚姻法》至今尚未规定全面系统的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故处理此类案件往往感到无所适从,本文从以下四点对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

一、父母离婚后,均已再婚,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抚养未成年子女,继父或继母也要求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内容,继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的继子女,双方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 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7条明文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与歧视,继父或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再婚的父或母死亡后,如果继母或父愿意扶养继子女,尚存生父或母与继父母就子女的抚养权发生争议。实践中有二种意见,一是将直接抚养权交给生父母,理由是生父母与子女间的血缘关系出于自然,应优先得到满足。二是按照正常的变更抚育关系纠纷处理。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生父或母死亡致再婚关系终止,继母或父与继子女之间的抚育关系则不当然解除,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产生的原因除生父母带子女再婚外,还包括继父母抚育继子女这一客观事实,再婚关系的终止并不表明抚养事实消失,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仍然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如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形成时间较长,感情较好,继父母愿意继续抚养,未成年人也愿意跟随继父母生活,法院一味硬性判决未成年由其生父母抚养,反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平息矛盾,会引发新的纠纷,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更能体现法律人文关怀,也是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和人情世故的。故此种情况下,因抚养关系产生的纠纷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变更抚育关系纠纷处理。

二、父母离婚后,均已再婚,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死亡,继父或母不愿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

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母已死亡,在未成年子女无其他抚养人的情况下,继父母还是未成年继子女的监护人,但是,如果未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生母或生父还活着,继母或继父要求解除监护责任的,原则上应当解除。因为除了子女被继父母依法收养外,生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全部消灭,生父母仍有抚养义务,只要其有抚养能力,就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子抚育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其共同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其生父母抚养,继父母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则不应继续承担支付继子生活费的义务”的规定。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母应主动承担起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但是生父或母生活发生困难,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时,继父或母无论是否自愿均应继续履行抚养义务。

三、父母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死亡后,未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是否顺理成章的成为直接扶养人。

现实生活中,父或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往往是跟着祖父母、外祖父母长期生活在一起,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在此情况下,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就主动承担起抚养责任,并不要求另一方抚养孩子。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未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与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之间经常发生冲突,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认为自已的孩子是直接抚养人,应以自己的意见为主,未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要想替孩子做主,必须通过诉讼,获得了孩子的直接抚养权后方能行使,拒绝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监护权。为此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在审判实践中有二种意见,1、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都是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的,虽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死亡,也不能推定另一方系直接抚养人,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予以变更。2、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应由其父母担任,父或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必然承担起抚养责任,无须另行确定。笔者认为,父母享有监护权是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应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按顺序应由以下人员担任: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就是说,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况下,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才依法有权担任监护人。父或母一方死亡后,要在正常情形下,另一方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已无纠纷相对方的存在,故不需经过任何方式确认尚存的父母为直接抚养人。

四、父母离婚后均不能行使监护权,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

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对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权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干涉。父母离婚后发生了不能行使监护权的情况, 如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 主动放弃监护权遗弃子女; 不能胜任监护; 长期漠视子女利益或因行使监护权不利导致有害未成年子女事情的发生等其它情形,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 基于未成子女最优利益原则, 可以限制或剥夺健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及其它权利。由被监护人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撤销原来设定的监护人,由法院另行指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监护权,在特殊情况下, 可允许由父母之外的第三人或机构行使, 其中主要是指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或者社会福利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