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确定
作者:蓝莉 发布时间:2007-06-28 浏览次数:1765
近日,笔者从北大法律信息网看到一则信息,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类似上述侵害公众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案件屡屡发生,受害者众多,传统的一对一的诉讼模式已经不足以保护众多的受害者,惩罚致者。在此背景下,公益诉讼呼之欲出。
那么,什么是公益诉讼呢?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对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在我国目前只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公民通过直接诉讼对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直接追究其责任,现在在我国尚是一个新话题。公益诉讼与一般诉讼不同。一般诉讼要求起诉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公益诉讼则不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要求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一般诉讼的结果是由当事人承担,但公益诉讼的原告却不承担诉讼结果;一般诉讼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诉讼,而公益诉讼则是为了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在公益诉讼理论中,原告资格问题是其核心的问题之一。
所谓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的问题,就是针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谁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
笔者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应根据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的性质确定。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的这一宪法性质,决定着国家、集体利益维护者的广泛性。国家、社会和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是一致的,三者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既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因而,我国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不但具有一般“检举控告”的权利,而且应当享有民事诉权。所以,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应为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
一、检察机关应是民事公益诉讼最主要的原告。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是否遵守国家法律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利于与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能相统一。
(二)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使国家公共利益不因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影响而受损。
(三)察机关不是具体的行政机关,不会被其自身的利益左右,而是充当公共利益最后保护人角色。
(四)检察机关拥有一支具备相当法律知识水平和诉讼技巧的人才队伍。
二、民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是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点实际上就从法律层面上剥夺了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一点已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了。民事诉讼法对此应予改造,应有新的突破了。公民作为原告有它的合理性、有一定优点。
(一)公民的群体庞大,个体的活动范围广泛。在其日常生活中,能够对有关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而且作为违法行为的被影响者,对于相应的事实了解更为清楚。
(二)公民作为社会的重要力量,可以运用自己的诉权来达到以社会的方式促使政府机关切实履行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应尽的义务。
(三)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诉权在程序上可以设计为公民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当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公民认为仍应起诉的,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社会团体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社会团体在相关的领域内具有专业性。在相关领域内专家的指导下,社会团体可以在这些领域内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利益。
(二)社会团体拥有较多的成员,实力较强,而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其作为原告也具有可行性。
(三)对公民个人或社团来说,个人利益、社团利益与公共利益常常是重合的。公共利益的受损必然会影响到个人利益与社团利益。而个人利益、社团利益的受损,又常常会伴随公共利益的受损。由社团来进行诉讼可以对公民个人、社团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及时进行有效保护。社团同样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提起诉讼。
社会团体、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是从权力本位意义上所享有的权力,可以斟酌行使或放弃行使。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代表提起公益诉讼,则是完成从权力本位到义务本位的转变,不仅仅是国家赋予的权力,更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得怠于或放弃行使。因此,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公民、社团处于辅助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