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委托执行的相关问题及建议
作者:魏东 发布时间:2007-06-28 浏览次数:2104
委托执行是减少执行成本、降低执行危险的一种制度,是法院执行一盘棋的重要体现。
在目前形势下,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各法院思想认识不一导致委托执行效率不高,效果不明显。笔者认为:影响委托执行制度发挥应有作用的制约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缺少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虽然我国设定了委托执行制度,但是对该制度的执行缺乏强制性监督制约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强调委托执行的重要性,但仍然没有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对此,笔者认为尽快在立法中弥补这一缺陷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二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受委托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一般是外地的组织或个人,而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是当地的,与当地的经济利益、个人利益也许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当地法院在执行中往往会被当地势力进行干扰,不能依法执行。三是委托执行制度本身的缺陷。委托执行是委托法院将执行权中实施权的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受托法院,而裁决权依然由委托法院行使,在实践中就经常会出现因认识不同而产生矛盾,致使委托案件难以执行。
但是,不可否认,委托执行对减少执行成本,减少异地执行遇到的种种困难而潜在的危险有着重要的意义。在现实情况下,总结委托执行中存在的经验和教训,减少不必要的障碍,对委托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是十分必要的。
1、关于委托案件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应当认为受托法院执行委托案件的期限为30日(特殊情况除外:如在执行中需要暂缓执行等)。但从实践看,30日的执行期限无法满足实践需要。笔者认为,对委托执行案件的期限,应放宽至6个月。关于期间的起算应从受托法院收到齐全的委托手续之日起开始,至委托法院收到执行标的结束。
2、关于受托法院对委托案件的处理。受托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遇到不同情况,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积极处理。不应当遇到困难就退回委托法院:(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受托法院在送达执行通知书,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如果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当地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函告委托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当地有工商登记或户籍登记,虽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但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并将执行所得清偿申请执行人。(二)对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的处理。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被执行人申请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处理,而无需征求委托法院的同意或委托法院决定,但受托法院应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委托法院。(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委托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可分为三种情况来处理:1、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且对该执行标的物采取的执行措施是由受托法院所为的,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处理。2、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而对该标的物采取的执行措施是由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前所为的,受托法院应当函告委托法院处理。3、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受托法院及时将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四)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处理。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委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五)需要中止、终结委托案件执行的处理。受托法院认为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决定是否依法作出中止、终结执行裁定。(六)认为委托执行的执行依据有明显错误的处理。受托法院在办理委托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如予执行将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无法执行回转的,首选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必要时要将保全款项划到法院账户,然后将书面意见及时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审查结果继续执行或中止执行。受托法院不能在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时就停止执行,以避免受托法院搞地方保护主义。
3、关于委托法院对委托案件的处理。委托法院在收到受托法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于两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书面答复意见执行。超过两个月未作答复的,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告其上级法院。这是对委托法院的一个限制,要求其尽快予以答复,以防止案件久拖不执,损害执行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