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46岁的翁志明是江苏省常熟市的一名出租车司机,自有一辆桑塔纳轿车用于出租客运。翁志明一直为自己的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可当车辆出了事故后,他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愿意承担50%的责任。翁志明这才注意到,原来同一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规定本身自相矛盾了。那么,到底该按哪一条执行呢?近日,苏州市中级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投保后出险 索赔车损遇麻烦

2005421,翁志明就自己所有的出租客运车辆苏EDB527桑塔纳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3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54222006421

20051210203分许,翁志明聘用的夜班驾驶员陶茂根驾驶苏EDB527桑塔纳轿车沿常熟市方塔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方塔街书院街十字路口时,与沿书院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云才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云才受伤。翁志明立即向人保常熟公司报告事故发生情况,要求其核损。1212,人保常熟公司核定翁志明的车辆损失为6800元。1215,翁志明支付了车辆修理费6800元。

1219,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05121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因无法确定该事故由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所引起的,故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2006511,受害人王云才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茂根、翁志明、人保常熟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常熟市法院于628作出判决,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云才与陶茂根各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同时判决由人保常熟公司赔偿王云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万元,翁志明赔偿王云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15.99元。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保常熟公司未向王云才提出车辆损失的赔偿。

而翁志明就车辆损失向人保常熟公司全额索赔时,人保常熟公司拒绝了,他们只愿意赔偿一半。翁志明不甘心白白损失一半修理费,遂于2006823起诉至常熟市法院,要求人保常熟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800元。

保险条款“打架” 按哪条执行起纷争

2006919,常熟市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根据翁志明、人保常熟公司双方的诉辩主张,常熟市法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常熟公司赔偿翁志明的金额应该是多少。对此,翁志明、人保常熟公司双方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人保常熟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他们指出,人保常熟公司提供给翁志明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一栏中的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人保常熟公司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保险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付义务。

翁志明则拿着同一份保险合同指出,该保险条款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一栏中的第十九条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因此,人保常熟公司有代位赔偿的义务,应该全额承担责任,赔偿翁志明车辆损失6800元,然后可以向王云才进行追偿。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依据的竟然是同一份保险合同。法院最终支持哪一方呢?

格式条款相悖 法院支持投保人

常熟市法院审理后认为:翁志明投保车辆出险受损后,至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是事实,人保常熟公司理应在其确认的汽车损失6800元的范围内进行理赔。翁志明依据人保常熟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6800元和翁志明支付的凭证向人保常熟公司主张6800元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人保常熟公司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常熟市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条款第十九条就被保险人可将其对第三方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予以了相关约定,翁志明也主张根据保险人的代位权的原理要求人保常熟公司对自己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常熟公司的格式保险合同对于按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与上述法律规定并不相悖。翁志明在向人保常熟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在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坏的情况下,其明确主张根据保险人的代位权的原理要求人保常熟公司对自己的车辆维修费进行全额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也并不违反合同相关约定。人保常熟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翁志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常熟市法院于2006108作出一审判决,人保常熟公司赔偿翁志明人民币6800元。

人保常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翁志明承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而在人保常熟公司向翁志明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中明确,在第三方对保险车辆造成损害时,由人保常熟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然后由人保常熟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人保常熟公司对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与上述第十九条的约定相悖。由于保险条款系人保常熟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来确定人保常熟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常熟公司上诉认为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来认定自己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近日,苏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