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
作者:纪维林 发布时间:2015-07-29 浏览次数:2002
摘 要:在当代社会,随着经济越来越发展,其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面对环境形势的日益严峻,人们纷纷寻求着解决环境问题的有效办法。于是,人们开始寻求司法手段的救济,要求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虽然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在我国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值得注意的是,这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大多是以失败而告终的。失败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还不够完善,提起诉讼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我国对于原告资格的审查还不够完善,这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限制作用。本文通过对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制的分析,提出了我国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些意见。本文进一步分析了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合理限制,肯定了部分限制的合理性,同时也阐明了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制的必要性。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一、引言
2009年5月,80余户来自江苏省江阴市君山北路的居民向中华环保联合会投诉,他们反映,由于当地的集装箱公司在从事铁矿粉的运输、装卸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运作,从而产生了一系列的污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这些污染对于周边长江的水质、周围的空气质量以及居民们的生活环境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接到投诉后,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调查组就赶赴现场进行了调查,发现群众反映的情况是基本属实的。
2009年7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了中华环保联合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书,请求判令当地的集装箱公司立刻停止侵害公共环境,从而避免环境公益进一步受到侵害。审查之后,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收到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下达的一份案件受理通知书,该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得到了法院的立案审理。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环保组织为原告进行的环境公益诉讼,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起着很大的推动作用。
从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虽然我国的经济发展越来越好,人们的物质生活也越来越富足,然而这却不是我们想要的和谐生活,因为虽然经济发展了,但环境却被破坏了。伴随着飞速发展的社会经济,随之出现的是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问题,甚至对人们的正常生活产生了影响。于是这样一个问题被很多人所注意:如何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更好地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传统意义上,人们可以通过向有关的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让行政部门介入环境保护的过程之中,从而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而事实上,这样单一的行为模式,并不能够有效地保护好人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所以,对于环境纠纷的救济,我们需要更加多元化的手段。这样,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环境公益诉讼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在环境遭受损害威胁或者已经遭受损害的时候,无论是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亦或是一般的公民、法人,他们为了维护公众的利益,以该环境侵权人为被告代表公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环境侵权人赔偿因其不当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并且停止相关的环境损害或有环境损害威胁的行为。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形式做出了某些可能侵害环境公益的行政行为时,社会团体或者一般民众能够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主要侧重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其不仅仅可以惩戒环境侵权行为,使得遭受损害的环境能够得到补救和改善,而且可以对民众起到一种教育作用和警示作用,从而可以抑制和预防环境侵权行为。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民事诉讼相比较,有着更为单一的目的,即保护社会公共环境,使人们生活得更加舒适、健康,使人与自然相处得更加和谐。
古罗马帝国曾经确立了“无原告就无法官”的原则,这说明了原告的适格对于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原告的诉讼才是审判程序的开始。其实,确立适格原告相当于就是对于启动诉讼程序的限制,只有起诉的当事人具备成为某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那么他的诉讼请求才有被法官予以采纳的可能。同样,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原告的资格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审判程序的启动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它也是环境公益能否得到保护的依据之一。所以为了更好地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必须要首先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深入地研究。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基本原理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辨析
对于原告资格的概念界定,国内外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英汉词典解释为:“因个人利益或与案件结果利害攸关而享有的法定起诉权利或资格。”[1]我国学者颜运秋认为:“原告资格是指当出现了权利或权力滥用或误用时,可以提起诉讼的资格。”[2]日本学者室井力在其著作中认为:“原告资格是指可以合法提起诉讼的资格,也可称之为诉讼的主观利益。”[3]据此,我国学者刘明明指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在环境公益遭受损害或有遭受损害之虞,可以合法启动环境公益司法救济程序的资格。”[4]
在界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同时,我们容易把原告资格与其他一些概念相混淆。首先是原告资格和原告地位,原告资格即在某一事件中具备成为原告的资格,而原告地位是当事人提出诉讼后所享有的法律上的地位。其次是起诉条件和原告资格,人民法院会受理案件是因为符合起诉条件,而并非具有原告资格,所以原告资格只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之一而非唯一条件。最后是原告资格与胜诉权,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资格是胜诉权的前提,否则法院都不会受理,更别谈胜诉了,原告资格不因胜诉权的丧失而消失,它是独立于胜诉权而存在的。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学说理论
1.直接利害说理论
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最早是出现在民事诉讼领域,这也是出于民事诉讼保护私人利益关系的需要。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就称为“适格当事人”,他是指因为自身的民事权利义务被他人侵害,从而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且能够自愿接受法院裁判结果的利害关系人。这就表明一般人是无法成为原告的,要想具备原告资格、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就必须自身与案件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来说,它是因为环境受到影响或遭到破坏而引起的诉讼,如果没有涉及到对于特定人群的影响,那么它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的。直接利害说理论实际上是提高了公众提起诉讼的门槛,极大地限制了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是,这种“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在诉讼中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它对于一些人滥用司法资源、恶意诉讼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
2.事实损害说理论
“事实上的损害说”是一种对于原告资格规定的比较宽松的判断标准,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原告资格的门槛。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了许多公民诉讼案件之后,对于原告资格进行了不断地探索,最终确立了三个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资格的条件:即适的原告必须符合因果上的关系、实质上的损害、可补偿性三个条件。“第一,原告应当是具体存在的、而不是虚拟的。第二,这种损害必须是因为被告的不当行为而导致的,即环境所受的损害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必须有着一定的关联性;第三,该损害可以为法院所救济,具有可救济性。”[6]在环境公益诉讼之中,最主要的就是要求原告确定,他所主张的环境损害与他所指控的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所以,只要符合上述条件而非滥用诉讼权利,一般原告的资格都可以在这种理论下被确定为适格。“事实损害说理论”实际上是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范围,在这种理论下,人人都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三、国内外发展现状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的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有一个慢慢发展的过程。所以研究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我们可以从各个国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入手,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演变过程等方面来研究,从而把握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接下来的发展趋势。
(一)国内发展现状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法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虽然该条文为我们提供了维护环境公益的方法,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不能够凭借这一条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此,这一条文显然是一条原则性很强的条文,实际操作起来却是很困难。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强调,诉讼的原告资格标准之一是必需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原则是不利于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虽然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尚未真正建立,然而随着环境问题的越来越严重,人们保护环境的意识越来越强,实际上近年来在司法层面已经出现了不少有意义的实践。但是大多以个人为原告进行的环境公益诉讼都是以失败而告终的,而原告的资格问题成为了其最大的阻碍,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制度在这样的实践中也很难得到发展。
(二)国外发展现状
随着工业革命的开展,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环境问题也随着经济发展越来越发的严重。于是,为了保护环境,这些国家也开始认识到了环境立法的重要性,其中以美国为代表。美国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依照该法提起诉讼。”[5]这是美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始,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起初是非常宽松的。其用意也非常简单,就是为了应对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然而,由于人人都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样造成了许多烂诉现象的出现以及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后来法院对于这种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审查越来越严格,采用了“法律权利说”,这样致使许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法纳入到法院的审判之中,这一学说也暴露了许许多多的弊端。在这种情况下,美国联邦法院用判例的形式确立了“事实损害说”的原告资格审查标准,这对于后来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是意义巨大的,虽然事实上也放宽了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但是还是有一定的限制条件的。
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问题上,日本也经历了三个阶段。起先是“权利”标准,但是这种标准对原告资格过于限制,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后来,日本对于原告采用“法律上保护的利益”的标准。日本国内学者通说认为,享有原环境公益诉讼告资格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环境遭受到了实质性的损害或有实质性损害的威胁;该利益是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在环境问题引发的巨大的社会恐慌之下,日本进一步放宽了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制,采用“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为标准。这说明日本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适格当事人的标准,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放得越来越宽。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适格原告
(一)相关立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1.民事诉讼法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l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此可以看出,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我国遵循着传统意义上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即采用的是“直接利害关系说”。在“直接利害关系说”的支配之下,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就意味着原告必须证明其与环境的损害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即因为环境被破坏,原告的某项专属权利遭到了侵犯。[7]但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许多的环境并非是专属于个人所有的,而是属于公众共同所有的,例如大气、水等,还有的环境则是属于国家的财产而非是属于任何人的专有财产,例如矿藏、海域等。[8]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的民众自然无法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中对于不法行为人侵权行为的约束比较关注,由于不法行为致使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人才是原告。但是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环境公益诉讼更为特殊。因为在特定的环境侵害中,一方面对于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了损害,这一方面直接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赔偿。但是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本身也受到了无形的损害,这样生态环境被破坏了却往往无法得到救济。2013年,我国对于民事诉讼法重新进行了修订,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这样的规定显得过于笼统,并没有具体到明确到那些机关参与到诉讼之中以及有着怎样具体的一个诉讼方式。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些机关和相关组织也很难真正进入到环境公益诉讼当中来。
为此,我国已经将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范围内的一个特殊的存在,并且笼统地规定了原告的资格范围。在民事诉讼领域,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传统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二是我国民诉法里特殊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能是有关组织和国家机关。
2.行政诉讼法的限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l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该条文可以看出,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要求是其要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原告不能以抽象的个人权益和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诉讼。因为,生态环境的保护是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虽然从中可以抽象出每个人的利益,却仍然不能以此为依据进行行政诉讼。所以当环境管理机关做出一些违法行为的时候,我们不能通过诉讼的形式来保护公共环境而应该通过其他形式。
事实上,环境管理机关的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比起一些实际的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更大。抽象行政行为的影响范围更广,因为其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作出的。环境管理机关可能会根据地方的发展,进行环境规划,这样的规划往往会对环境造成破坏性的影响因为《行政诉讼法》只允许对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而不允许对抽象行政行为起诉。所以,对于这些由于抽象行政行为而导致环境造成损害的案件,法院虽然无法审理,但我们可以通过向行政机关的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检举揭发。
另外,行政拖沓现象也是可能存在于环境管理机关中的一大问题。当环境管理机关发现某些企业排污超标时,可能会因为与该企业存在着某种利益关系,而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样,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排污企业事实上是从中得到了利益,他们自然是不会去提起行政诉讼的。而其他的一般民众又并非是行政相对人,也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环境被破坏,所以难免会对国家机关产生不信任的情绪,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定。
所以,在行政诉讼领域,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主要在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能对于行政机关的威胁到环境安全一些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起诉,而那些因为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导致环境损害的行为是不能被提起诉讼的。
3.环境保护法的限制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然而,这样的社会组织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该社会组织必须要在市级以上政府部门进行依法登记。第二,该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同时,该条款还规定,社会组织不得借由公益诉讼的名义牟取私益。由此可见,即便社会组织可以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在环境法上也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
此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还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但是,这里的“举报”并不能直接理解为“起诉”,如果以此条文作为依据提起诉讼的话,原告资格还是会被提出质疑的。[9]有部分学者提出可以将这里的“举报”进行扩大解释,理解为“起诉权”。[10]但是,举报与起诉权实际上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诉讼程序的意义上来说的,起诉权是指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举报则没有这一层含义。所以,我们不能任意地突破扩大解释的范围,将“举报权”解释为“起诉权”。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司法探索
1.地方司法机关相关规定
尽管环境公共利益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和救济,然而为了对这种状况加以改善,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进行大胆创新和探索。随着人们的环保意识越来越强,我国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案件。虽然出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并没有很多,但是这些案件却使得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索更进一步。在地方机关之中,贵州、江苏、云南是比较具有代表性的。
2007年11月在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得以成立,它开创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庭的先河。2007年12月,贵阳市中级法院发布了《指定管辖决定书》,将全市所有涉及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一审案件都纳入到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管辖范围。这一决定书明确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各级环保局、两湖一库管理局、林业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可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11]这一规定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确定原告主体是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案件的类型也不仅仅是环境的保护还包括损害赔偿、侵权纠纷、管理规划等方面。
2008年5月,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在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成立,受理与环境有关的公益诉讼。2008年9月8日,无锡市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其中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检察院诉讼地位与传统意义上一般的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是不同的,检察院享有支持、督促起诉,甚至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从中可以看出,该规定主要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定位于国家检察机关,人民群众可以向国家检察机关反映情况或是举报对于环境的侵权行为。
2008年11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环境保护局、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可以由国家职能部门、检察机关和有关社会环保组织向法院提起。这里的环保部门主要承担的是一些技术职责,对于环境被破坏的程度进行评估以及对于污染程度地鉴定。值得意的是,该规定区别于之前一直由国家机关作为原告的情形,将有关社会团体也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之中。这里的社会团体,主要是指那些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环保组织。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拓展到环保组织,可以充分发挥民间环保的力量,因为国家机关毕竟不是专门为了提起公益诉讼而产生的,它们也有自己的工作职能,所以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不能做到面面俱到。
2.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
尽管我国许多地方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都有了一些规定,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环境公益诉讼在实践中仍然阻碍重重。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不明确。就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中,并没有具体地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进行明确例举。所以,当起诉主体面对不同的法院,可能会因为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结果,这样致使很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被拒之门外。虽然我国在最近几年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在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范围内都有所涉及,但是具体到法律的具体应用以及相关的司法还有所欠缺。所以,我国应该加快法制建设过程,完善立法规范,尽快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统一、规范。同时,我们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要注重对于现有法律规范的解释、补充,并且尽快地将这些新的解释、方法纳入到现有的法律法规中,以便更好促进司法实践。
其次,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往往会受到各方面的影响,法院不能够做到独立审判。当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对人是地方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一些有代表性的企业时,地方政府可能会出面干预或者颁布一系列的政策以此来影响司法公正。特别是对于一些新型案件、敏感案件或者涉及到许多人的诉讼案件,法院可能也难以做到独立审判,地方政府往往会参与其中,与法院共同相互协调,尽量把影响度降到最低。地方法院在顾及到本地区经济发展以及政府相关政策的情况下,可能会对一些环境纠纷案件不予受理或者给与不公正的判罚,牺牲了大众的利益。所以,要改善这种现象,还有赖于司法更加独立,有赖于司法的进一步去行政化,有赖于地方政府与地方法院关系的改进。[12]
除此之外,在审理有关环境纠纷的案件之中,作为审判者的法官需要提升自己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专业知识。设立环境法庭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突出解决环境纠纷的专业性问题。为了保证环境法庭能够成功地开展起来,应当挑选具备专业环保知识和审判技能的法官参与案件地审理,还可以适当挑选一些专业水平较高的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讨论。但是,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各地方法院在这方面的专业人才还是比较稀缺的。在遇到一些有复杂性、隐蔽性的环境污染时,往往无从下手、难以判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否成立,虽然有时候可以征求专家的意见,但毕竟专家不是法官,也代替不了法官的作用。所以,在环境公益诉讼越来越受到民众重视的今天,处理该案件类型的法官也应当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公众利益。
五、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适当限制的必要性及其设想
(一)防止滥用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和责任规定
因为有学者主张环境公益诉讼对于原告判断标准不再受到“直接利害关系说”的限制,也就是说不要求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与他所起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例如举证责任倒置、诉讼费用减免等,这些可能会导致滥诉现象的出现或者导致有人假借公益诉讼之名谋取私益。
尽管国家行政管理手段有时实施不力,但是在环境保护领域仍占有重要地位。不可否认的是,行政机关的监管不力是许多环境纠纷案件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就类似的纠纷,如果公民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那等于就是跨越了行政程序,这样行政机关就不能及时有效地发挥其行政管理的职责,滥诉的可能性因此也会大大增加。所以在设计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制度时,要把握好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平衡关系,即把握好环境公益诉讼与行政程序之间的平衡。基于此,我们可以运用行政诉讼法中的前置原则,即要求当事人应当先向环境管理机关请求处理,如果该行政机关故意拖延不处理或者对于其处理结果不满意,则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样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也较好地协调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关系。[13]
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诉权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因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所以以此为借口滥用诉权的情况可能会更多,为此必须对这些滥用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给与一定的惩罚。只要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没有正当的理由或者其恶意诉讼中伤对方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物质赔偿等等。这样,给与恶意起诉的原告一定的责任处罚,不仅规范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还避免了司法资源因为滥诉而造成的浪费。
(二)原告主体资格的合理限制及其设想
1.检察机关原告资格的限制
就目前我国出现的许多环境公益诉讼来说,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它的诉权来源并非是因为其权利被侵犯,而是来源其特殊的身份即由法律赋予的作为国家和社会公众的代表人的身份。所以,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并不是单一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也可以支持起诉。环境利益是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的,它是属于公众的资源,所以当有人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受政府委托有权代表公众就该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者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检察机关还可以依照其职权支持受害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力量可能会非常悬殊,原告通常是处于弱势的一方,此时,检察机关会介入帮助处于弱势一方的原告进行诉讼,在证据收集、技术勘察等方面给与其一定的支持。[14]
然而,即便是检察机关享有诉权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也是要有所限制的,否则会与传统民法中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一般原则相违背。例如,当政府做出一个行政规划的时候,可能会对周边一些环境暂时造成影响,但是与之相对应的是更加有利于民众们生活以及以后的城市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强行介入的话,不但违背了公益诉讼的本意,还不利于我国行政机关的工作开展,甚至可能形成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冲突。
所以,限制是必要的。首先是关于检察机关的起诉资格,检察机关代表公众进行环境诉讼的内容是不需要过多限制的,但是对于检察机关的起诉权要有所限制。当然,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与其他主体提起诉讼一样也要遵守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不能越级起诉或者跨地域起诉。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应当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后一道防线,即只有在其他受害方没有提起诉讼的时候才可以起诉,否则可能会造成检察机关任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结果,却无视了真正的受害方。其次是要限制检察机关的处分权,检察机关是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所以它不能任意处分公众的利益,具体应当表现在不得随意撤诉、和解、调解等等,以防止其滥用诉权。还有就是,当检察机关因为疏忽大意或者恶意地提起诉讼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时候,被告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检察机关需要承担这一部分的责任。
2.环境管理机关原告资格的限制
环境管理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本身是具有行政权利的,所以当它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时,等于又同时赋予其司法救济的权利,这样使得环境管理机关的职权进一步地扩张,所以要对其原告资格进行适当限制。只有当环境管理机关的行政手段用尽也无法解决时,环境管理机关才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样才可以合理分配行政权和司法权,避免两者出现碰撞,司法救济只是在必要的时候才会出现的一种救济方式。另外,环境管理机关只能起诉在自己职能范围内的环境侵权行为,对于不相关的行为例如因环境侵权造成的相关受害者的赔偿,不应当一并揽入自己的起诉范围,而应当告知受害方寻求另行起诉。
3.民间环保组织原告资格的限制
在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规模还不是很大,环保组织在环保方面的专业水平还不是很高,他们运用法律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的水平还有待提高。所以,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民间环保组织应当予以适当地限制。首先,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必须是在我国合法注册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其次,该环保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规模结构或者达到一定的成立年限,有一定的专业能力。然后,民间环保组织的涵盖范围也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对于地方性环保组织来说,它就只能就本地区的环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15]最后,司法救济应当成为民间环保组织最后的救济行为,而不是首选。所以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民间环保组织应当遵循前置原则,即先向行政机关检举揭发,当行政机关怠于处理或对行政机关处理结果不满意时,再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4.公民原告资格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实际上是摒弃了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虽然这实际上是阻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但是我国如此规定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因为公民提起诉讼,及其容易造成滥诉的现象,而导致国家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很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都会为了个人的私益而考虑,而忽视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真正目的。再加之单个的公民本来就势单力薄,可能并不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败诉的可能性也会大大增加。
六、结论
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环境保护俨然成为社会的热门话题,因此,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是势在必行的,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是其中的重中之重。本文论述了阻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发展的限制性,并且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同时,更重要的是,本文认为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进行一系列的必要限制以防止滥诉、以权谋私等现象的出现。
我们大家都希望生活在一个健康、舒适、美丽的自然环境之中,所以环境保护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我国应当加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让我们大家真真切切地看到我们的生活环境变得越来越美好。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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