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建筑物倒塌事件已屡见不鲜,多地出现“楼倒倒”、“楼脆脆”、“建筑物倒塌砸死人”等事件,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侵权人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对该侵权行为做了严格规定,明确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责任人等责任主体责任,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强化建筑物等设施的质量安全意识,并通过制裁相关侵权行为规范建筑行业牢把质量关。但该规定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建筑物为倒塌、如何分辨倒塌系设置类主体责任还是管理使用类主体责任及责任承担、如何认定“其他责任人”及责任承担对相关责任主体的意义尚需进一步明确。

  关键词:建筑物倒塌;设置类主体;管理使用类主体

  一、 建筑物倒塌与脱落、坠落的区别与联系

  坠落是指掉落、下落;脱落意为附着的东西掉下,文字遗漏等;倒塌指建筑物倾倒,倒下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倒塌与脱落、坠落共同点是建筑物的一部分自然掉落而脱离了建筑物主体部分;都具有一定危险性;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都应承担侵权责任等。但双方仍有一定的区别,如导致建筑物基本功能丧失程度不同、损害后果不同,承担责任主体不同,违反义务的类型不同,适用法律规定不同等。脱落、坠落的责任主体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其违反了应承担的维护、管理义务;倒塌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其他责任人,未尽到施工安全义务或维护管理义务。

  如何认定建筑物是倒塌还是脱落、坠落将直接影响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及在何种原因下由何种主体承担责任。建筑物倒塌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坍塌、倾覆,造成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倒塌不仅包括全部倒塌,还应当包括部分倒塌,比如整个桥梁倒塌或桥梁的护栏倒塌都可以认为为建筑物倒塌;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倒塌行为,而不仅仅只有倒塌的危险,建筑物的基本使用功能丧失或存在极大的安全使用隐患;建筑物的整体或部分倒塌如外墙倒塌整体建筑面结构破坏或建筑材料毁损,而不是建筑物某一部分发生掉落如外墙的瓷砖脱落并不影响整体建筑功能;必须是在非人力作用情况下发生的倒塌,若是人为因素则不属于物件损害责任范围,应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二、建筑物倒塌的责任主体

  笔者将建筑物倒塌的责任主体分为设置类主体和管理使用类主体,设置类主体是指建造建筑物的参与主体,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其他责任人等;管理使用类主体是指建筑物管理使用主体,包括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

  (一)设置类主体

  1、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经营资质,自行建造或委托他人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机关和工厂。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是其首要义务,有权选择、确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有权检查工程质量、控制工程进度、鉴定工程款的使用,对工程建设的众多环节进行管理监督,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有着很大的影响。 建设单位若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是指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从事施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对建设工程质量有着比较直接的影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其他责任人。此处的其他责任人是指参与建筑物设置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侵权责任法》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尽管其他责任人不是建筑物倒塌的直接责任主体,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赔偿后,其有权向由过错的责任人追偿,其亦为建筑物倒塌的责任承担主体,故笔者亦将其列如其中。

  (1)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是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发包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勘察、设计的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虽然不直接作用于建筑物本身,但其工作是保证建设工程整体质量的前提和基础,对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也具有重要影响。《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2)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是与建设单位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的单位。其工作是在监理过程中发现各种施工质量问题后及时协调监督处理,保证工程质量。《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管理使用类主体

  建筑物因质量不合格而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适用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建筑物施倒塌是因超过合理使用期限、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等特殊情形造成的,被侵权人可根据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其他责任人即为管理使用类主体,包括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如果建筑物等设施已经超过合理的使用年限,所有人不采取必要的加固、维修等安全措施,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业主或者其他房屋使用者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擅自拆改房屋的承重墙导致房屋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设置类主体及管理使用类主体责任区分及竞合

  如何确定建筑物倒塌的原因,是明确设置类主体还是管理使用类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避免责任主体之间互相推诿。建筑物的倒塌如果系因为建筑物基础性主体原因、建筑物设计缺陷原因等,应当认定为设置类主体责任;若是因超过合理使用期限、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年久失修等特殊情形,应当认定为管理使用类主体责任;若设置类主体和管理使用类主体均有责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若难以直观认定建筑物倒塌的原因,应当进行专业性鉴定,若仍然无法认定倒塌原因,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公平责任,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管理使用类主体承担补偿责任。

  三、明确责任主体的积极意义

  对建设单位,督促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选择上以及原材料的选购等方面更加恪尽职守,善尽注意义务,不能仅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应该考虑长远的法律风险,推动完善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积极主动对设计方案、施工图纸、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以及自身的施工操作管理等方面进行更为细致的审查,并有利于整治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建筑施工挂靠问题。对勘查、设计、监理等单位,其认识到需承担追偿责任,更能在源头上防止建筑物倒塌的发生。对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使其认识到对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同样负有责任,更能自觉的维护、管理、合理使用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