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制
作者:李辉 发布时间:2015-08-12 浏览次数:2112
摘要: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计本来是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重要诉讼权利,但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滥用,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司法资源的消耗以及社会法治环境和法律定分止争功能的发挥都产生了负面影响。对管辖权的滥用进行系统分析和反思,加强对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司法规制,并以适当的司法手段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已经变得非常必要。只有具有针对性的对现行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改革,才能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与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之间取得平衡。
关键字:管辖权异议、提起条件、制裁
1.我国现行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管辖权异议,以及140、147条都有相关规定。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防止案件的错误管辖,理论及实务界大多着眼于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于保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制度功能,而忽视了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制,从而导致了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情形大量出现。由于缺少规制,当事人将法律赋予的这项权利变成“诉讼技巧”,无论有无合法理由,先申请了再说,严重滞阻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从而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运行。对于此方面的相关问题,理论界鲜有专门研究,而深受其苦的法官和律师对完善管辖权异议的立法的却是呼声不断。虽然管辖权异议问题隐藏着各地执法不统一和司法腐败问题的存在,然谴责当事人不诚信维权,滥用诉权的同时,理应透过表面现象看更到深层次的问题,即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过于粗糙,相关的立法亟需完善。[1]
1.1对于管辖权异议的提起条件没有明确规定
立法观念上的滞后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制管辖权异议的疏漏,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没有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认为存在管辖权的问题即可依据法律规定提起管辖权异议,而对于当事人需要具备哪些形式和实质要件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均未作出规定。这使得管辖权异议成为了典型的无因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做法比比皆是,要么未提出异议的理由,或者提出异议理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再加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无需过多成本,现行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无论一、二审均无需交纳任何费用,由于提出此项异议的成本基本为零,多数被告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必定会导致这项权利的滥用。
1.2缺乏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有效制裁机制
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即使不成立, 也只承担被法院裁定驳回的后果,甚至还可以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强制措施, 当事人即使没有正当理由时却可以有恃无恐地在管辖问题上纠缠不休,但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制
2.1规定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0条至第94条都是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对异议的提出及驳回后上诉的理由等方面都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所以法国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并不明显,因此我国不妨借鉴这种成功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在提起的主体资格方面,一般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首先区分诉讼的类型是普通共同之诉还是必要共同之诉,在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有管辖权异议问题上,由于前者具有诉的独立性,可以另行起诉,因此不存在管辖权的情形。 而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享有异议权,则存在不少争议,但如果作为可能会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赋予其管辖异议权。在多被告案件中,任何被告不得为其他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或者对驳回其他当事人异议之裁定提起上诉,只有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对部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效力同样作用于其他当事人。另外,提起异议及上诉的条件,当事人应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异议中有明确的事实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仅以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提起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不得申请复议或提起上诉,如没有提出或者提出的证据明显没有相矛盾,则可视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这就迫使当事人积极主动提供存在管辖权异议的证据。
2.2建立多重而又有效的制裁机制
在规制滥用管辖异议权方面,《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8 条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还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 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3]我国民诉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应补充并完善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第一,排除滥用管辖异议权形成的不正当的诉讼状态。拖延诉讼或者规避有管辖权之法院的行为,可以作为诉讼状态无效之事由。对即使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基于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申请再审。第二,建立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对滥用管辖异议权,造成对方当事人自身和财物损失的,可以运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要求权利滥用人负担损害赔偿之责,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律师费等;而非经济赔偿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等。第三,确立收费和罚金制度。现行《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无需交纳任何费用,为了防止当事人权利滥用,可以按照案件标的的一定比例收取一定的费用,若受诉法院裁定异议成立或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驳回异议之裁定的,收取的诉讼费全额退还异议人,使之考虑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成本。[4]二是参照法国民事诉讼法 88 条的规定,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直接予以经济制裁,具体方法可以比照我国民诉法第104 条规定,分别确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的罚款数额。
结语
为了很好的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我们在过多关注被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的同时,却往往忽视了原告的诉讼权利,而为了更好的实现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拖累,在赋予被告管辖权异议这项权利的基础上更应该防止部分人滥用这项权利以实现其个人利益和诉讼目。一项权利被赋予的同时,也应该必须有其相应的规制措施,否则,在没有规定这项权利正常使用的程序,必然会造成权利的滥用,必然会对正常的司法程序造成影响。在针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作出必要的规制之后,相信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能很好的利用这项制度保护好自己的权利也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
参考文献
[1] 叶彩云、陈泓信.《对滥用管辖权异议问题的思考》(J),《绥化学院学报》,2010年10月
[2] 杜军伟.《试论如何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1年第4期
[3] 汤维健.《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
[4] 叶若思.《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制-以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为视角》(J),《科技与法律》,200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