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刑事拘留作为一种紧急状态下,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措施、任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等诸多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明文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赋予其对刑事拘留措施进行监督的权力,通过对刑事拘留的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两种方式,建立起检察机关对拘留措施司法审查的制度,以更好地保障人权。在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拘留司法审查监督时,必须坚守法制原则和比例原则。全文共计7092字。

  主要创新观点

  由于刑事拘留通常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及执行,不仅事先无须批准,事后也不接受审查和监督,这就赋予了公安机关过大的权力。权力一旦过大,就有被滥用的可能,而防止权力滥用的一种有效方法就是实行权力监督和制衡。因此,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必然要树起防止公安机关权力滥用的监督屏障。

  以下正文:

  检察机关对拘留措施司法审查制度初探

  --以公安机关适用拘留措施为视角

  内容摘要:刑事拘留作为一种紧急状态下,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公安机关滥用刑事拘留措施、任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等诸多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明文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赋予其对刑事拘留措施进行监督的权力,通过对刑事拘留的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两种方式,建立起检察机关对拘留措施司法审查的制度,以更好地保障人权。在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拘留司法审查监督时,必须坚守法制原则和比例原则。

  关键词:刑事拘留 事前监督 事后监督 法制原则 比例原则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遇有某种紧急情况,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类似于一些西方国家的紧急逮捕或无证逮捕。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五大强制措施之一,刑事拘留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的适用不仅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而且事关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因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拘留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度及延长期限进行了详细规定。美中不足的是,刑诉法却没有对拘留措施的监督的程序、权限和有效手段加以规制。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拘留措施由公安机关自由决定、自行实施,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程序,有可能导致拘留措施适用不当,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与此相对应的,目前仅有的检察机关的相应监督也存在方式单一,手段刚性不足,监督职权欠缺法律明文规定等问题。亟待从制度上对刑事拘留司法监督进行全面地规定和构建。

  一、 公安机关适用拘留措施的实证分析

  据有关资料调查显示:近三年,公安机关承办的刑事案件中有90.42%的在办理过程中采取了拘留,涉及全部犯罪嫌疑人的88.64%;其中41.47%的拘留案件、涉及44.47%的被拘留人员在拘留过程中被超期拘留,超期拘留案件和人数接近拘留案件和人数的一半;只有30.88%的案件的拘留期限是在3日以内,4至30日的拘留案件所占比率达66.36%,刑事拘留期限的实施重心偏向于法定期限较长的一端;超期拘留的超期期限多数是比较短的,但是也存在个别案件严重的长时间超期,调查发现,拘留期限最长的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长达3年155日 。从上面公开材料来看,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任意扩大刑事拘留的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关于拘留的适用对象很明确,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二是具有正在预备犯罪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而在实际司法操作中,一些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并未严格遵守拘留的法定条件,任意扩大刑事拘留对象范围,对于刑事案件优先适用刑事拘留,不论是否同时具备刑事拘留的两个适用条件。虽然不同地方、不同年份的具体数据各不相同,但最低77%最高达99.3%的适用率揭示出本为特殊情况下适用的刑事拘留成为常态,甚至达到了“逢案必拘”的程度 。另外还存在因行政处罚程序较复杂而以刑事拘留代替行政处罚以及为了犯罪嫌疑人尽快赔偿损失而采取刑事拘留的“以拘促赔”情形。

  (二)随意延长刑事拘留的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 3 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被拘留人,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的有些办案部门随意延长拘留期限.对不该延长的案件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对于《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一款,“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在此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何为“特殊情况”,公安机关在适用这一法定延长情形时演绎性的转化为“案情复杂”;而 “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也背离了立法设计的原意被变通执行:外地人犯案被冠之“流窜作案”,犯案两次可以被当做“多次作案”,犯罪嫌疑人单独实施的窝赃行为却被认定为“结伙作案”等等,法定延长期限的条件被信手拈来,立法条文的限制性规定形同虚设。

  (三)刑事拘留的执行程序欠规范

  当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个别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没有得到彻底根治,在刑事拘留措施适用过程中同样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先拘留后立案。由于公安机关内部对破案率的考核非常严格,办案单位就采取不破不立的方式提高破案率,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如果案子破了就立案,否则就不立案。2、拘留后超期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例如,上虞市检察院办理的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沈某等三人涉嫌盗窃一案,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没有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却超出 48 小时后才将羁押的原因及羁押的处所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和他们的所在单位 。3、刑事拘留后下行案件的处理不妥当。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发现被拘留人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有些公安机关对于不应当拘留的,未及时释放被拘留人,或是以劳教方式变更刑事拘留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变相羁押;对于已经刑事拘留并提请逮捕,但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 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观念上的原因

  由于公安机关承袭固有的执法习惯,过度依赖逮捕前的侦查羁押。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拘留往往异化成逮捕的前置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而普遍的适用,用于延长公安机关的办案时间,在此期间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并抽丝剥茧搜集其他证据,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根据现行刑诉法相关规定,逮捕又要达到相对较高的证明要求。逮捕的证明要求使公安机关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捕前侦查取证工作,于是不得不采取法律规避的方式来应对,顺理成章的考虑用足任何可能的捕前羁押期限,尤其是刑事拘留期限。刑事拘留用起来是既方便又“实惠”,无疑成为公安机关某些办案人员手中侦查案件的一把“利器”。

  (二)监督上的失位

  刑事拘留现状不尽如人意的原因除了上面提到的公安机关自身的原因之外,最主要在于司法监督机制的缺位。从刑事拘留的决定、执行到期限的延长,整个程序都在公安机关内部进行,几乎不受任何外部力量的监督或制约。由于刑事拘留的决定权不受制约,公安机关通过极简易的行政审批方式即可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无论案情如何先拘留犯罪嫌疑人,既能杜绝其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又得以随时讯问获取口供。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缺乏实质监督权,目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其他侦查活动的监督方式主要为事后监督,难以通过事前监督做到防患于未然。目前具体的监督措施主要为发出口头或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但口头纠正软弱无力,书面纠正虽然能引起公安机关一定时间内一定程度的重视,但因缺乏法律上的强制力,实际监督效果并不理想。且事后监督的滞后性及被动性使得公安机关错用、滥用拘留措施的行为在移送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已经完成,即使被检察机关发现并进行监督,大错已铸,被拘留人合法诉讼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已无法挽回。

  三、 应当构建检察机关对拘留制度司法审查制度

  在我国,管辖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享有强大且较少受到制约的侦查权,“大公安”的称号并非虚言。“侦查监督不力导致侦查权的寻租与侦查违法行为的蔓延。侦查权是一种资源,具备与财富权力交易的可能,在监督制约缺位的情况下,更是有助于这种交易的膨胀。” 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一经典的论断道破了拘留被滥用的天机,权力的扩张天性使得它总是不断的扩大直到权力行使的边界。不受监督制约的刑事拘留在侦查机关内部封闭运行危及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架空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

  (一)构建刑事拘留司法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分析

  1、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监督是权力制衡的客观需求

  由于刑事拘留通常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及执行,不仅事先无须批准,事后也不接受审查和监督,这就赋予了公安机关过大的权力。权力一旦过大,就有被滥用的可能,而防止权力滥用的一种有效方法就是实行权力监督和制衡。因此,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必然要树起防止公安机关权力滥用的监督屏障。

  2、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监督是保障人权的必然选择

  司法实践表明,侦查活动中错用、滥用刑事拘留等违法现象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些行为都严重损害了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拘留实行法律监督,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这些违法行为,从而切实维护和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这亦符合刑事诉讼活动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目标的需要。

  3、加强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监督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

  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促进侦查主体严格和规范执法,可以有效防止和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不仅保证案件侦查的质量,亦有利于从程序上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价值,对逐步改变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具有重要意义。

  (二)构建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司法监督机制的可行性论证

  “以权制权”是制约权力最有效的方法,权力运行的边界是另一权力的起点。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通过司法审查来监督,就是用外部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制约公安机关侦查权的表现。

  首先,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指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等。而刑事拘留是侦查机关一种侦查活动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行为实行法律监督是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另外,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和第13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始终保持了相对独立的关系,有各自独立的领导体系和工作职责,并未采用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检警一体”的立法模式。因此,人民检察院具备了承担监督职责的前提条件-官署的相对独立和中立,具有类似域外制度中“法官”或“侦查法官”的地位;而且现有的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分立的机构设置也保证了检察院能够较好的履行监督刑事拘留适用的职责。

  (三)构建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司法审查的具体设想

  对刑事拘留的监督可以分为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两种方式。事前监督是将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决定权收归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拘留措施,签发《拘留证》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事后监督为在拘留后,被拘留人已经处于拘禁状态时,由检察机关对拘留的合法性以及拘留期限的延长进行的审查和监督。两者相互为用,建构完善的刑事拘留司法监督制度。

  1、事前监督

  确立审批制度是实现事前监督的有效方式,即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拘留权应事先通过检察机关审批并取得许可,但考虑到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具有突发性、紧急性等特点,所以有特殊情形事先没有取得检察机关许可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刑事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向检察机关报告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刑事拘留措施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否则,属于违法刑事拘留,应当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样就可以将可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拘留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2、事后监督

  事前的监督审查虽然可以抑制公安机关滥用侦查权无端适用刑事拘留,但无法对拘留行为本身及拘留后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事后审查监督正好可以弥补这一缺陷,审查拘留行为及拘留后公安机关行为的合法性,释放被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面,起到对违法侦查的吓阻作用:(1)违法刑事拘留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现行刑诉法新增加的内容,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起诉阶段,发现侦查机关以非法采取刑事拘留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责任追究制。滥用刑事拘留权对公民进行违法刑事拘留,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对滥用刑事拘留权、任意出入刑事拘留标准的执法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向侦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后果严重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3、刑事拘留备案制度

  为了防止公安机关采用刑事拘留后不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而私下撤案或采用其他行政手段代替刑事追诉,导致检察机关无从监督的情况再次产生;也为了建立全国统一的拘留案件数、人数统计制度,便于日后制定宏观法律政策,有必要建立刑事拘留的备案制度。无论是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0条(一)至(四)项有关现行犯的规定先行拘留的,还是根据检察机关签发的《拘留证》执行拘留的,都应当在拘留后立即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登记备案。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且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拘留的,应当同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以上通知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以备日后复查。

  四、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司法审查监督的限定

  由于公安机关是侦查程序的主导者,为尊重侦查权起见,检察官对刑事拘留措施的审查监督也应当受到相当的节制。况且检察官面对千变万化的具体个案,在非身临其境的情况下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是否必要的判断,就公安机关紧急情况下已经采取的和申请适用的刑事拘留,检察官仅能审查该拘留的合法性。关于拘留是否合乎必要性、适当性以及合目的性的判断,应当交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自行决定。形成一种“申请权-公安机关、决定权-检察院,合目的性-公安机关、合法性-检察院”的分工模式。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拘留司法审查监督必须坚守法制原则和比例原则。

  (1)法制原则

  刑事拘留的法制原则首要的内涵是程序法定原则,英美法系称之为程序正当原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表现。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源自于法律以个别规范的形式规定的构成要件,刑事拘留也不例外。检察机关必须根据既存的证据材料,将个案具体事实情况归入刑事拘留的法定要件之中,并且根据归类的结果,决定采取拘留措施或驳回公安机关的申请。检察机关的审查权限,包括是否确信犯罪嫌疑的存在,以及根据目前的侦查结果,是否具备足够的法定犯罪嫌疑;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拘留程序等。刑事拘留的法定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不论事前监督还是事后监督,对合法性的审查贯穿刑事拘留司法监督制度的始终。

  合法的刑事拘留包括以下几点: 实体要件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程序要件包括:(l)除依法先行拘留以外,拘留应当经过公安机关的申请,由检察机关签发《拘留证》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2)拘留后应当立即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在24小时内讯问和通知家属,讯问中不得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不得有威胁、欺骗或引诱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的行为;(3)拘留后在法定期限内毫不迟延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是指国家公权力干预公民权利时所使用的手段应该与其所要达到的目的相适应。德国学者夫莱纳曾用一句名言来生动表述比例原则的含义: 警察不可用大炮打小鸟 。我国有学者称“比例原则”是公法领域对剥夺公民自由的“黄金条款”的三大原则之一,更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是公法里的“帝王条款” 。在刑事拘留领域,该原则是指国家追究犯罪时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应该与该犯罪造成的破坏和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相一致,而不得采用不适度的强制措施。遵守比例原则,也属于刑事拘留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适用刑事拘留必须与案件的情况相适应,程度和方法都必须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拘留的定义,拘留是在特定情况下短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在某些情况下,犯罪会对社会造成紧迫性的危险;此外,由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自杀、自残、逃跑或毁灭证据,而有必要适用拘留措施以解除这种危险或保全犯罪嫌疑人及重要证据。拘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伤害极大,必须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即在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以上危险发生时才能适用拘留。

  有无拘留的必要不是空穴来风,处于控制犯罪第一线的公安人员应在多年积累的侦查经验基础上根据犯罪发生时的环境对有无拘留必要作出合理的判断。检察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的拘留申请以及移送来的案件时,应在审查案件材料的基础上,结合个案的情况,分析判断适用拘留措施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则,而不会产生明显的不适宜。

  五、结语

  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经修订过后的现行刑诉法也不例外。“期望司法过程现在就完全理性化,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应被抛弃的无稽之谈。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拒绝竭尽全力。” 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立法上的不足,再对此予以不断弥补和完善,只有如此,才能发现与解决我国刑事拘留制度存在的错用、滥用的问题,完善我国的刑事制度,推进人权保障机制,最终推进我国法治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