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羁押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部分,能够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同时具有预防犯罪嫌疑人发生新的犯罪的重要功能。但羁押是一项暂时性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在刑事诉讼中也最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由于制度上的种种缺陷,导致羁押制度在诉讼活动中适用率高,普遍羁押、超期羁押问题严重,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新刑事诉讼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制约权力的法治理想遭到了严重的挫折和阻力。而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权,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虽然各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也对此采取了一系列的治理措施,但超期羁押问题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仍然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因此,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对受追诉者司法人权的保护具有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超期羁押  迅速审判权  保释权

  一、超期羁押问题的提出

  我国羁押制度的实施情况很不乐观,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的现象非常严重。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因超期羁押导致受追诉者司法人权受到侵犯的案件不在少数。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超期羁押一直是一个长期存在的,困扰我国刑事执法活动的难题。

  超期羁押问题的存在,导致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这显然与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精神不符。此外,超期羁押问题的存在,还损害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也直接影响到了实体公正的实现,而且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在我国超期羁押的问题上,尽管公检法三机关三令五申,希望纠正和杜绝超期羁押问题,但是在全国很多地方,超期羁押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还不断出现“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的现象。因而,如何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这一难题、杜绝超期羁押问题的产生,就成了各司法实务部门与学界乃至全社会人士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

  尽管司法实务工作者和学界学者们对如何解决超期羁押这个问题已有诸多见仁见智的论述,但是仍有争议之处,并未达成统一的意见,而超期羁押的问题也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解决。目前国内的研究主要还仅限于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以及我国羁押制度本身的完善上,或者还停留在对刑事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的泛化研究层次,没有从被追诉者司法人权的角度出发,提出解决超期羁押的有效性措施。基于以上考虑,深入研究我国的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难题,深入分析超期羁押现象的形成原因,并且在借鉴国外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构建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的制度机制,确立受追诉者的权利,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其相关理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此,本文主要以刑事被追诉者的司法人权为视角,提出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建议。

  二、超期羁押的成因之一--保释权的缺失

  审前羁押能够保证侦查工作和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利于防止新的犯罪的发生。但是该措施以付出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而人身自由权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是社会必须保护的。根据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在有罪的宣判生效之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国家没有权利将一个无罪的人予以羁押。国际人权公约和许多国家都主张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应该在释放的状态下等待审判。

  (一)保释权对超期羁押的意义

  赋予被追诉者保释权,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因超期羁押对被追诉者的人权造成的侵害。对于羁押期间届满而还未起诉或裁判的羁押者,可以采用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撤销羁押,将被告人释放;另外一种就是准许被追诉者保释。因为,保释具有控制超期羁押的作用。具体说来,保释对超期羁押的控制作用主要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大部分被追诉者适用保释,可以从总量上控制被羁押者的数量,从而有利于大大地降低羁押率,从而从总体上就减少了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正因为对大多数被追诉者予以保释,那么需要羁押的被追诉者总数就相应的减少,被羁押的被追诉者总数下降,那么超期羁押的总人数也必然随之下降。反之,如果对大多数被追诉者不准予保释,那么被羁押的受追诉者的人数总量必然会增加,那么超期羁押的总人数也会随之增加。

  第二,对于某些不能予以保释而需要羁押的被追诉者,如果是因为重大疑难案件未能在规定的羁押期限内结案而仍需要追诉的,根据法律规定,依据法定程序延长了羁押期限后仍然未能结案的,如果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允许他们被保释的话,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二)缺少保释权

  保释权,是在刑事诉讼中,在一定条件下被逮捕或羁押的人享有的对其予以释放的权利。保释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受追诉者的审前自由,也节约了诉讼资源,因而保释权被许多国家采纳。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受追诉者有获得保释的权利,取而代之的是取保候审制度,虽然取保候审制度和保释制度在形式上非常相似,都是作为羁押的一种替代性措施,但是这两者在具体规定上却相差甚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是原则,也未赋予受追诉者保释权,而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而我国的羁押率比较高,超期羁押现象严重,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释权,与保释相似的是取保候审制度。尽管我国的取保候审与保释在形式上有着很大的相似之处,都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但是两者在立法观念和具体制度规定上却相差甚远。在西方,保释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中国的取保候审则是一种司法制度。作为权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保释的运作中处于主动地位;作为一种制度,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制度的运作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

  取保候审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有的制度,是作为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而存在的。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制度的运行却背离了立法者的本意,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受到了很大程度地限制,没有充分发挥预想的效果。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取保候审制度作为一项强制措施而存在。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在案件情节较轻的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而后同意将其释放。其条件就是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确保他会配合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履行出庭义务。而取保候审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取保候审制度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都起到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时代发展,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中的不足之处就凸显出来,导致在运行适用中也困难重重,不能与时俱进。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诸多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将取保候审规定为受追诉者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被判决有罪之前被释放应该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这样的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自然就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取保候审被视为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的权力,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赋予给了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可以批准取保候审,当然也可以不批准。

  第二,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窄且不够明确。正因为这样的缺点,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是甚少采用取保候审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 规定了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对象。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来看,取保候审不仅适用范围比较窄,而且“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规定的标准也不够明确。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羁押是原则,是在取保候审之前优先被适用的。只有符合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时才可能考虑适用取保候审,而且还要求“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但这一标准又是很难判断和预测的,客观上也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因而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的方法是能逮捕的尽量逮捕,能羁押的羁押,而没有从无罪推定的原则出发,尽量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并不是很确定的情况,司法机关往往出于方便的考虑,能不适用取保候审制度就不适用取保候审,以致司法实践过程中,不少本来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而最终也没有适用取保候审。

  第三,取保候审中有关保证金的规定不明确。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取保候审中有关保证金的规定不是很明确。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对保证金作了原则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保证金的数额以及收取方法。虽然《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些法律规定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保证金的收取问题,但是这些规定仍然是一些比较抽象的、原则的,并有一定的随意性,而且没有明确的保证金的的上额限制。这些不明朗的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保证金的收取金额、方法、管理等问题也不够明确。甚至有些地方,追求利益而扩大了保证金金额的收取。

  第四,取保候审缺少有效的救济程序。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权决定取保候审的主体是公检法。而公检机关往往不愿意批准适用取保候审,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羁押的状态下更有利于公、检机关办案和追诉。而且,取保候审的决定是以行政的方式作出的,不仅没有中立的司法审查程序,也不进行公开听证,这就导致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发挥作用。此外,我国的取保候审也没有相应的有效的法律救济程序作保障。取保候审的决定一旦作出,通常具有终局性,也没有可供适用的相应有效的救济程序。

  第五,采用取保候审后,缺乏有效的监管。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有效的监管措施,导致适用取保候审后被保人逃跑的情况也不少。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的人应当遵守的义务。但是实践中,监管措施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出现了不遵守义务的情形,甚至还逃跑了。然而,对此法律中也没有逃跑人后应该承担何种责任的规定。

  从上面的论述看出,取保候审制度的现有缺陷的存在,不仅不能降低羁押的适用,反而由于取保候审制度适用范围狭窄、不能优先适用的问题,以致在实践过程中,羁押率较高,超期羁押问题更是严重。然而,这些缺陷并不是稍加修改或完善就可以解决的,因而有必要分析我国借鉴西方国家,确立受追诉者的保释权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三、超期羁押的成因之二--迅速审判权的缺失

  迅速审判权,全称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刑事被追诉者的迅速审判权从广义上来讲,是指刑事被追诉者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如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过程中,享有的请求公检法三机关加快诉讼节奏,提高完结诉讼程序的效率的一项程序性权利。迅速审判权从狭义角度来讲的,仅是指在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被追诉者享有的请求法院尽快审理案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尽快作出裁判的一项程序性权利。为了更好地更全面地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在下文中,我们对迅速审判权作广义上的理解。

  许多国家已明确规定迅速审判权,并将迅速审判权作为基本的权利加以保护。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获得迅速审判权的权利,这恰恰是造成我国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之一。超期羁押表面看来是一种程序性违法,但其更深层次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侵犯,是对被追诉人迅速审判权的侵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迅速审判权的缺失,导致超期羁押现象屡禁不止,得不到有效解决。如前文提到的谢洪武案、吴留锁案,以及杨志杰案。 这种忽略对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破坏司法公正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触发了笔者开始对被追诉人迅速审判权制度进行了解和探究。

  迅速审判权不仅是受追诉者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是保证被追诉者人权获得切实保障的重要途径。目前在国内,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律》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关于刑事被追诉人有获得迅速审判权利的直接规定,仅仅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某些诉讼原则和具体制度蕴含了迅速审判这一理念,具体来说,主要是刑事诉讼法中的集中审理原则、诉讼期间制度以及简易程序这几个制度中包含了迅速审判的理念。也正是因为我国立法上缺少关于受追诉者的迅速审判权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拖延诉讼,造成了不必要的耽搁,以致超期羁押这些侵害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屡屡得不到有效地禁止和解决。虽然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体现讯速审判理念的这些原则或制度在其各自相应的规范的范畴内已经一定程度地体现了迅速审判的要求,并且也从不同程度上保护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些原则或制度所发挥的作用是分散的、微弱的,这些原则和制度并没有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体系来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因此,我们必须有针对性地对保护体系进行改善和补充,从而能够在最大的程度上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完善我国的被追诉者保障机制的必然要求。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并勇敢面对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通过借鉴国外的迅速审判权,并根据我国的实践情况,对我国的制度加以完善和改进,最终构建起与我国司法现状相适合的,具有中国国特色的迅速审判权,以弥补我国现有制度中的不足之处。

  三、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措施

  “有权利必有救济”,针对限制甚至剥夺受追诉者的人身自由的羁押制度,甚至超期羁押问题,更应该明确救济方式。纠正和预防正超期羁押问题,尊重和保障受追诉者的人权,必须要有一套有实际效用的、健全规范的制度体系。

  (一)赋予受追诉者保释权

  超期羁押是一个既复杂又难以解决的难题,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很多,相应地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方式也不少,但要从根本上有效解决我国的超期羁押问题,就需要我们从本质上认识到造成超期羁押的根本原因。在纠正、杜绝超期羁押的问题上,保释制度不可替代,它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具备的作用。有人将保释制度比喻为是根治超期羁押的良方。 这这一点上,笔者是认同的,笔者也认为,保释是有效解决超期羁押的路径。

  在西方国家,保释是原则,羁押为例外。正是因为保释权的存在,最大程度地降低了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侵犯。而我国恰恰相反,能羁押的情况就采取羁押措施,导致实践中羁押率高,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因而,有必要借鉴国外的保释权,赋予我国受追诉者保释权,将保释权作为一项实体权利加以规定,如果违反此规定,受追诉者可以获得救济,以期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

  1、保释权对超期羁押的意义

  赋予被追诉者保释权,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因超期羁押对被追诉者的人权造成的侵害。对于羁押期间届满而还未起诉或裁判的羁押者,可以采用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撤销羁押,将被告人释放;另外一种就是准许被追诉者保释。因为,保释具有控制超期羁押的作用。具体说来,保释对超期羁押的控制作用主要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大部分被追诉者适用保释,可以从总量上控制被羁押者的数量,从而有利于大大地降低羁押率,从而从总体上就减少了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正因为对大多数被追诉者予以保释,那么需要羁押的被追诉者总数就相应的减少,被羁押的被追诉者总数下降,那么超期羁押的总人数也必然随之下降。反之,如果对大多数被追诉者不准予保释,那么被羁押的受追诉者的人数总量必然会增加,那么超期羁押的总人数也会随之增加。

  第二,对于某些不能予以保释而需要羁押的被追诉者,如果是因为重大疑难案件未能在规定的羁押期限内结案而仍需要追诉的,根据法律规定,依据法定程序延长了羁押期限后仍然未能结案的,如果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允许他们被保释的话,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2、保释权的理论基础

  保释,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采用的,在一定条件下将被逮捕人或者被羁押人予以释放的制度。 保释权赖以存在的基础主要有两个:

  第一,人权保障原则。人权是每个人应当享受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已被许多国家法律化,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予以条文化、明确化。而人身自由权是人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对人权保障最关键的就是保护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都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是所有公民的基本人权,它不因公民存在犯罪嫌疑而消失。保释权和人身自由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保释权作为基本的司法人权,促进了受追诉者的人身自由权的实现。而任何形式的羁押都是对受追诉者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因而有必要限制羁押的适用,对适用的条件加以具体规定。

  其二,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被法院依法宣告其有罪之前,都应该是无罪的。因而应该享有人身自由权。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各国都承认的一个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其有罪。”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受追诉者有罪,那么就应当认定受追诉者无罪,因而在判决受追诉者有罪之前就对其羁押,实际上就侵犯了对受追诉者的人身自由权。而保释权与无罪推定原则是密切相关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保释权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而保释权的运行也充分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对于一个法律上确定无罪的人,任何形式的羁押都是侵犯其人身自由权的,那么也是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而保释权可以确保受追诉者在审判前免受羁押,从而保证了人身自由,从而真正做到了无罪推定。

  3、明文规定保释保释权

  超期羁押不仅违法,而且还侵犯了受追诉者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权益,因而有必要纠正并杜绝这一问题。而将保释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赋予给受追诉者,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有限的自由,也能够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而,在西方许多国家,都将保释制度作为原则性规定,优先于羁押而适用,替代羁押。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羁押率,这也是西方国家羁押率比较低的重大原因。而在我国,羁押是原则,超期羁押现象十分严重,因而有必要借鉴国外的保释权,将保释权明确为一项基本的权利赋予给被追诉者,这也是从根本上解决我国超期羁押问题的有效路径。因而,我国必须明文规定受追诉者的保释权。

  保释权与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紧密相关。因而,将保释权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在法律中是相当有必要的。美国国家,将保释权明确规定于宪法中。在美国,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美国因长期受“天赋人权”这一思想的较大影响,认为人的人身自由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此,保释权也被认为是一项基本的人权。

  “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确立的一项原则,而确立受追诉者的保释权也是我们在实践中落实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保释权,将其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一种明确写进法律,这对我国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赋予受追诉者迅速审判权

  要赋予或者实施一项新权利,一定要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符合我国的司法形势。只有这样,这项新的权利要有可能解决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赋予受追诉者具有获得迅速审判权的权利,能够督促诉讼活动的快速进行,避免不必要的耽误,更重要的是,受追诉者的迅速审判权利能够真正有助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有助于完善我国现阶段受追诉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真正有助于维护受追诉者的人权。

  1、迅速审判权与超期羁押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迅速审判权要求必须避免一切不必要和不正当的延误耽搁,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避免不必要的延误耽搁,积极促进各诉讼阶段的推进与发展,保证刑事被追诉者能够及时地得到审判。因而确立被追诉者的迅速审判权,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审前羁押不当现象的产生,防止超期羁押,而且还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焦虑,促使被追诉者主动积极地应诉。此外,迅速审判权还有在一定程度上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被追诉者犯新罪。

  许多国家已明确规定迅速审判权,并将迅速审判权作为基本的权利加以保护。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获得迅速审判权的权利,这恰恰是造成我国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之一。超期羁押表面看来是一种程序性违法,但其更深层次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侵犯,是对被追诉人迅速审判权的侵犯。

  2、明确迅速审判权

  被追诉人的迅速审判权的确立与英美法系中的迅速审判的司法理念紧密联系一起的。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关于“惩罚犯罪的刑法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的观点,恰恰与迅速审判权蕴含的理论精神有一定的相通之处,都重点强调了不能因为不合理地延迟诉讼期间,影响到被追诉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要落实受追诉者的迅速审判权,首先需要将这一权利明文规定到法律中去,我国现有的零散的仅体现迅速审判理念的原则和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必须首先要得到法律的认可,这也是迅速审判权在实践过程中得以有效实现的前提条件。将迅速审判权条文化,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有利于突出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促使司法人员重视其作用“。 西方许多国家也在这么做的,甚至美国和日本在宪法中对这这一权利加以规定,以明确其重要性。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违反迅速审判的地方还不少,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在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追诉者的迅速审判权,明确迅速审判权是我国刑事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有利于保证刑事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合法、有效地行使该项权利,并为该项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进而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侵犯刑事被追诉者迅速审判权的现象的发生,从而达到纠正我国超期羁押问题的目的。

  (三)建立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

  在完善我国羁押制度的不足之处时,要兼顾到受追诉者的人权保障。超期羁押不仅直接侵害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

  在分析超期羁押的典型案例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超期羁押问题的严重存在不只是因为制度上的原因,还有机关工作人员对公权力的滥用和职务犯罪,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上的问题。针对这样的问题,我国《法官法》虽然规定了法官惩戒制度, 但是对具体的惩戒程序和法律后果缺乏明确的规定,而且也没有独立的法官惩戒机构,还有待对其加以完善。我国还实行了对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但是该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暴露了很多的弊端。因此,除了赋予被追诉者迅速审判权以及保释权之外,有必要建立完善的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以责任追究制来约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切实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那么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如何建立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关于超期羁押的责任形式。超期羁押的责任,我们可以分为三种:一是经济责任。经济责任,就是指责任者承担减少工资、奖金的惩罚,或承担交纳一定数额的因超期羁押造成的经济赔偿。二是行政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员采取处分,具体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这五种处分。三是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对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滥用职权,超期羁押被追诉者的主要责任人员,将追究其刑事责任,使其承担一定的刑事法律后果。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参考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建立起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将超期羁押的举报电话、网站和电子邮箱公布于社会,畅通各种社会监督渠道,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对超期羁押的案件进行重点审理,并严格追究违法超期羁押的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救济方式。如果对超期羁押的决定不服的,被超期羁押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诉。如果申诉意见不被接受的,还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由上一级机关复核后作出最终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