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法院反映当前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亟待改进与完善
作者:许多 发布时间:2007-07-09 浏览次数:1938
社区矫正,是对刑事犯罪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以来,各地积极执行这一刑事政策,对于降低行刑成本,促使矫正对象早日回归社会,产生了积极作用。但在具体实施中,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一些隐性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应引起有关部门高度重视。
一、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
1、与刑诉法有关解释相矛盾。刑诉法有关解释明确规定,缓刑犯在缓刑期内减刑并缩短相应缓刑期的必要、唯一条件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如何认定为重大立功亦有具体标准;而社区矫正《考核奖惩办法》和《计分考核办法》规定,缓刑期内表现优劣用积分的形式体现,表现好、成绩突出的就可减刑并缩短缓刑期。这两者之间的规定条件存在明显的不一致。
2、缓刑期满宣告程序流于形式。我国法律规定,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缓刑期满应由公安机关公开宣告。而在当前具体操作中,缓刑犯是在矫正机构的监管下矫正,缓刑期满都是由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的矫正机构向其宣布解除矫正,使本很严肃的缓刑期满宣告程序流于形式,有损于法规的权威性,有悖于尊重和保障人权。
3、法院与矫正机构的衔接不紧。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规定,法院判处的非监禁刑罪犯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移交矫正机构。在实践中,各地基本都是由法院出具非监禁刑罪犯责令报到通知书给罪犯本人,由罪犯本人持该通知书在7日内自行到矫正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实际上,罪犯拿到该通知书后是否去,何时去,法院也不追问,矫正机构又不知情。这段时间,矫正对象处于无人监管的真空状态。
4、对矫正对象的监管力度不足。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矫正机构对监管对象没有建立起一套严密的、有效及时的监管管理规则。如思想汇报次数、公益劳动强度、请假外出制度、对违反管理规定又没有构成新的犯罪的惩处方法等,都无明确规定,导致监管流于表面化、形式化,强制性、规范性明显不足,难以保证矫正效果。
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设想和建议
1、改革完善现行缓刑制度。1997年刑法制定时,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社区矫正制度。现行的社区矫正工作与刑法的缓刑制度,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存在不少操作问题。为使双方更好地结合起来,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对缓刑制度中的缓刑减刑、缩短缓刑考验期、撤销缓刑的情形、建议提出减刑的机构等方面,应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予以适当修改。
2、综合运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法院在判处罪犯缓刑和管制前,除严格执行刑法相关条款外,还应从家庭情况、邻里关系、社会交友、犯罪前一贯表现、基层组织和群众意见等方面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为罪犯进入社区矫正创造有利条件。
3、加强矫正工作专门人员的配备。应明确各地统一配备从事社区矫正的专门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法院和公安机关应配设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专(兼)职联络员,推动社区矫正机构严格依法开展工作。
4、重视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和生活扶助。社区矫正机构在加强监管的同时,要主动帮助矫正对象解决生活及劳动就业等方面遇到的实际问题和困难,促其感悟良知,弃恶从善,顺利回归社会。
5、完善矫正工作的管理措施。职能部门要制订明确的、可操作的积分细则,扎实开展个案矫治,推行“宽管、善管、严管”的分等级分阶段管理措施,坚决堵绝脱管、漏管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