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告对人了吗?-诉讼主体不合格现象透视
作者:肖天存 发布时间:2007-07-17 浏览次数:1846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类社会矛盾纠纷不断增加。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特别是诉讼费下调使得诉讼成本大幅降低,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选择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有许多原告由于缺乏诉讼常识,加之对纠纷纷的起因、侵权对象等判断失误,经常出现错告、漏告、滥告及告错法院等原、被告、受诉法院等主体身份不合格的情况,从而使得自己在与对方的讼战中,输在起跑线上。据统计,江苏省常州市某基层法院近三年来各类民事及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主体身份不合格及管辖法院有误的案件占到20%以上。
一、主体身份不合格的类型
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及人民法院是诉讼的三大主体。所谓主体身份不合格,是指进入诉讼的原、被告及受诉人民法院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主体身份不合格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原告身份不合格。一是起诉者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因此,诸如在侵害胎儿“特留份”诉讼或侵害死者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诉讼中,虽然胎儿或死者是实体利益的受害者,但由于他们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若以他们的名义起诉,则属于主体身份不合格。再如,有些单位或企业分支机构由于未领取、已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则不能在诉讼中成为独立的原告,而应由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二是被诉者侵害的不是起诉者所有或保护的民事权益。如戴甲诉戴乙借贷一案,戴乙因手头紧到戴甲家借钱,戴甲之女俞某借给戴乙4500元,后戴乙未及时还款,戴甲便以原告名义诉至法院,要求戴乙归还欠款。本案中,戴乙拖欠借款,侵害的是俞某的合法权益,戴甲虽是该起借款的中介人,但并非实体权利的被侵害者,故其以自己名义起诉戴乙即属原告身份不合格。
2、被告身份不合格。一是错告,即被原告提起诉讼的人或单位不是其合法权益的侵害者。在经济往来中,将个人行为误当成法人行为,将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误当成企业法人,则会导致经济纠纷案件中的错告。二是漏告,是指起诉者只起诉了数个侵害者中的一个或几人,而遗漏了其他的侵害人,这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继承析产案件、以及合伙经济纠纷中经常出现。三是滥告,有的起诉者为保险起见,故意将一些本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个人或单位也列入被告行列。
3、受诉法院不合格。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起诉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一种情况是起诉的纠纷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如某法院受理一起经济纠纷案件,甲、乙两企业于1999年1月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供应乙方价值20万元的钢材,交货地点为甲方厂内,乙方在收到货后1个月内付款。2000年5月,因乙方经营发生困难,甲、乙、丙三方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乙企业将债务转让给丙公司,由丙公司将货款20万元支付甲企业。2000年10月,甲企业以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甲方为由,起诉至甲企业所在地法院,要求丙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审理中,丙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甲企业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法院将此案移送丙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法院最终裁定将此案移送丙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
二、主体身份不合格的原因
引起主体身份不合格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公民对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不够熟悉,缺乏一些基本的诉讼主体常识,如对被告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理解错误;对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供销人员或者受委托人的个人行为与法人行为混淆不清等。如常州市某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诉常州某大酒店(以下简称“大酒店”)购销一案中,原告加油站称被告大酒站委托其购买一批建材未付货款,但在原告提供法庭的收货凭证上只有施工单位陈某的签字,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是受被告大酒店委托收货的。从现有证据看,真正的被告应是陈某,而不是大酒店,因此,原告以大酒店为被告起诉即属错告。鉴于此,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大酒店的起诉。
2、不能准确地理清各类法律关系,为保险起见滥列当事人。应该说,诸如象继承案件应将所有继承人都列为被告、诉讼主体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等都是最起码的法律常识。然而许多人由于缺乏这方面的常识而导致主体身份不合格;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及时处理各种新情况,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有关方面作出了一些新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比如企业开办企业,应投而未投入或未投足注册资金,那么开办企业则要成为被告并要承担相应的实体责任。而有些企业的负责人或代理人片面理解这些规定,对于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条件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等也状而告之,从而最终导致滥告。如某木制品厂诉某助燃剂厂、某研究所及某村委担保追偿一案,木制品厂为助燃剂厂担保还款8万余元后,起诉法院向助燃剂厂追偿该款。起诉时,木制品厂还将助燃剂厂的开办单位研究所和主管部门村委列为共同被告。法院经审理认为研究所和村委虽是助燃剂厂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但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实体责任的情形,因此研究所和村委不应承担实体责任,遂判令助燃剂厂单独偿还该款。本案中,木制品厂将被诉企业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作为起诉对象的行为即属滥告,实践中,此类现象亦比较常见。
3、此外,因客观原因无法找到所有侵害人;负债企业或个人故意隐瞒真相而逃避债务;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管辖院有变等都是导致主体身份不合格的重要原因。
三、主体身份不合格的危害
一方面,对原、被告,特别是原告自身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无故耗费了原告及被不合格被告的大量精力和财力;其次,如果一旦因为主体身份不合格导致败诉,就要由原告自己来承担诉讼费用,从而给原告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再次,可能会引发连锁诉讼,从而给原告带来不必要的讼累。如被告在被错告后,认为诉讼给自己带来了损失,或使自己的名誉受到损害,往往会以此为由将原告上法庭。此外,由于不合格原告的起诉或错告等诉讼行为不能导致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这样极易造成原告损失的不断扩大,甚至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挽回。
另一方面,对人民法院的危害也很大。首先,它给人民法院的审理增加了强度和难度。此类案件起诉后,立案庭和业务庭的审判人员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来理清法律关系,确定正确的主体;案件一旦进入业务庭,审判人员还要解决应诉被告追加、不当主体退出等程序性问题,如果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还要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这无疑给人民法院的工作量。
四、减少或避免主体身份不合格需采取的对策
针对主体身份不合格的成因,我们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以减少乃至避免这类主体身份不合格纠纷的发生。
1、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各单位、各基层组织应切实加强普法宣传的力度,并把诉讼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宣传教育;人民法院可结合具体案例,通过组织群众旁听有针对性地进行这方面的宣传,从而真正使广大公民、企业的从业人员真正熟悉与诉讼主体有关的一些法律常识。
2、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从业人员要加强民事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学习和研究,起诉前应及时到法院或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以理顺法律关系,搞清有管辖权的法院,摆正诉讼主体的位置。有条件的企业还可招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以把好签订合同关和起诉关。
3、公民遇到人身伤害等突发事件时,要及时报警,以维护现场并弄清相关责任人员的身份;经济纠纷起诉前,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清有关单位的登记注册情况,从而按实确定被诉对象。
4、企业在进行经济往来活动的过程中,应注意审查合作方的信誉和经济状况;对对方从业人员的授权委托手续和身份证件也应认真核查,以防止对方逃避债务和弄清从业人员的行为性质。
5、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切实落实司法为民举措,积极实施诉讼风险提示和法律释明制度,加强诉讼引导,认真审查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准确理清各类民事和经济纠纷法律关系。对诉讼主体明显不当的,应建议当事人及时纠正。
[法律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这一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