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公司成立后没有任何经营收入,始终处于亏损状态,一名股东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后吴江市法院受理的首起公司股东起诉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

原告是吴江一个乡镇的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其向法院递交诉状称, 2005929,其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天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丙方张某共同出资成立苏州同里欧洲进口精品展贸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一年,注册资本为150万元。设立协议中明确甲方以现金及符合业务需要的配套设施出资,乙方和丙方均以部分资金、非专利技术和无形财产入股,后经工商股权变更,原告出资约占总额40%。原告称,公司成立一年多来,无任何经营收入,始终处于亏损状态,另两名股东对公司经营毫不关心,而由乙方法定代表人出任的公司总经理违反财务制度,向公司所借款项72万余元以及其所提供的国内处招商所花去的费用87万余元均未审批入帐,并私自挪用电脑等办公用品。公司曾分别于200610月及11月被盗走电视机、电脑等财产。作为公司展馆使用的租赁房屋一直闲置未用,租金高达每年105万元。原告多次发函通知另两位股东共同协商公司存续及善后事宜,对方均未回应,导致矛盾激化。

因此,原告以营业执照已经失效,公司管理处于瘫痪局面,公司继续存在将对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解散该公司。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审计报告、工商材料、失窃证明等证据材料。

据吴江法院研究室法官介绍,《公司法》第183条系该法第二次修订后新增条款,是对公司解散所作的法律规定,它在传统的公司解散方式即自愿解散和行政强制解散之外,创设了法院裁决解散的方式,这不仅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做法趋于一致,也是我国公司法多年实践的现实需要。依据该法第183条之规定,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将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是原告系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根据该规定,吴江法院对原告的起诉材料作了初步审查,依法以公司解散为案由受理了此案,不日将公开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