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宜公开宣判
作者:杨仕云 发布时间:2007-07-19 浏览次数:1882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16岁以上不满18岁末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刑事诉讼法163条又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上述规定是1996年作出的,至今已有十年之久,未成年人涉案发生根本性变化,犯罪率趋于直线上升,已引起各级部门、领导、直至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至于过去极少数未成年犯罪案件审理后进行公开宣判,对青少年震慑、教育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80年代后期、90年代初期出生的独生子女相继初、高中毕生,有相当部分未能继续深造学习,加上就业机遇较少,有的未成年人父母外出打工,缺少家庭教育和管束,月积年累,这部分人已成为一个社会群体,所以这类群体犯罪率最高,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抢劫、 盗窃等犯罪时常发生,司法机关为挽救这部分青少年,较多的判处了非监禁刑,尽管如此,有的又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究其原因,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就是因公开宣判后在心理上发生了根本变化,,这样的人有两种极端:一种人认为无脸见人,’不愿意与更多的人接近,整天心情忧郁;另一种人却变成了什么都无所谓,反正我是犯罪分子,好话听不进去,坏事一学就会,破罐子破摔,最终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从心理学上分析,后一种人就是打破了羞耻感。更令人费解的是:有的青少年竟然将这些人当成心目中的偶像,所以说,未成年人案件公开宣判有较大的负面影响。
笔者曾对两类未成年人就公开宣判有何看法进行调查,一类是初犯,一类是再犯罪,结果是87%的认为当然不公开宣判好,主要认为太丢人,11%表示反感,1%表示随便,1%没有表示(沉默),这其中还有78%的人员对上宣传媒体表示反感。确实如此,有些法院为了所谓法制宣传.将宣判情况录制后在电视上进行播放,播放时需在未成年人面部进行技术处理,但宣判前必须先期公告罪名、姓名,所以原来的同学、居住地周围的邻居、亲朋好友,对电视上播出的人员的身材、举止、总体脸形,还是容易辨认,立马能对号入座,报刊上也经常登载这方面的宣传报道,当然绝大部分采取了取姓省名(或用某某代替),但所报道的内容、犯罪事实,上述人员一看,也能分辨出报道的是谁。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规定公开宣判的使命已经结束,应该予以修改,对于把未成年人宣判情况在电视报刊上宣传更不可取,那种想用这样的宣传方式来教育更多青少年的做法已经过时,即便能达到一定的社会效果,同时也对被处罚的这些青少年的伤口又撒上一把盐,通常说就是负作用。
笔者发现上海市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如<<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不进未成年人档案,有条件地封存,非经批准不对外披露,这样对这些人复学、就业创造有利条件,审判机关是否可以借鉴呢?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并且迫在眉睫.所以,笔者建议如下:
1、将刑事诉讼法宣判案件一律公开修改为未成年人案件宣判一律不公开进行。
2、对未成年人宣判时,任何媒体和个人不得进入法庭摄像照像。
3、任何单位、个人对未成年人宣判后的情况不得在媒体上进行报道,非报道不可的,必须进行分析对社会对本人有无影响。
4、新闻媒体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未成年人犯罪情况进行采访。
5、各地尽快成立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矫正机构。案件宣判以后,非监禁的未成年人必须到此机构接受矫正。
当然预防青少年的犯罪,以及预防犯罪的青少年再犯罪,不是一、二次法律规定修改以后就能达到预想效果,而是一项长期的社会工程,面广量大,任重道远。但是,只要我们立即行动起来,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在青少年教育方面多动脑筋、多办实事,对容易产生负面影响的工作尽量不做或少做,总会有一定成效。不要一味追求别人没有做过的事我们去做(所谓改革),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新闻媒体更不能追求新奇来提高收视率和阅读率,而不顾及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