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镇江讯:日前,丹阳市法院对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合同条款中的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因具有相当专业性,应视为免责条款,由于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投保人陈某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保险金1.9万余元。

陈某于2005425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用汽车保险,其中有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542620064252006217,赵某驾驶陈某投保的该车辆与朱某相撞,发生朱某受伤、朱某的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26,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2007125,陈某与朱某达成协议,赔偿朱某损失的70%1.9万余元。陈某与20072月向丹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9万余元。保险公司辨称认为,按照其向陈某签发的商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五)项约定:人身伤害责任事故处理费:依据本款约定的交通事故等级[I II III]的不同和[表二]赔偿标准,按照承保时的责任限额分别计算。据此计算只应赔偿8600元。

丹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投保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旨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发生人身伤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陈某投保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这也是双方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最高限额。陈某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9万余元,而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比率计算,其应向陈某赔偿的金额仅为8600元,可见,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大部分责任,尽管该条款不丰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项下,但仍然应当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当然根据该条款的表二,投保人可以选择不同的最高限额,满足不同的投保要求,但是该条款不仅反映不同的限额,还对医疗费、事故处理费等作出了不同的比率规定,是相当专业的,若不对该条款的概念、法律后果等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正常人很难准确理解,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