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历来作为社会腐败的极端表现形式,是侵蚀人类社会的一大毒瘤。特别是现阶段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刑事立法必须要与实际相符,甚至更要具备一定的超前性,只有如此才能做到法为现实所用,从而有效地打击犯罪,彰显刑法的威慑作用。目前,受贿罪的对象明显不合现实的惩治需要,应该将其扩大到一切能满足人类物质生活或精神生活需要的一切不正当的利益。其理由有三:

1、新贿赂手段严重侵害了公务廉洁性。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上述规定,受贿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即将财物以外的其它利益排除在外。但是,现阶段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贿赂的手段已是越来越多,归纳起来大概有三类,一是直接给予财物,二是给予财产性利益,如提供免费旅游、低息贷款、高档娱乐消费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等等,而更多则是第三类,给予一些非物质性的利益,如帮助迁移户口、提供职务、帮助子女出国留学、帮忙拉保险、提供性服务……可见如今的贿赂手段日趋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若依据现行刑法,肯定这些新出现的贿赂手段不可能得到有效地惩治。而我们知道,刑法之所以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主要是因为它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而这些新出现的贿赂手段同样从本质上也构成了对这一国家公职人员廉洁性的侵害。

2、贿赂范围仅限财物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不符。贿赂犯罪一直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国外许多国家都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内容。1915年,日本一法院判定,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罪的目的物,奠定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又如德国刑法典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当然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丹麦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其他利益;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有价物、其他利益;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瑞士刑法典规定为贿赂或免费利益;泰国刑法典规定为财物或其他利益;加拿大、奥地利刑法典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可见各国对“贿赂”既指财物性利益,也包括其他利益,即除财物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人们欲望的有形或无形利益。况且我国还于20031031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因此,我国应顺应世界打击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借鉴国内外合理的立法模式,将贿赂犯罪的内容扩大到“财产性利益或非物质性利益”的范围,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

3、扩大贿赂对象范围利于彻底的惩治贿赂分子。但是非物质性利益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在某些情况下,财物达不到的目的,性贿赂往往可以达到。加上性贿赂手段隐蔽,不留痕迹,导致权力变质,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要超过财物贿赂。而且近年来性贿赂已经呈蔓延扩大趋势。性贿赂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违法行为的范畴,已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现实的破环,是一种明显、严重的蔑视社会秩序的行为。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刑法的迟钝和无为。同时由于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的隐蔽、不易证明性,普通的调查手段(纪检、监察的调查方法)在它面前已显得毫无为力。将其提升为犯罪从而可以动用刑事侦查手段来收集证据,就能够较为容易的突破案件。可见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它手段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所以必须用刑法来加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