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推定为合法、有效,个人、组织都必须服从,除了特别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对之具有撤销权的机关加以撤销以外,任何人不得否认其效力。有人又将其称为先定力或效力先定性、效力先定特权。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包含下列涵义:其一,这种效力发生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而且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这种效力;其二,它是一种“对世”的效力,不仅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应予尊重,而且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对行政行为表示尊重的义务,因而它是一种被“公认”的效力,是社会对行政行为的尊重和信任;其三,它是一种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推定。

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并不意味着该行为绝对正确、不可否定,但在没有被有权机关宣布为违法或无效之前,即使它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也仍然是有效的,仍然对任何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人都必须对其予以尊重。

具体行政行为为什么会有公定力呢?从实践上看,道理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判断否认某一约束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国家又有何行政管理活动可言?但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都合法,因此国家法律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认为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甚至是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撤销或变更。从理论上讲,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公共利益使公务不能中断,因此需要将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推断为合法。

然而,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是绝对的,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公定力是法律上所谓适法性之推定,这种推定仅仅是一种假定,而非实质意义的适法性之推定。只有当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效力”,该具体行政行为才是真正适法而不会被推翻。在我国法律中出现的“无效”、“不能成立”以及“有权拒绝”等规定,其含义都应理解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这种被推定为合法的效力,即不具有公定力。不具有公定力,当然就不具有其他法律效力。这种人们“有权拒绝”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公定力的例外。这种行为应当是“有重大明显的瑕疵,绝对认为无效”的行为。如果公民不知道其无效而遵守或服从了该无效行政行为,则该项无效具体行政行为对作出机关具有拘束力,即其不能否认曾作出此项行为并应为此准备承担责任。行政诉讼法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判决形式是撤销,而所谓撤销是视该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所以目前我国关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并未作具体区分。于是,上述法律中的“不能成立”“有权拒绝”等规定如何操作是一亟待解决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相对方要否认这样的“无效”行为仍应通过法定机关。但笔者以为,某些在形式上已有明显、重大缺陷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应将其归入“无效”。这里的“明显”“重大”缺陷并不需要专家才能认定,而只需要具有常人的智识就能很容易地作出判断。那么无效的标准怎样确定呢?德国学者的主张和台湾学者的研究,将给我们极大的启示,例如无法从书面认知作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给予证书方能成立却未给予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地域管辖且未经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客观上不能实现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