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案件缺席判决问题探究
作者:张向阳 发布时间:2007-07-31 浏览次数:1495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生产力得到全面解放,特别是广大农民纷纷外出务工,人口流动日益频繁,加之我国户籍和人口管理制度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婚姻当事人外出后多年(至少二年以上)下落不明,导致婚姻生活名存实亡,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到法院诉讼离婚。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且呈上升趋势。这一现象是一个应当引起充分重视的问题,而目前审理此类案件中所反映出的程序与实体方面不够规范的现象,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另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不容否认,缺席判决,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审理缺席离婚案件时出现的困难亦不容忽视。笔者对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缺席审理的情形出现的困难认真进行调查分析,具体有以下几种难点:
1、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认定难。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实难以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缺席审理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谁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时,对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若判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对原告来说是不轻的负担,且对原告不公平;若判决由被告抚养,而其又下落不明,这等于一纸空文,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
3、家庭财产状况查明难。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可能有遗漏,因为对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同时可能存在虚假,因为原告为了达到多得财产的目的,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当被告一旦重新出现,新的财产分割纷争必起无疑。
4、一方离婚的目的识别难。缺席判决,特别是公告送达而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对解除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也为一些当事人为达到借假离婚而规避法律的目的,这种现象不能不引起重视:有的夫妻为逃避债务,一方外出,另一方则慌称其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有的夫妻为规避计划生育,在女方怀孕外出躲避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提出离婚,致使离婚是假,规避法律是真。
5、婚姻案件的调解程序落实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此条文看出,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的,则不可能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由而无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审理,这使得那种名存实亡的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院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另一种情况,若不中止审理,则又有违反程序之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该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此种情况,如果缺席审理的案件也必须调解,而被告不到庭,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当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现,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若此,法院又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判决离婚的案件,涉及婚姻解除、家庭解体等一系列重大人身关系的改变,因而每个法官都应在办案中保持清醒的头脑和审慎的态度,只有如此,才能适应打工潮大流动趋势给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带来的冲击和挑战。通过广大法官们的精心审理,让有情人终成眷属,让感情确已破裂者得到解脱,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笔者总结多年审判经验针对该方面难点总结一下工作方法与同仁共享:
1、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具体做法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向被告近亲属了解被告人的下落或下落不明的原因,向被告人近亲属讲明白,一般情况下,只要被告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的时间,法院都会判决离婚的道理,以引起被告人近亲属对该离婚案件的重视,笔者的经验,只要我们能做的工作都做了,就会大大提高下落不明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比例,而如果仅凭原、被告所在基层组织或原、被告住所地群众反映被告人下落不明、而后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比率几乎为0。掌握离婚案件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下落不明的相对性,对提高被告人参加诉讼率极为重要。
2、正确使用公告送达方式。公告离婚判决书的送达方式既要规范又要适用。民事诉讼法对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可主张公告离婚作了明确规定,但对法院采取的公告方式及公告范围等并无具体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公告送达方式也是五花八门,有的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有的采取登报公告的方式。诚然,这些送达方式确有“合法”根据,但却存在“不合理”现象。因为,外出下落不明者,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外出打工族中,靠体力求生者占绝大多数,这些身处社会最低层本属弱势群体的人们,他们怎能看得到国家级的刊物人民法院报或者省级刊物而得知自己被诉离婚;他们既已多年离开原住所被称之为“下落不明”又怎能看到张帖在原住地的离婚公告。目前,在没有更有效的办法的情况下,为实现审判正义和人文关怀的宗旨,笔者认为,除坚持依法登报公告和张帖公告的通常作法外,还应采取以下辅助性送达方式:一是查清“下落不明”者的大致去向,尽可能确定其在某省市的范围,采取“委托公告”方式,委托当地法院在该省市县刊物上登报公告,或在其辖区内张贴公告,这比在“下落不明”人原籍有效。二是凡受理一方“下落不明”离婚案件,法院应书面通知“下落不明”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当地派出所及其原所在单位治保部门,构建联系网,把真正的“下落不明”情形减少到最低限度。
3、认真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为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又不得申请再审,一旦婚姻秩序随意被破坏,那么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将不可思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离婚案件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下落不明经公告未到庭的,则无法适用调解。但婚姻法关于调解作为判决离婚前置程序的规定并未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如果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缺席判决。但是,离婚诉讼是涉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纠纷,如果被告不到庭应诉,对于正确审查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会增加一定的难度,因夫妻感情的破裂只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依靠法官自由心证而来的,婚姻感情破裂本无相应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即使提供证据材料,也并不能算是达到了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破与不破是法官综合评价的结果,从稳定社会家庭关系,首先可以判决不准离婚,确有特殊情况需判决离婚的,也一定要慎重。所以,在审理涉及公告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同时,加强与被告亲属的沟通,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
4、妥善处理好离婚双方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若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对原告应当多分;若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判令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待其出现时再申请执行。
5、努力做好未到庭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应当对其进行耐心的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诉;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告知其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6、建议修改相关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规定。不容否认,离婚案件先行调解制度,对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婚姻纠纷、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达到了减少缠诉、申诉的作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制度与现实有不适应的地方,所以建议修改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婚姻案件的调解问题。笔者建议:离婚案件的调解应分为两部分:一是对双方当事人均到庭的,仍需经过调解程序;二是对被告经公告传唤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的案件,则取消调解这一必经程序,以使法律规定与现实相衔接。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方面应大胆运用缺席判决,不应因为出现缺席情况而使诉讼拖延;另一方面又要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避免缺席判决的扩大化适用,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同时加强对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提高办案质量以及司法效率,不断完善司法程序制度。总之,对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必须从严掌握,以防止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肆意侵害他方合法权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