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记者今天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随着民间借贷案件的增多,民间借贷的主体呈现多样化趋势,除了传统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之外,不仅出现了专门从事放贷的“职业放贷人”、职业中介组织,信托公司、投资公司等中介机构也纷纷介入民间借贷,形成了风险程度高、监管体系薄弱的“影子银行”系统。

  2010年以来,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扩大,江苏全省民间借贷案件收结案数量均大幅攀升,5年来新收民间借贷案件500096件,其中2014年新收126786件,比2010年上升79.10%,年均增长率达19.78%。2015年,仅1月至7月就新收和审结民间借贷案件80320件和66348件,与2014年同期相比分别上升4.63%和1.92%。民间借贷案件已经超过婚姻家庭案件,成为民商事第一大案件类型。

  “受高利诱惑,有的公务员、教师等人员也参与到专职放贷中;有些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充当起借贷双方的'资金掮客',利用管理漏洞操纵信贷资金流入民间放贷以牟取利差。民间借贷参与主体的多样化,使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日益复杂。”江苏省高院新闻发言人张志平介绍说。

  民间借贷案件年增长126.09%

  民间借贷案件不仅数量增多,而且标的额也迅猛增长。2014年江苏全省法院新收一审民间借贷案件的标的额总计5616685万元,比2010年上升504.38%,比2013年上升52.42%,年均增长率达126.09%。

  2015年1至7月,江苏全省新收一审民间借贷案件的标的总额已达3188351万元,与2014年同期相比上升12.81%。全省民间借贷案件平均每件标的额达48.05万元,最高标的额达3亿多元。民间借贷已不同于传统的小额资金周转,呈现出鲜明的经营性特征。

  “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最高限额的'高利贷'现象成为常态,有的'过桥'贷款利率超过100%。”张志平介绍说,出借人为规避法定利率限额的限制,往往采用预扣利息的方式,有的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汇出全额款项,当即要求借款人提取一定的现金作为第一期利息支付,有的出借人通过关联第三方收取利息,导致预扣利息难以查清。

  据介绍,有的出借人利用优势地位,在借款到期后与借款人重新出借新的借条,将之前的利息算入本金计算复利,“利滚利”现象较为常见;有的出借人通过收取顾问费、管理费、担保费等名目规避法定利率最高限额的限制,获取变相高利。

  如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必得胜理财服务公司与蒋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必胜得公司以“P2P民间往来抵押公证借款”形式为蒋某、丁某60万元借款提供理财服务,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支付高达19万元的居间报酬,变相收取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比例较高

  由于交易的隐蔽性,民间借贷往往成为虚假诉讼的高发地带,包括债权人虚增债务、债务人恶意逃债和借贷双方虚假诉讼。江苏全省法院通过审理总结发现,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况:

  假借离婚逃避债务,包括夫妻双方假借离婚以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以及配偶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损害配偶另一方的权益等;通过以物抵债逃避债务,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物抵债,使自己陷入资不抵债状态;以借款形式掩盖非法债务,因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或情感纠葛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非法债务以及赌债、请托债务均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出现;虚构债务,债务人多方欠债,无力偿还,制造虚假债务,“手拉手”到法院诉讼,将财产迅速处理后外逃。

  据张志平介绍,民间借贷实践中并非单纯的出借资金,与其他类型纠纷案件相互交织的情况逐渐增多,相互交织的主要纠纷案件包括婚姻家庭纠纷、房地产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等。

  在房地产纠纷中,当事人签订了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买卖合同。此类合同中往往会约定一定的回购期,超过回购期的,则由借款人协助出借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个别合同甚至在签订的同时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纠纷发生后,双方为法律关系性质、款项实际发生数额等极易产生争议。

  “随着民间借贷的规模日益扩大,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犯罪情形越来越严重。2014年江苏全省法院一审新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405件,集资诈骗犯罪案件55件,比2010年分别上升112.04%和120%。”张志平说,民间借贷放贷人基于自己的利益判断作出趋利性选择,在高额利息回报的诱惑下,容易产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政策界限较为模糊。

  发布会上,江苏省高院还专门针对民间借贷发出八点风险提示,即出借资金应当保存好证据、慎重担当保证人、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远离非法集资、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千万记住不要超过时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款要慎重、虚假诉讼要追究法律责任。“不要超过时效是指,出借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积极主张债权,如果出借人在借款期满后两年内从未主张过债权的,借款人可以主张时效已经超过而不归还借款。”张志平说。